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823民初11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中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欧家河安置房一期B-1-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元市阁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剑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中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涛公司)与被告广元市阁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阁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2年5月18日阁宇公司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立案后决定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阁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涛公司向本院提起如下本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与阁宇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阁宇公司支付垫付钢材款6万元、民工工资12400.00元,共计72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13日中涛公司与阁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阁宇公司发包的“石膏装饰材料生产制造项目”,***公司负责劳务承包施工,中涛公司委托案外人***作为现场负责人负责管理。合同第一部分第七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双方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而阁宇公司就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同案外人***恶意串通,私下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为包材料、包人工的总承包,而且该承包合同还约定中涛公司与阁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只作为工程备案及办证所用。此后,案外人***进场后私刻中涛公司公章,***公司恶意串通私自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了工程备案等,并用私刻的印章对外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等,导致中涛公司的账户被钢材供应商广元美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福公司)冻结,后经协商***公司支付工程款6万元、支付民工工资12400.00元,***公司至今未***公司支付任何款项。阁宇公司与***的行为严重损害中涛公司的权益,明显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2022年1月11日***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其未予理睬,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中涛公司的全部诉请。
阁宇公司辩称,2020年7月13日与中涛公司签订合同事实属实,但同天与***签订的合同在当天就撕毁并没有生效;民工工资实际是中涛公司与***非法采砂形成、涉案项目截止目前没有使用钢材,故关于民工工资与材料款项无论是否属实均与阁宇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中涛公司的全部诉请。
阁宇公司向本院提起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与中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中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70442.57元;3.请求判决中涛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6万元(从202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按200元/天计算);4.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13日涉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阁宇公司将石膏装饰材料生产制造项目发包给中涛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7月30日,竣工日期2021年8月1日,工期360天,合同价为3635410.00元,采取人工劳务费及辅材总价包干合同形式等。中涛公司委托***作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管理。在施工过程中,中涛公司未经阁宇公司允许擅自改变工程规划施工方案,非法采挖该项目地下埋藏的砂石进行销售以谋取私利,破坏该项目的地质结构被县自然资源局执法大队、县*局立案查处,并认定非法采砂9900余m3。在责令整改过程中,中涛公司仅作了回填,停工至今无任何进展,给阁宇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县剑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项目基础回填工程造价为770442.57元。为维护公司利益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中涛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关于违法采砂是阁宇公司与***的合意行为造成,阁宇公司陈述与***签订合同撕毁并不属实;中涛公司在与阁宇公司的合同履行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请依法驳回阁宇公司的相关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中涛公司出示的第五组证据中的民工工资转款凭证复印件两份,拟证代支涉案工程民工工资12400.00元的事实;阁宇公司质证认为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限定的补强证据期限内中涛公司未能提供印证资料,阁宇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2.阁宇公司出示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中涛公司授权***办理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事宜;中涛公司质证认为该份授权委托书所加盖的中涛公司印章与备案章的图案方向及数字编码并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所加盖的印章虽与中涛公司授权***的委托书上的印章的确存在图案及数字不符情形,但在中涛公司未能在限定期限补充提供公章备案或其当庭陈述***私刻印章已经*机关查证属实的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其私刻的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3.阁宇公司出示的第四组证据,即***、***于2020年10月4日的《承诺》一份,拟证施工现场深挖基坑系中涛公司单方行为与阁宇公司无关;中涛公司以对该份证据不知情为由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在无原件以及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4.阁宇公司出示的第五、六、七组证据,即《施工图审查意见表》《场平回填碾压施工方案》《关于人工挖孔桩持力层未达到设计图纸要求的专题会议》各一份,拟证涉案项目基础形式为人工挖***桩基础,经违法采砂改变持力层后中涛公司向县住建局提交回填碾压方案表示进行整改,但截止2021年5月仍未整改的事实;中涛公司质证认为施工图审查意见表与本案无关联、施工方案及专题会议因加盖印章虚假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场平回填方案阁宇公司并未提交原件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中涛公司印章真实性问题与上述***授权书的认定意见一致,另阁宇公司在限定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陈述的违法采砂事实,故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及其待征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5.阁宇公司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因中涛公司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导致基础回填产生损失770442.57元的事实;中涛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系阁宇公司单方委托且该意见书并未附注鉴定机构及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阁宇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补强相关证据,导致该份鉴定意见的合法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3日***以中涛公司名义与阁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阁宇公司对外发包的“广元市阁宇建材有限公司石膏装饰材料生产制造项目”***公司承建;工程内容详见设计施工图;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全部工程内容的劳务人工费及辅材(主材由发包人提供);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7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8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合格;签约合同价7270.82平方米x500元/平方米=363541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人工劳务费及辅材总价包干;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在专用合同条款付款周期中约定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65%,工程审计结束后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当天双方均未签字**,由***带回中涛公司加盖中涛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并持中涛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后,阁宇公司才最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本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授权委托书载明:“为保证完成公司中标的广元市阁宇建材有限公司石膏装饰材料生产制造项目(标段)施工任务,经公司与责任人协商一致,现委托***身份证号码510823198611××××,办理公司中标的广元市阁宇建材有限公司石膏装饰材料生产制造项目的合同签订相关事宜”。
2020年7月13日阁宇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反复协商,甲方同意将阁宇公司石膏装饰材料生产制造项目的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建修。建设规模为用地面积3417.6㎡,总建筑面积7270.82㎡(其中办公楼1455.66㎡,厂房5608.1㎡,消防设备用房207.6㎡),停车位7个,建筑结构为框架结构,抗震设防烈度为七度。工程范围及工程价款采用双方议价承包的方式确定工程范围及工程价款,该工程所承包的范围包括设计图纸所设计的全部工程项目(包括基础),双方议定该工程总承包款为1200万,多不退少不补。甲方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防空地下易地建设许可证》,负责支付各种相关费用,负责建设前的“三通一平”工作,保证乙方顺利进场施工;乙方负责办理该项目的《建设施工许可证》,保证按时进场施工,负责该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安全,保证工程如期完工,施工期间的所有安全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工程期限12个月(乙方保证在该合同签订之日后20日内动工),即从2020年7月30日前动工至2021年8月1日前竣工。工程款支付乙方完成该工程主体验收后,甲方支付100万元;乙方工程竣工后甲方支付乙方100万元;乙方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满三个月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工程款1000万元;甲方必须在乙方竣工后三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如甲方在乙方竣工验收3个月后仍未如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则甲方必须将该项目厂房部分以每平方3500元的价格抵偿给乙方结清工程款,楼层为二、三、四层(过户所发生的税费、土地出让金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与中涛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该合同》只作本工程备案及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使用,必须服从本合同各项条款,不得影响本合同的履行等内容。
2021年8月23日因钢材款的支付问题,美福公司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在冻结中涛公司账户资金后,美福公司为甲方卖方、中涛公司为乙方买方、***为丙方保证方签订《和解协议》,三方就甲乙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所欠款项达成由乙方限期支付、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合意。2022年1月28日美福公司作为甲方与中涛公司作为乙方再次就上述钢材款的支付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载明:“因丙方(该协议列明系***)借用乙方资质与阁宇公司石膏装饰材料生产制造项目签订了关于劳务分包的《建设施工合同》。丙方在劳务施工过程中用乙方公司的名义与甲方于2021年4月12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上述事实系乙方单方陈述,甲方在签订协议时不知情,现只听到乙方陈述,同时乙方表示不能以此陈述对抗甲方)......”等内容。根据2022年1月28日和解协议所限定的6万元的支付义务,中涛公司于当天进行转款支付。中涛公司当庭陈述***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并非中涛公司职员,其借用公司资质进行备案登记,工程实质是***个人施工。
另查明,庭审中阁宇公司出示以下证书,证明工程合法:1.2013年8月7日剑国用(2013)第017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阁宇公司、坐落***县××工业园区、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3417.60㎡;2.2018年10月9日编号为2018年022号《易地建设许可证》一份,载明:建设单位阁宇公司、工程名称石膏装饰材料生产制造项目、工程地址下寺镇、建设规模为总建设面积6924.86㎡(其中生产厂房5469.2㎡,办公1455.66㎡),该建筑工程符合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准予易地建设;3.2021年1月26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载明:建设单位阁宇公司、建设项目石膏装饰材料生产制造项目、建设位置剑阁县××工业园区、建设规模7270.82㎡,该建设工程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4.2021年1月29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载明:建设单位阁宇公司、施工单位中涛公司、工程名称石膏装饰材料生产制造项目、建设地址剑阁县下寺镇拐枣坝、建设规模面积7270.82㎡、合同价格363.541万元,合同开工日期2020年7月30日、合同竣工日期2021年8月1日,本建筑工程符合施工条件,经审查准予施工。阁宇公司陈述,在***被逮捕后,中涛公司同意***的******(音)继续挂靠施工并进行打桩,截止2022年5月涉案工程完成孔桩开挖,回填还未进行。2022年1月11日中涛公司做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阁宇公司与中涛公司委托的负责人恶意串通、私自将劳务分包关系在建设主管部门登记为总承包关系为由,函告阁宇公司:1.解除双方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撤销对***的一切委托;3.保留进一步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该通知于2022年1月12日通过微信***公司进行送达。
再查明,阁宇公司在庭审中出示的2020年8月17日中涛公司对***的《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中涛公司编号为“5108115024891”的印章,中涛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经原件核实与中涛公司确认真实性的2020年7月13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20年8月17日***的《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中涛公司编号为“5108115024894”的印章存在图案方位及编码不一致情形。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三个法定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根据阁宇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分别与中涛公司和案外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再结合中涛公司与美福公司调解过程中的自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系案外人***借用中涛公司的资质与阁宇公司签订,实质上欠缺中涛公司与阁宇公司就涉案工程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不存在起诉解除的法律依据,庭审中经***公司及阁宇公司释明后,均同意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解除合同”这一诉请变更为“确认无效”,故对双方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中涛公司在本案中关于阁宇公司与***恶意串通、私刻印章的抗辩,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加之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与本案所需要查明的争议事实之间并无关联、且与其所确认的本案争议事实之间亦不存在实质冲突,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相关费用的主张问题。虽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合同的相对方可以向另一方主张财产返还和损失赔偿的权利,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中涛公司和阁宇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对于案外人***借用资质进行工程施工的事实均为明知,双方就涉案的建设工程所作出的虚假的意思表示之后实际隐藏了各自与***所形成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基于其他民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结算事宜,应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以及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由各自向案外人***进行主张。本案中,中涛公司所主张的垫支材料款项,实际系案外人***挂靠中涛公司经营的过程中与其他民事主体形成的合同之债,应***公司向案外人***进行主张。阁宇公司与案外人***就涉案工程而相互设定权利义务的合意,同样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其基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赔偿及违约责任承担,亦应向案外人***进行直接主张,在此过程中如存在工程质量等法定应由出借资质的责任方承担责任的可一并主张承担。故,中涛公司与阁宇公司关于垫支费用、基坑回填及违约金的诉请,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中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元市阁宇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驳回四川中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广元市阁宇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610.00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104.00元减半收取6052.00元,由广元市阁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