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12民初18306号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项某,董事长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某,男,19年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小厅村2组11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吴某甲,男,19年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吴某乙,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赵某,女,19年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公民身份号码:XXX。案由合同纠纷立案时间2025年5月23日撤诉时间2025年9月12日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主文准许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组织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