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14民初1256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宣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大道三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新都金海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万和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宣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新都金海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金海公司立即向宣朗公司支付剩余70%的设备采购款156840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68402.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决金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5日,金海公司因提标改造工程需要采购相关设备,与宣朗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XLHB-20190925-1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宣朗公司向金海公司提供污水提升泵、混合液回流泵共计24台,合同总价为2240575元,交货期限为30天。
合同签订后,宣朗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水泵的供货、及配合金海公司进行安装、调试等义务,且已于2019年11月13日将其投入运行。金海公司在初步验收和安装调试后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其投入使用后30日内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按照双方《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五条约定,金海公司应当向宣朗公司支付至总设备采购费的95%,但其仅支付了30%的预付款。宣朗公司经多次向金海公司催收剩余货款,并于2020年1月8日向金海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但金海公司在收到催款函之后才提出宣朗公司提供的水泵与合同约定的参考功率数据不一致,且金海公司至今都拒不支付剩余货款。
宣朗公司认为,金海公司以参考功率与约定功率不一致而拒绝付款的的这个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按照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附件《混合液回流泵》第2条:“投标商所成套的电机功率应由投标商与水泵制造厂详细计算并共同确认,但必须保证水泵在本标书给定的大流量低扬程工况点(过载临界点)时机组的安全运行。”的约定,宣朗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是按合同约定与生产厂家共同确定的,其质量完全符合国家及双方合同约定标准。宣朗公司也向金海公司提供了设备的《检测报告》及设备生产方赛莱默(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潜污泵设备满足招标设计要求及现场使用要求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所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且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宣朗公司已经依约按时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金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采购费至合同金额的95%,金海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应向宣朗公司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宣朗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宣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海公司辩称,1.金海公司对宣朗公司拥有先履行抗辩权,宣朗公司没有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设备前,金海公司有权暂停支付相应货款。2019年9月25日在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约定宣朗公司向金海公司交付18台15kw的混合液回流泵,交付期限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但宣朗公司直到2019年11月13日才交付了部分设备,并且交付的设备中混合液回流泵的功率均只有9kw,这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现场金海公司和监理公司就提出异议拒绝验收确认并当即要求宣朗公司进行更换。鉴于本案项目属于政府BOT特许经营项目,政府部门多次监督工期须在2020年1月1日前完成提标改造,并且宣朗公司保证“不影响使用”的情况下,无奈金海公司只能暂时性安装替用;2.金海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宣朗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设备,且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宣朗公司违约在先,金海公司暂不支付货款是合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并不属于违约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宣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宣朗公司按照《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约定向金海公司支付18台功率为15kw的混合液回流泵,并自行承担费用完成设备更换及安装;2.判决宣朗公司因逾期交付设备向金海公司支付违约金188417.3元;3.判决宣朗公司因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标准存在严重不符向金海公司支付违约金44811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宣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金海公司提标改造项目需要采购相关设备,经金海公司邀标比选,由宣朗公司成为供应商。2019年9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金海公司向宣朗公司采购6台污水提升泵和18台功率为15kw的混合液回流泵,设备品牌限定为赛莱默,合同总金额2240575元,合同签订30日内交付设备。合同签订后,经金海公司催告,宣朗公司未在交付期内向金海公司交付设备。直到2019年11月13、17日宣朗公司才将全部设备运至金海公司,但宣朗公司运送设备中,18台混合液回流泵功率均只有9kw,与合同约定的15kw严重不符,金海公司及监理均拒绝签收。因金海公司与政府bot协议的工期十分紧张,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必须限时达标,若不能及时安装完成,将造成污水直排,环境污染的后果无法估量。加之宣朗公司强调应“设备不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下,金海公司无奈只能先行安装临时替用,同时金海公司要求宣朗公司及时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之后,金海公司也向宣朗公司多次发函,明确要求宣朗公司更换设备,但宣朗公司直到起诉之日仍然拒绝更换,其恶意违约的意图明显。根据合同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的约定,宣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向金海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金海公司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宣朗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履行交付义务,并且拒不更换,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宣朗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望法庭本着维护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的原则,支持金海公司诉讼请求。
宣朗公司对该反诉辩称,1.金海公司所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宣朗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各项指标和参数,达到合同要求及产品质量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金海公司无权要求宣朗公司更换设备并承担违约责任;2.金海公司已经对设备进行使用,而并不是其在反诉状中称的临时替用,临时替用的说法不成立,按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格;3.金海公司在反诉状中未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仅认为宣朗公司所供回流泵的功率与约定功率不符,但双方在合同附件16页中明确约定,投标商所成套的电机功率应由投标商与水泵制造厂详细计算并共同确定,且金海公司在反诉状中表示设备不影响正常使用,设备生产厂商对选定回流泵也作出了情况说明,并提供选型报告。宣朗公司委托了产品质量监测站对质量进行了检测符合质量要求,其要求更换设备、要求承担交付设备不符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5.宣朗公司不存在延期交货,在收到第一笔预付款后按期交付货物,其要求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请求也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海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宣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以及金海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及合同附件设备技术规定书《污水提升泵(潜污泵)》《混合液回流泵》、《四川宣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送货清单》、《关于混合液回流泵的选型说明》、《情况说明》以及《选型报告》、《进口水泵参数说明》、《检测报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能证明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经过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2.《采购到货计划》(2019年9月26日)、《工作联系单》(2019年10月11日)、《联系函》(2019年12月30日)、《律师函》(2020年1月8日,2020川中星律函字(2号))、《律师函》及快递邮寄跟踪信息(2020年1月20日,[2020]泰常复函字第0120号)《新都金海污水厂项目赛莱默飞力潜水设备交货期说明》,能证明案涉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污水回流泵的功率存在争议,相互有来往发函等事实,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1.关于宣朗公司提交的《成都市新都金海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提升泵、混合液回流泵及安装附件到货时间计划表》(2019年9月26日)及手机微信截图、发送给金海公司技术人员***的设备选型文件及聊天记录,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2.关于金海公司提供的《成都市新都金海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协议书补充协议》、《成都市新都区水务局关于金海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逾期风险的函》新水务函【2019】139号、《成都市新都区水务局关于金海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逾期风险的函》(新水务函【2019】142号)、《成都市新都区水务局关于金海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逾期风险的函》(新水务函【2019】156号),不能证明新都区水务局多次向金海公司发函,而临时替用宣朗公司提供的设备,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关于金海公司提供的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9年11月13日监理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无其他证据佐证工作联系单的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关于金海公司提供的提标改造工程《邀标比选文件的报价单》、《成都市新都金海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计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关于金海公司补充提交的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四川省岷江、沱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成都市新都区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关于调整新都金海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单价咨询意见的函》、同期改造工程鼓风机的发货单、开行验收单、验收合格单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5日,金海公司(采购方/甲方)与宣朗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SXLHB-20190925-1),约定金海公司因成都市新都金海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需采购宣朗公司设备共计24台(其中污水提升泵6台、混合液回流泵18台),合同总价为2240575元,交货期限为30天内。验收由甲方组织,乙方配合进行,设备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甲方对货物种类、型号、数量、生产厂家、外观、包装进行初步验收。若甲方发现有包装破损、货物被污染和损坏、货物种类、型号、数量、生产厂家、外观与约定不符等情况,甲方有权拒收或保管货物。初步验收合格、设备安装完成后,进入60日试用期,试用期结束后30日内完成最终验收。货物安装完成后30日内,甲方无故不进行验收工作并已使用货物的,视同已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为:采购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设备采购计划,经采购人结合总体施工计划审核确认后15天内,按采购计划分批次逐个支付相关设备的采购预付款,比例为相关设备采购费的30%。在设备到工地现场、收到乙方提供的该批交付设备的装箱单、各方授权代表按合同签署的该批设备确认单后10天内,由采购人向乙方分批次逐个支付相关设备的采购款,比例为设备采购款的50%。分批逐个完成单机系统调试合格后30天内,由采购人向乙方支付合格设备的设备采购费,比例为设备采购费的15%,剩余设备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甲方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应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须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内更换合格的货物给甲方。双方在合同附件:设备技术规定书中《混合液回流泵》约定:“投标商所成套的电机功率应由投标商与水泵制造厂详细计算并共同确定,但必须保证水泵在本标书给定的大流量低扬程工况点(过载临界点)时机组的安全运行。电机应能连续工作,能每小时起/停6次,并不会对电机产生不利的影响。”
合同签订后,2019年9月26日,宣朗公司向金海公司发送所供产品的到货计划及生产商提供的产品参数。2019年9月28日,宣朗公司技术人员***将设备采购计划、图纸通过微信即电子邮箱发送给金海公司工作人员***,并要求其转发给公司负责人审核。
金海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08日、2019年10月14日向宣朗公司转账支付30%预付款,即672172.5元;2019年10月10日,宣朗公司向金海公司开具的672172.5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0月11日,金海公司通过监理公司四川康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宣朗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请求尽快安排设备进场。2019年11月5日,宣朗公司向金海公司作出《新都金海污水厂项目赛莱默飞力潜水设备交货期说明》说明设备到货日期;2019年11月5日,宣朗公司向金海公司进行供货,《四川宣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送货清单》显示宣朗公司提供混合液回流泵5台及相关配件、合格证、检测报告、说明书;2019年11月13日,宣朗公司向金海公司进行供货,《四川宣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送货清单》显示宣朗公司提供混合液回流泵、污水提升泵共14台及6根提升链、合格证、检验报告、说明书,金海公司现场工作人员代彬在收货人处签字并备注“数量符合,部分设备功率与合同不一致,需监理确认”;2019年11月24日,宣朗公司向金海公司供货,《四川宣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送货清单》显示宣朗公司提供混合液回流泵5台及法兰连接螺栓、连接螺栓、合格证、检验报告、说明书。
宣朗公司按照合同提供污水提升泵、混合液回流泵共计24台后,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金海公司对设备进行测试经过试用期后,未发现质量问题,并将设备投入使用。2019年10月22日,赛莱默(中国)有限公司针对向金海公司该项目提供潜污泵设备的选型作出《情况说明》并附有《选型报告》;2019年12月27日,宣朗公司对本案所提供的混合液回流泵样品提交四川省泵类及通用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测,作出No:WT20191219《检验报告》,检测结论为:经检测,该泵的流量、扬程符合其产品明示指标要求。
2019年12月30日,宣朗公司向金海公司发出《联系函》,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12月31日,金海公司在收到函件后,向宣朗公司发出《关于更换混合液回流泵的函》,金海公司向宣朗公司提出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异议;2020年1月8日,宣朗公司委托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向金海公司发出2020川中星律函字(2)号《律师函》,要求立即支付剩余70%的采购费即1568402.5元;2020年1月20日,金海公司委托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向宣朗公司发送[2020]泰常复函字第0120号《律师函》,认为宣朗公司提供的18台混合液回流泵功率均为9kw,与合同约定的15kw严重不符,要求限期更换,并以此抗辩暂停支付剩余货款。
2020年2月20日,赛莱默(中国)有限公司针对本次提供的18台混合液回流泵的选型作出《关于混合液回流泵的选型说明》,说明所提供的产品在流量和扬程均满足要求的情况下,该公司无其他功率的产品。
本院认为,宣朗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及合同附件:(设备技术规定书)《混合液回流泵》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宣朗公司依约交付了24台污水提升泵、混合液回流泵设备,金海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剩余70%的设备采购款,而金海公司以宣朗公司提供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不符,要求进行更换是引发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本案争议焦点为:1.宣朗公司交付的是否为合格产品;2.交货是否是延期行为,是否存在违约;3.如果有功率为15KW的设备能否更换,9KW与15KW的价格是否一致。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宣朗公司提供的18台混合液回流泵的设备是否为合格产品的问题。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金海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设备质量不辞异议,也不申请鉴定机构对质量进行鉴定。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金海公司在宣朗公司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已经对设备进行正常使用,并在使用过程中未对9kw混合液回流泵的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仅认为宣朗公司提供的功率为9kw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15kw严重不符。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来看,金海公司在上述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并未与宣朗公司对设备进行验收,根据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货物安装完成后30日内,甲方无故不进行验收工作并已使用货物的,视同已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应当认定宣朗公司提供的18台混合液回流泵设备符合质量要求,属于合格产品。
二、关于宣朗公司交货是否延期,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期为30天内,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是签订合同后30日内,还是收到预付款后30日内。另根据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一款约定:“采购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设备采购计划,经采购人结合总体施工计划审核确认后15天内,按采购计划分批次逐个支付相应设备的采购预付款,比例为相关设备采购费的30%”,依据该条约定,结合一般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宣朗公司应当在金海公司审核采购计划确认通过,并收到相应设备采购预付款之后才开始准备发货。交货期限应当理解为宣朗公司收到30%预付款的时间2019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30日,即为2019年11月14日。按照双方确认的《四川宣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送货清单》,宣朗公司以于2019年11月13日完成主要设备的供货义务,未出现延期供货的情形发生,宣朗公司的交货行为不构成违约。
三、关于如果有15kw的设备能否更换,9kw与15kw设备的价格是否一致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设备规格型号为功率15kw,但该功率不是最终确定值,根据合同附件:设备技术规定书《混合液回流泵》约定:“投标商所成套的电机功率应由投标商与水泵制造厂详细计算并共同确定。”,选定回流泵需由投标商(本案原告)与水泵制造厂共同确认,确认功率的标准是需要满足上述约定的各项技术指标(包括设备的扬程、流量、每小时起停次数等要求),因此,宣朗公司提供的9kw功率的回流泵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选定的,各项指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应当更换的情形。其次,在签订协议后,宣朗公司在与设备制造厂商确认产品型号后,在送货前已将产品选定的采购计划及图纸、参数等通过邮箱、微信一并发送给被告,金海公司收到采购计划后未对功率提出异议。再有根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四条第3款“设备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甲方对货物种类、型号、数量、生产厂家、外观、包装进行初步验收……甲方有权拒收或保管货物”约定,宣朗公司将设备运抵污水处理厂时,金海公司在初步验收的过程中,就明知选定的设备功率是9kw,但仍然要求安装使用,并未表示拒收或要求限期更换,其行为已经表明金海公司放弃上述权利,对所选定设备的型号、功率等参数表示认可。另外,设备生产厂商赛莱默(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混合液回流泵的选型说明》、《情况说明》明确表示,该厂商没有15kw功率的设备。对于功率9kw与15kw的设备价格是否一致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都未对此提出相关证据,且事实情况是生产厂商没有15kw功率的设备,无法对价格进行对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金海公司的相应抗辩理由及其主张宣朗公司立即将9kw功率的混合液回流泵换装15kw的设备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因金海公司逾期支付剩余的设备采购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海公司辩称剩余款未付是因宣朗公司提供的混合液回流泵不符合合同约定,暂不支付货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宣朗公司认为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金海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尾款,现逾期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查,宣朗公司提供的设备是按照双方合同由宣朗公司(投标商)与设备生产厂商共同确认,设备的各项技术参数、指标均符合合同附件约定的技术要求,以流量、扬程作为主要选型依据,在满足上述要求的情况下,设备的功率、尺寸存在差异。且从金海公司对设备的使用情况看,设备的运行未对金海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任何影响,设备本身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院认为,宣朗公司提供的9kw的混合液回流泵能够满足合同要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金海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在设备能够正常使用的情况下,金海公司应当向宣朗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尾款,即合同总金额2240575元的70%货款为1568402.5元。涉案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宣朗公司诉请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剩余设备采购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对合同内容理解产生了分歧,金海公司有权暂停支付货款,因此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金海公司要求宣朗公司承担逾期交付设备支付违约金及因交付设备与合同约定的标准存在严重不符的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本院在上述论证中已经表明,宣朗公司不存在逾期交付设备的情形,且交付的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对金海公司的相应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新都金海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四川宣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货款1568402.5元;
二、驳回四川宣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成都市新都金海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458元(已减半收取),由成都市新都金海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四川宣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成都市新都金海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四川宣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反诉案件受理费5083元(已减半收取),由成都市新都金海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