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民终4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5民初23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收到交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某甲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