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56民初2275号
原告:***,男,1973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告:四川省地某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31年1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地某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地某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四川地某工程公司采取除公告方式以外的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2023)渝0156民初22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3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地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11日至2020年12月4日在被告承包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区某某镇松树坡滑坡治理工程,原告挖机进场作业。被告共欠原告挖机款120000元,已付80000元,余下的400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尾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四川地某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系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的重庆康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员工,原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对于案涉工程的租赁费用,被告四川地某工程公司已与康某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将租赁费已全部支付给康某公司。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对账单、企业信息查询,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四川地某工程公司举示了设备租赁合同、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结算单5份、发票、收据、银行电子回单、***挖机操作证等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对前述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中所述的工程地点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信息一致。同时,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已收到的租赁费系康某公司代付,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日,四川地某工程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康某公司(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就重庆市武隆区某某镇松树坡滑坡治理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租赁乙方机械设备,其中租赁913D型挖掘机1台,租赁单价为240元/小时,含司机和油费;租赁DX215-9C型挖掘机1台,租赁单价为300元/小时,含司机和油费;在使用炮机时在原租赁单价基础上增加80元/小时。合同还约定,机械操作人员由乙方提供,其工资由乙方自行负担。乙方配置的机械操作人员与甲方不存在任何聘用关系;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关机械操作人员上岗证;甲方负责安排机械操作人员的食宿;租赁费用结算方式为按月进行结算,以实际租赁时间为准;费用支付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正规税务票据后,合同款通过乙方指定收款账户支付。在签订合同时,康某公司向四川地某工程公司提供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技能岗位施工操作证复印件,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康某公司组织设备、人员进场施工。四川地某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租赁费多次与康某公司进行结算,且向康某公司支付了租赁费。
另查明,***在2020年10月11日至2020年12月4日期间在案涉工程施工场所驾驶挖掘机进行开挖工作,经与四川地某工程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对账,确认自2020年10月11日至2020年12月4日期间,***作业共计375小时。该对账单落款处,加盖了四川地某工程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庭审中,***陈述已收到康某公司向其支付的租赁费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若有,被告是否差欠原告的租赁费及具体金额。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四川地某工程公司与康某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并就租赁的数量、型号、单价、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后,康某公司向四川地某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提供对应的租赁物和配套的操作人员,四川地某工程公司向康某公司支付了租赁费。因此,本院认定四川地某工程公司系与康某公司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且已生效和实际履行。对于***诉称系于四川地某工程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理由,虽***提供了与四川地某工程公司的对账单,但其仅是与四川地某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工时的结算,不能直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四川地某工程公司与康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康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加盖公司公章的***技能岗位施工操作证一并提交四川地某工程公司,其亦予以印证***系康某公司聘请的机械操作人员。此外,***亦自认已收到的部分租赁费用系康某公司支付,且***提供的对账单中所对应的作业时间段已在四川地某工程公司与康某公司的结算单中予以载明。因此,对于***诉称系与被告四川地某工程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