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13民初7550号
原告:***,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标准件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3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13599370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崇宁路8号、16号704-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5921748W)。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标准件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准件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标准件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标准件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884元、器具费320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700元(100元/天×7天)、误工费16000元(8000元/月×2个月)、交通300元、修理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标准件厂、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款项打至***的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账户:62×××58)。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日,***驾驶苏B×××××号汽车在无锡市通扬路口,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为苏B×××××号汽车的登记车主为标准件厂,且在保险公司投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标准件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费用的意见同保险公司。其在本案中垫付了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400元打入***的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分行,账号:62×××94)。
标准件厂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费用的意见同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具体费用,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器具费、修理费无异议;误工期无异议,计算标准认可2020元/月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护理费认可560元(80元/天×7天);营养费认可600元(20元/天×30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9年6月12日,无锡市南长区贝丝特理发店出具证明一份,上面载明:***系其单位员工,担任美发师职位,月薪8000元,在2019年2月车祸后没有上班,无收入至今。该店经营者***签字确认了上述证明。
审理中,***陈述:其于2013年左右开始在无锡市南长区贝丝特理发店上班。交通事故的另一当事人***系其儿子也在事故中受伤,但是轻伤。***垫付了400元,包括在其主张中。
法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2月2日19时40分,***驾驶苏B63090号汽车在无锡市通扬路口,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苏B63090号汽车的右侧车身损坏,电动车损坏,电动车上的乘坐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时,苏B63090号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
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1884
医疗费票据
1884
器具费
320
双方一致
320
营养费
1500
20元/天×30天
600
护理费
700
80元/天×7天
560
误工费
16000
参照相近行业标准酌定58345元/年/12个月×2个月
9724.17
电动车修理费
1000
双方一致
1000
交通费
300
无票据,未住院
酌定200
合计
21704
14288.17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为苏B×××××号汽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4288.17元。因为***垫付了400元,故保险公司应当返还***400元,赔偿***13888.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888.17元(户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账户:62×××58);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400元(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分行,账号:62×××94);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已预交),由***负担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1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支付(户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账户:62×××58)。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办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成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