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宁波中体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浙0205执异110号 案外人(异议人):***,女,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铂悦府9幢27号1308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87********。 案外人(异议人):***,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铂悦府9幢27号1308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86********。 两案外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科技园区东一路04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513524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中体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北环西路500号(5)幢二层5-4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81Y4B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在本院执行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源公司)与宁波中体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体公司)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即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芯锐运动城80号4-11[产权证号:浙(2019)宁波市江北不动产权第0302098号]的不动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涉不动产被贵院查封,但案涉不动产系两异议人所有。2018年7月30日,两异议人与中体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体公司将位于案涉不动产出售给两异议人,合同总价为814026元。两异议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实际付清全款。2018年10月25日,中体公司进行了备案登记。两异议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两异议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早已足额支付购房款,并且不动产已经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为此,两异议人特向贵院提出异议,依法解除对案涉不动产的查封。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付款凭证、商品房合同备案信息查询结果、《芯锐运动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费发票各一份。 申请执行人新中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提出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中体公司经本院通知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23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23)浙0205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中源公司工程款7717531.45元并支付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10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等。但中体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新中源公司因此向本院申请执行。2024年6月12日,本院执行立案,案号为(2024)浙0205执665号。2024年8月14日,本院查封了登记在中体公司名下的案涉不动产。 另查明,2018年7月30日,***、***与中体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中体公司购买案涉不动产,作价814026元。2018年10月25日,中体公司对案涉不动产进行购买情况备案登记。2020年8月17日,中体公司公司向***、***开具票面金额为814026元的购房款发票。2025年2月6日,新联合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向***、***开具12171.96元的物业费发票。 本院认为,案涉不动产虽然登记在开发企业即中体公司名下,但该不动产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由中体公司出售给***、***并签订合同。***、***已付清房款并支付了物业费,可知案涉不动产实质已交付***、***控制,其二人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中体公司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芯锐运动城80号4-11不动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