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苏0214执保1683号
申请人:无锡市标准件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135993708U,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梅育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博天××××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无锡市标准件厂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博天××××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无锡市标准件厂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博天××××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无锡市标准件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博天××××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