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等与宁波拓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3民初7087号 原告:浙江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中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被告:宁波拓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与被告宁波中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宁波拓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案号(2024)浙0203民诉前调9087号】。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中某公司、被告拓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中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2461798.5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70353.48元(以2461798.52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30日暂计至2024年10月30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中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 1268.6元、律师费80236元;3.确认原告就欠付的 2461798.52元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在折价、拍卖涉案工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被告拓某公司对被告中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某公司签署《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中某公司开发的海曙集士港商住项目总包工程;保修金两年后20天内支付3%(扣除相应责任款),剩余部分五年期满后20天内付清(扣除相应责任款)。并约定,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涉案项目于2018年11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和备案,经原告、被告中某公司核算,涉案项目工程结算定案金额为 125589926元。截至目前,原告累计向被告中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125589926元,与工程结算定案金额一致,被告中某公司累计支付款项122661114.44元,加上水电费扣款 417013.04元,共计已付工程款123078127.48元。剩余工程质保金2511798.52元,于2023年11月26日已期限届满,至今未付。因此,被告中某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对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约定赔偿原告方全部损失,包含资金占用利息、保全担保费、律师讼费、保全费等。被告拓某公司作为被告中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某公司辩称,1.保函担保费及律师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当由被告承担;2.案涉项目下的房屋及车位已全部售出,且已集中交付业主使用,房屋所有权已归属小业主,不属于被告中某公司名下,优先受偿权不应当支持;3.两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 被告拓某公司辩称,对案涉工程相关情况不清楚,但两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被告拓某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某公司签署《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中某公司开发的海曙集士港商住项目总包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提交应归档的全部技术资料,结算办理完毕后提取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余款在3个月内付清。保修金两年后20天内支付3%(扣除相应责任款),剩余部分五年期满后20天内付清(扣除相应责任款)。还约定:保修期满2年,原告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原、被告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保修金3%;保修期满5年,并且全部维修、投诉工作处理完毕后,原、被告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五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原告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计算;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 涉案总体工程于2018年11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后经原告、被告中某公司形成《工程结算定案单》一份,载明案涉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125589926元。后,原告与宁波中某乙有限公司形成工程质保金审批表一份,载明:总累计扣款 50000元。至今,被告中某公司累计实付工程款 122661114.44元,加上水电费扣款417013.04元,共计已付工程款123078127.48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中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3日至9日集中交付,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自2018年12月10日作为保修期的起始日期。 另查明,被告拓某公司为被告中某公司唯一股东,持有100%股份。 再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万元,并约定收到案涉款项后再支付到账金额的2%作剩余律师费。此外,原告为申请本案财产保全支付保函费用1268.60元。 截至目前,被告宁波中某甲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下,尚有房屋及车位未售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宁波市海曙区房某开发项目备案证明书》《工程结算定案单》《工程质保金审批表》《增加和扣减的款额》《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电子发票、电子担保函各一份,付款凭证若干、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不动产调查令回执,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总体工程已通过竣工备案并集中交付小业主。原告与被告中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款项125589926元及已付工程款123078127.48元达成一致意见,尚余2%质保金未支付。关于质保金的退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质保期届满后20天、15个工作日内付清,两个条款的约定略有差异但相差不大,本院认定以不利于原告的质保期届满后20天内作为计算质保金退还的起点,故被告应自案涉小区集中交付之日(2018年12月10日)起算满五年后20天内付清(扣除相应责任款)。因此,剩余2%质保金已于2023年12月9日届满,扣除5万元扣款,被告中某公司应于2023年12月29日之前退还剩余质保金2461798.52元。逾期未退还的,应自次日起承担逾期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可以请求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中某公司虽抗辩案涉工程全部已交付小业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相反,根据原告提供的不动产调查令回执证据,案涉项目尚有房屋及车位未售出,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在 2461798.5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拓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被告拓某公司认为其与中某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拓某公司应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但被告拓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拓某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1286.6元及律师费80236元,合同虽约定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但担保费及律师费为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且并非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必要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中某甲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浙江新某有限公司质保金2461798.52元,并承担以2461798.5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实际履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拓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中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浙江新某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商住项目总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宁波中某甲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461798.5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浙江新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77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 32709元,由原告浙江新某有限公司负担864元,由被告宁波中某甲有限公司、宁波拓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31845元。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零八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