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7民初2971号
原告:成都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安德镇。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合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受理后,原告成都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自由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元,由原告成都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