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7971号
原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5135244T)。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科技园区东一路04号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麦迪生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70512868H)。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智巷385号1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前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勤大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67031553L)。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智巷359号16-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禾宏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73675179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达巷382号14-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奥列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16879656R)。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达巷416号14-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丰谷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73658029J)。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日丽中路857、877号美创华银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源公司)与被告宁波麦迪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生公司)、宁波勤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大公司)、宁波禾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宏公司)、宁波奥列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列德公司),第三人宁波丰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麦迪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勤大公司、禾宏公司、奥列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丰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中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因工期延误产生的人工损失4747701.72元(其中锁定人员960610.10元,其他人员3787091.62元);2.四被告赔偿原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624376.95元(以81137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0.91%计算);3.四被告赔偿原告以6372078.67元(人工损失4747701.72元+利息损失1624376.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宁波麦迪生实业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宁波麦迪生置业有限公司)、勤大公司、宁波帅特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特龙公司)、宁波禾元投资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宁波禾宏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签订《鄞州新城区南部商务区三期A5-A8地块地下室工程施工建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鄞州新城区南部商务区三期A5-A8地块地下室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为±0.00以下总承包施工图全部内容,工期暂定500日历天,暂定合同总价105050825元。2017年年初,因相邻A4地块地下室施工发生争议(地下室连通,涉及水电、消防等问题)导致原告被迫停工。2019年10月18日,各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确定第二期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后原告的施工继续受相关原因影响无法正常施工及完工。2020年9月18日,各方就案涉项目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案涉项目无法继续施工的事实并明确相关责任和支付事宜。2020年12月1日,原告致函三被告及帅特龙公司,要求三被告及帅特龙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5%并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2021年9月27日,各方就案涉项目再次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案涉项目仍处于停工状态的事实并明确相关责任和支付事宜。2021年9月28日,经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认,案涉项目已经完成产值金额为111829527元。目前,案涉项目仍处于停工状态,经计算,截止2022年10月31日,停工时间累计已达22个月,原告因工期延误产生的人工损失4747701.72元、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1624376.95元,合计6372078.67元。原告认为,案涉项目非因原告过错造成停工,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应由合同相对方即三被告及帅特龙公司承担,因帅特龙公司以案涉地块已转让至奥列德公司为由追加奥列德公司为被告,故诉请如前。
被告麦迪生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应对其主张的案涉项目系“非因原告的过错造成停工”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案涉项目的施工进度迟延确与第三人丰谷公司(A4)存在重大关联,A4地块因施工工程中发生纠纷,导致其地下室工程施工进度严重滞后,进而影响案涉工程施工进度。具体表现如下:1.因A4地块地下室挖掘后长期停工,且与案涉工程地下室相连通,导致案涉工程地下室长期积水;2.A4地块未及时按设计施工图完成环网站、地下室专变建造,导致无法按照设计方案实施供电;3.A4地块未及时按设计施工图完成地下室消防水池和消防水泵房建设。第三,被告麦迪生公司已经向原告足额补偿了非原告原因导致的工期逾期损失。2019年7月12日,被告麦迪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鄞州新城区南部商务区三期A5地块地下室工程施工建设合同补偿协议》,约定被告麦迪生公司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的补偿款后,原告不得再以非原告原因导致施工周期延长为由要求被告麦迪生公司承担工程逾期的赔偿或者补偿,后被告麦迪生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200000元的补偿款。第四,原告主张的人工损失金额依据不足。原告就人工损失及金额,仅提交了部分自制文件,并未获得发包方或者监理方的认可,相应人员也未全部实际到岗,原告主张相关费用应提交现场实名制打卡记录等证据。即使原告存在因工期延误产生的人工损失,其主张的金额也并不合理。1.原告计算人工损失金额的方式自相矛盾,原告在起诉状陈述停工时间为22个月,并主张产生了4747701.72元人工损失,平均每月为215804元。该数据与原告提交的《关于鄞州新城区南部商务区三期A5-A8地块地下室工程款项支付等相关事宜的函》中“每月需支付费用共计19万元”存在冲突。2.即使存在非原告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但原告并未履行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法定义务。根据各方达成的会议纪要,原告案涉工程的已完工部分,已于2021年2月1日进行了临时移交。因此,现场不需要原告主张的这么多人驻守。3.根据原建设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在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事项发生后14天内及时办理签证相关手续,并在29日内就窝工损失提出索赔,但原告并未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上就是将损失人为扩大。第五,原告要求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损失诉请依据不足。1.发包人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问题,相反根据2021年9月27日会议约定,已经相较于原建设合同提前支付工程款,就原告的工程款利息予以弥补。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即使存在,也应当在申请工程进度款时一并提出,原告未提出利息损失,又接受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应视为原告放弃主张该部分。2.2024年1月28日,原、被告另达成一份《会议纪要》,被告另向原告先行支付了2000000元工程款。所以案涉工程款一直是按照合同超付的,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3.原告损失计算公式明显依据不足,对应付款金额、利率、逾期天数均有异议。第六,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各被告之间承担的是按份责任,不是连带责任。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被告勤大公司、奥列德公司、禾宏公司答辩称,第一,南商三期整个地下室工程九家业主共享共建,分两个标段施工,其中北标段除土方共同挖建之外,A5-A8业主委托原告施工,第三人委托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施工。之后因第三人与中建五局发生纠纷,导致A4停工长达两年九个月,影响了A5-A8地块地上、地下工程的验收交付,也导致了本案的纠纷。第二,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根据万邦审计核定已完工量为111830000元,四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实际超额支付了进度工程款3200000元。第三,原告诉请的依据不足。1.原告应对其陈述的“非因原告的过错造成停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原告主张的人工损失证据不足,根据合同第13.2条约定“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承包人应在14天内办理签证相关手续,逾期不予补办”,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也未办理签证手续。原告主张22个月人工损失,时间是从2021年1月初至2022年10月底,而根据2020年9月18日会议纪要第一条约定,“2020年12月15日临时移交给四被告……如具备相应施工条件,业主书面通知施工方后15日施工单位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并在2个月内完成。”这一时期,原告已临时移交给被告,原告人员撤出施工现场,原告提供的一组9-19人的工资情况,不合常理。部分锁定人员2022年7月才进场,即使需要支付人工损失,该部分人员最多也就3个半月的工资。另原告重新进场时要求支付检查费用、维修费用,该部分费用与人工损失费用是矛盾的,既然有人在现场就应该保管好工地。退一步说,根据2021年9月27日会议纪要第4条约定,原告也应按实际情况提供相关证据,如考勤记录、支付凭证等证明合理人员在合理期限的人工损失费用。3.原告主张延迟支付工程款损失证据不足,根据第三方万邦公司审计的金额,四被告已实际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情况,更无需承担利息损失。4.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不足。从双方约定的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四被告是按份支付款项。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第三人丰谷公司陈述称,第一,第三人与中建五局确实发生过纠纷,中建五局的违约行为确实造成了第三人工程延期,但对于相邻标段地下室施工没有产生根本性影响。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工程与四被告工程之间是独立施工,项目费用独立承担,地下室施工不是相互交叉的,且第三人和中建五局发生纠纷期间,A5-A8地下室均在施工,第三人此前并未收到任何一方要求第三人承担工期延误、停工的索赔。关于共用设施设备方面的影响需要被告举证证明。第三人和中建五局纠纷解决后于2019年11月办理了新的施工许可证,之后施工单位没有发生停工等事情,地下室于2022年5月完成施工,现已投入使用,未完成验收不是因为A4地块原因。从时间上看,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第三人和中建五局发生的纠纷不具有关联性。第二,第三人非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即使被告主张的事实存在,第三人侵权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也应当另案处理,由工程在建方承担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行业惯例,原告主张工期延误索赔应当对工期延误事实存在、原因、损失金额及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有关于逾期失权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9日,宁波卓安投资有限公司(A4地块,2013年11月15日名称变更为宁波丰谷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麦迪生实业有限公司(A5地块,2015年3月19日名称变更为宁波麦迪生置业有限公司)、勤大公司(A6地块)、帅特龙公司(A7地块)、宁波禾元投资有限公司(A8地块,2024年7月8日名称变更为宁波禾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宁波南部商务区三期A4、A5、A6、A7、A8地块地下室合作建设协议》一份,约定共建A4、A5、A6、A7、A8地块地下室及公用设备。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丰谷公司(A4地块)、被告麦迪生公司(A5地块)、被告勤大公司(A6地块)、案外人帅特龙公司(A7地块)、被告禾宏公司(A8地块)签订《宁波南部商务区三期A4-A8地块地下室合作建设补充协议(一)》一份,约定:A4-A8地块范围内地下室,以A4地块与A5-A8地块之间规划道路中心线(亦即代征地边线)为界面划分为两个标段,A4地块为一个标段,A5-A8地块为一个标段,各标段独立承建、独立承担费用。
2015年7月17日,原告新中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麦迪生公司(A5)、被告勤大公司(A6)、案外人帅特龙公司(A7)、被告禾宏公司(A8)共同签订《鄞州新城区南部商务区三期A5-A8地块地下室工程施工建设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承建鄞州新城区南部商务区三期A5-A8地块地下室工程,承包范围为±0.00以下总承包施工图全部内容,工期暂定500日历天,暂定合同总价105050825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①第二道支撑完成,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对应金额70%的工程进度款;②地下室基础底板完成,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对应金额70%的工程进度款;③地下室顶板完成,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对应金额70%的工程进度款(或地下室顶板完成,且可以在上部总包进场前1个月内清场,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对应金额70%的工程进度款);④退出180日历天后(以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的退出报告日为准),支付①②③项已完成工程量总和对应金额85%的工程进度款;⑤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所有结算资料并经第三方审计单位初审后支付至合同约定造价的90%;⑥经第三方审计且出具决算报告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不计利息;工程款分摊比例为麦迪生公司(A5)25.11364729%、勤大公司(A6)27.86631200%、帅特龙公司(A7)24.36452263%、禾宏公司(A8)22.65551808%。若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承包人应在14天内办理签证相关手续,逾期不予补办。合同同时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新中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进场施工。
2015年8月18日,第三人丰谷公司与案外人中建五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8月28日,A4地块进行施工。2017年2月14日,中建五局向丰谷公司发函停止施工。后经相关部门协调,中建五局恢复施工,但2017年12月再次停工。2018年11月5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丰谷公司和中建五局踏勘施工现场,当时施工现场积水严重。
2017年,被告勤大公司、案外人帅特龙公司分别与原告新中源公司签订地上工程施工建设合同,约定A6、A7地块地上工程由原告新中源公司承建。
2018年8月31日,宁波南部商务区管理委员会组织三期A地块业主就A地块积水问题召开讨论会,包括本案各被告及第三人在内的三期A地块8家业主单位代表及南部商务区管委会***、***出席了会议,各方形成了《关于南部商务区三期A地块地下室抽水事宜专题会议纪要》。2018年10月,南部商务区三期A地块A2-A10业主(甲方)与原告新中源公司(乙方)签订了《鄞州新城区南部商务区三期A2-A10地块地下室抽水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地下室抽水,抽水期限三个月,三个月后产生的地下室积水由甲方自行负责。
2019年5月5日,被告禾宏公司(甲方)与原告新中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于非乙方原因停工等造成乙方损失乙方要求甲方费用补偿事宜;甲方就报告编号30及签证单编号07、10、11、12、13六份文件内容支付乙方320000元;就乙方提报要求进行围护支撑拆除补贴费用事宜支付乙方65000元,就乙方提报要求进行二次进场施工期间的二次搬运及垂直运输补贴费用事宜支付乙方65000元,就乙方提报对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施工期间各种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进行费用索赔事宜、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因无法二次进场造成工期延误进行费用索赔事宜、地下室积水时间长产生淤泥需补偿墙地面清理费用索赔事宜支付乙方1000000元,以上共计1450000元;除以上内容外,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要求进行补偿。
2019年5月10日,因地下室A5-A8地块地下二层长期浸泡水中,加上相邻地块打桩致泥浆、混凝土通过后浇带大量流入地下室,致使原告新中源公司无法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经原告新中源公司申请,A4-A8业主签署了《工程联系签证单》(编号30)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费用1280000元,每家支付320000元。
2019年7月12日,被告麦迪生公司(甲方)与原告新中源公司(乙方)签订《鄞州新城区南部商务区三期A5地块地下室工程施工建设合同补偿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甲方与A6、A7、A8地块业主和乙方签订了《鄞州新城区南部商务区三期A5-A8地块地下室施工建设合同》,又鉴于该地下室工程由于非乙方原因导致施工周期延长,为此,经甲、乙双方协商,特签订补偿协议,确定甲方对地下室工期延误,补偿乙方1200000元,乙方不得就同一事项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承担工程逾期的赔偿或补偿。
2019年8月20日,被告麦迪生公司(A5)向宁波南部商务区管委会出具《关于要求协调南部商务区三期A5地块环网站的报告》。2019年10月25日,三期A1-A10地块十家业主代表、南部商务区管委会召开《三期A地块专题协调会》,就工程进度及相关问题进行了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1、环网站11月上旬启动开通,临时电缆及土建费用共125万左右,前期由A5先行垫付,后期由A2-A10各家如果接入环网站,各家按原9家分摊比例出资;……3、因A4进度影响导致的北标段消防水池无法完成,现A5已临时增设,临时消防水池费用按接入的各家之间地上建筑面积比例分摊;……7、曼哈顿项目前期打桩施工导致泥浆漫延至其它地块地下室,造成影响,南标段现由曼哈顿清理,北标段A5-A7已由新中源清理,清理费用核算后由曼哈顿承担”。
2019年10月18日,原告新中源公司(乙方)与被告麦迪生公司(A5)、被告勤大公司(A6)、案外人帅特龙公司(A7)、被告禾宏公司(A8)(甲方)签订《〈鄞州新城区南部商务区三期A5-A8地块地下室工程施工建设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周边地块(A4、A9)影响造成工程延误,双方就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订立补充合同。该补充协议对第二阶段合同工期、合同价款支付与确认、工程竣工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2020年9月18日,案涉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就案涉项目召开会议并于2020年10月20日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载明:“由于周边项目进度影响造成A5-A8项目地下无法正常施工,现各方协商后一致同意把现阶段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施工完毕并临时移交(临时移交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余下无法施工部分,如具备相应施工条件,业主书面通知施工方后15日施工单位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并在2个月内完成;第二阶段第三期已完工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由70%提高至85%;经三方确认签字盖章确认且项目临时移交给业主后15日内支付至本项目已完成产值的90%;等等”。
2020年12月4日,原告新中源公司向被告麦迪生公司(A5)、被告勤大公司(A6)、案外人帅特龙公司(A7)、被告禾宏公司(A8)发送《关于鄞州新城区南部商务区三期A5-A8地块地下室工程款项支付等相关事宜的函》,载明:“若自2021年1月1日起因非我司原因本工程仍无法继续施工,则自该日起甲方需支付我司在岗人员工资等各种工程成本费用,每月需支付费用共计19万元;等等”。
2021年1月27日,原告新中源公司、A5-A8地块业主代表、监理单位共同签订了《临时移交确认单》两份,约定临时移交时间暂定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具体复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期间已完成的设备、设施、成品保护仍由施工单位负责,监理单位负责检查。
2021年9月27日,原告新中源公司、A5-A8地块业主代表、宁大监理、万邦审计形成《会议纪要》,约定:根据万邦审计核定已完工工程量111830000元,工程款按照支付至90%的标准,应付新中源1350000元;根据新中源2021年8月3日向A5-A8提出的要求,以不超过93%的原则,A5-A8地块四家业主同意再支付新中源3200000元;另根据2020年12月4日新中源提出的因周边产生的怠工费用,由A5-A8地块四家业主与A4地块业主及南标段业主法律诉讼结束,法院出具诉讼结果后再行协商赔付。如2022年10月30日前上述诉讼未取得结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等等。该《会议纪要》做出后,A5-A8业主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
2021年9月28日,经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认,A5-A8地块地下室工程累计已经完成产值111829527元。
2023年2月15日,案外人帅特龙公司与被告奥列德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南部商务区三期A7地块业主变更情况的说明》一份,说明经过企业分立后,案涉A7地块已由帅特龙公司转让至奥列德公司;自2017年12月22日起,经与原告新中源公司协商,由奥列德公司向原告新中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由原告新中源公司向奥列德公司开具工程发票;被告奥列德公司同意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明,案涉工程第二次临时移交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2022年11月1日原告重新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备案的锁定人员包括***(2017年8月18日因停工退场,后于2020年8月14日进场)、***(2017年8月18日因停工退场,后于2020年8月14日进场)、***(2017年8月18日因停工退场,后于2020年9月3日进场)、***(2022年7月14日进场)、***(2022年7月14日进场)、***(2017年8月18日因停工退场,后于2022年7月14日进场);非锁定人员包括***、***、***、***、***、***、***、***、***、***、***、***、***、***。根据人员备案信息、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可以明确上述人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在案涉工程领取的工资情况如下:***169973.46元,***0元,***104250.65元,***0元,***0元,***344450元,***704037元,***150000元,***398000元,***211000元,***0元,***219000元,***191643元,***215000元,***221000元,***207000元,***2330**元,***0元,***0元,***0元,合计3368354.1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新中源公司提交的《鄞州新城区南部商务区三期A5-A8地块地下室工程建设合同》、《〈鄞州新城区南部商务区三期A5-A8地块地下室工程建设合同〉的补充合同》、《会议纪要》(2020.9.18,2021.9.27)、《鄞州新城区南部商务区三期A5-A8地块地下室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咨询意见书》两份、《关于鄞州新城区南部商务三期A5-A8地块地下室工程款项支付等相关事宜的函》、人员总名单及锁定人员名单、锁定人员工资交易明细、其他人员工资交易明细、宁波启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截图,被告麦迪生公司提交的《宁波南部商务区三期A4、A5、A6、A7、A8地块地下室合作建设协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南部商务区三期A地块地下室工程有关事宜专题会议纪要》(2014年7月31日)、《宁波南部商务区三期A4-A8地块地下室合作建设补充协议(一)》、(2018)浙02民初1665号之一民事判决书、A4地块地下室积水照片、《关于南部商务区三期A地块地下室抽水事宜专题会议纪要》(2018年8月31日)、《鄞州新城区南部商务区三期A2-A10地块地下室抽水工程合同》及对应发票和付款记录、《工程联系签证单》(2019年5月10日)、地下室专变进线-电气总平面图、《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附施工图及对应发票和付款记录、《鄞州新城区南部商务区三期地下室2#环网站施工建设合同》及对应发票和付款记录、《关于要求协调南部商务区三期A5地块环网站的报告》(2019年8月20日)、《会议纪要》(2019年10月25日)、《高压供用电合同》、地下室平面图及地下室施工说明、《工程修改设计协议书》及对应发票和付款记录、成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对应发票和付款记录、《鄞州新城区南部商务区三期A5地块地下室水泵房安装施工合同》及对应发票和付款记录、《宁波鄞州区南部商务区三期A5地块地下室消防水箱防潮施工合同》及对应发票和付款记录、《不锈钢水箱采购、安装合同》及对应发票和付款记录、《见证说明》及对应见证视频、《鄞州新城区南部商务区三期A5地块地下室工程施工建设合同补偿协议》、《临时移交确认单》两份,被告勤大公司、奥列德公司、禾宏公司提交的《鄞州新城区南部商务区三期A6地块地上工程施工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鄞州新城区南部商务区三期A7地块地上工程施工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禾宏和原告、2019年5月5日)、《临时移交确认单》两份、《会议纪要》(2019.10.25),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新中源公���主张的人工费损失和迟延支付工程款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以及本案各被告的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人工费损失问题。本案中,从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均认可工期延误系受A4地块影响,并非原告原因造成。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停工、窝工损失。现被告均答辩称与原告就非原告原因导致施工周期延长事项已进行足额补偿,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发生多次停工,原告持续性受停工影响,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期延误的人工费损失系在与各被告达成补偿协议之后产生,本院认为原告基于新情况提出新诉求与之前的补偿协议并不违背。各被告另答辩称原告未按案涉合同约定14天内办理签证相关手续,29日内就窝工损失提出索赔,人为扩大了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虽案涉合同第13条约定“非承办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承包人应在14天内办理签证相关手续,逾期不予补办。”但根据庭审查明,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就工期延误事项已多次协商,有多份会议纪要、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就人工费损失部分,原告在2020年12月4日发送的函件中就工期延误可能造成的工程成本费用提前告知了被告;另根据2021年9月27日《会议纪要》约定,原告提出的因周边工程延误产生的怠工费用,由A5-A8地块四家业主与A4地块业主及南标段业主法律诉讼结束,法院出具诉讼结果后再行协商赔付;如2022年10月30日前上述诉讼未取得结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故本院认为工期延误事实既定,原告已及时表达索赔意愿,原、被告就此事亦有过约定,故不产生失权的法律效果,亦不存在人为扩大损失的情形。综上,本院对于各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因工期延误产生的人工费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锁定人员、非锁定人员名单以及工资发放明细,结合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向被告发送的《关于鄞州新城区南部商务区三期A5-A8地块地下室工程款项支付等相关事宜的函》,本院确认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人工费损失为3368354.11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损失的利息,该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损失问题。原告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在2017年完工,案涉工程款应早已全额结算完毕,故应以尚未结算的8113771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0.91%计算迟延支付工程款损失。本院认为,停窝工损失范围一般包含了停窝工期间人工费损失、机械设备租赁损失、材料费损失等实际损失,而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工程款损失,并非停窝工损失范畴。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应以双方间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进行付款。现各被告基于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提前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被告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四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答辩称应按照按份责任进行承担。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系数个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各负全部给付的一种责任形式,共同的不可分割性系连带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同时,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本案中,案涉工程虽系四被告共建项目,但案涉合同对于四被告建设区域、委派工程师、工程款分摊比例、保修金金额等均进行了明确区分,且案涉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就补充协议签订、工程款支付、补偿款赔付等均有明确区分。基于此,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损失赔付应承担按份责任,即麦迪生公司25.11364729%、勤大公司27.86631200%、奥列德公司24.36452263%、禾宏公司22.65551808%。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麦迪生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人工费损失845916.27元、宁波勤大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人工费损失938636.07元、宁波禾宏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人工费损失763118.07元、宁波奥列德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人工费损失82068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6405元,由原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589元,被告宁波麦迪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488元,被告宁波勤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309元,被告宁波禾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755元,被告宁波奥列德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7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