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13606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2。
被告浙江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王某某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某公司、王某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请判令:1.被告某某某公司、王某某2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970407.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55%计算的利息;2.被告某某某公司、王某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2系朋友关系。2019年,被告王某某2从被告某某某公司处内部承包了小港长山E地块安置房工程Ⅱ标段的部分工程,原告从被告王某某2处承包了该项目的木工单项工程。原告承包的木工单项工程款共计10478100元(含钢管租金、碗扣租金、人工搭架拆架、运费、钢管扣减损耗赔偿、钢板网、安全网油漆等),但被告某某某公司、王某某2仅与原告结算8507692.30元,尚余1970407.70元至今仍未结算,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某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原先的一些生效判决中,已经明确涉案工程,被告某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被告王某某2为被告某某某公司整个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下面各个班组,都是由被告王某某2安排。故本案的原告与本案的被告某某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二、根据被告王某某2上报的金额,其与原告的结算金额为8507692.30元,该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王某某2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结算金额为10478100元,其依据为单方手写的一张成本材料,完全忽略之前已经与被告王某某2结算且支付完毕的事实,属于虚构事实、恶意诉讼。二、2022年12月27日,涉案合同款项已经结算且支付完毕。现因被告王某某2起诉原告民间借贷案件,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某某某公司将小港长山E地块Ⅱ标段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给了王某某2。
2019年,某某某公司小港长山E地块Ⅱ标段项目部作为甲方与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架子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乙方内部承包该项目中甲方指定范围内的木工劳务(木工单项工程)施工,甲方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外架搭拆、挑架及承重内架等所需材料、人工承包给乙方,乙方包工包料钢管、扣件、安全网、脚手片、脚手架、外侧钢管油漆、扎丝、踢脚板、防护棚等三宝四口五临边的(搭拆及本工种使用的电缆照明用的太阳灯等一切材料);承包方式及范围为所有工程结构外架的搭拆等一切与外架有关的材料、进出场运输、归还和人工费及租赁费、材料费;所有工程结构承重内架的钢管、扣件材料、进出场运输、归还人工费、租赁费及材料费等;承包价格为地下室、上部按决算审计的建筑面积平方米为基数计算,综合单价68元/平方米,不含劳务公司管理费及税金;付款方式为综合价格的95%作为结算单价直接进入支付和结算,综合价格的5%作为考核单价,施工期间,头三个月甲方不拨付工程款,待三个月后业主拨付工程款后,次月15日发放已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全部结顶并中间结构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并且跟租赁公司不存在任何纠纷后付清,王某某2在甲方代表处签名。
2022年3月27日,王某某在《外架汇总表结算单》上签字,载明:工程名称小港工程2标段外架,结算金额合计为8507692.30元,上述结算单详列了各项费用。
王某某确认已收到涉案项下工程款8507692.3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架子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被告某某某公司、王某某2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外架汇总表结算单》证据以及原告王某某、被告某某某公司、王某某2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涉案《架子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王某某2,合同抬头处虽载明甲方为“某某某公司小港长山E地块Ⅱ标段项目部”,但合同末尾落款处未加盖被告某某某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被告王某某2系涉案合同的内部承包人,并非被告某某某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并无充分理由相信被告王某某2能够代表被告某某某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故签订案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王某某2,相应的法律责任由被告王某某2承担。(二)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告王某某2内部承包了小港长山E地块Ⅱ标段项目工程,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王某某2于2019年签订的《架子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三)关于涉案工程款。涉案《外架汇总表结算单》于2022年3月27日经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王某某2的代理人签字确认,上面详列了工程量、单价、合同外金额、应扣除款项等具体明细,原告王某某现要求法院委托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小港长山E地块安置房工程Ⅱ标段架子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和对应价款作出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上述结算单存在不应采纳的情形,故本院以《外架汇总表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即8507692.30元认定为双方合同的结算金额。因原告王某某确认已收到涉案项下工程款8507692.30元,故其要求被告再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4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46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