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206民初1265号
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被告某公司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现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以被告某公司2未退还质保金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变更后):一、被告退还工程质保金1976778.1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成本(以1976778.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自2025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2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9日、9月5日,原告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公司2(甲方)分别签订《宁波某春晓160#地块一期二标施工总承包合同》、《宁波某春晓160#地块二期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2将宁波某春晓160#地块一期二标、宁波某春晓160#地块二期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结算经甲方审计完成,在30个工作日内甲方累计支付到乙方的实际结算价的97%,预留3%作为质量保修金。以发包人集中交房期起计质保期。保修期满二年时,经甲方客服部及甲方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同意后,退还承包人结算金额2%的质保金(扣除相关费用后),保修期满五年时,经甲方客服部及甲方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同意后,退还承包人结算金额0.5%的质保金(扣除相关费用后)…。2022年7月7日,经原被告最终竣工验收结算确认,一期二标项目决算审定造价为163250122元,二期项目决算审定造价为232105500元。案涉两工程集中交付之日均为2020年6月3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宁波某春晓160#地块一期二标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三、《宁波某春晓160#地块二期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三、竣工验收报告、复审审价结果确认单、民事答辩状,本院调取的(2022)浙0206民初5331号工程决算财务明细表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2之间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及结算。现五年质保期届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0.5%质保金即1976778.11元,现逾期未退,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某公司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976778.11元及以1976778.11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成本。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2591元,减半收取1129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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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