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宏阳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中宏阳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5民初3952号 原告:中宏阳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和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宏阳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宏公司)与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 —2— 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简称:京纽建邕分公司)、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京纽建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言词辩论终结。原告中宏阳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京纽建邕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京纽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事人申请和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宏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857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5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3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2484.2元(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LPR四倍的标准计算);3.依法判令两被告向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4.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保全保险费600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被告京纽建邕分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未经最终结算,原告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诉请其他损失没有依据。声明,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京纽建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的审核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京纽建公司承建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路××号的中昂国汇项目二期工程。 2019年12月,被告京纽建邕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中昂国 —3— 汇项目二期8#楼楼板加固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中昂国汇项目二期8#楼楼板加固工程分包给乙方,包干价格65857元;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至包干价的97%,3%的质保金两年后支付等内容。 2019年12月15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20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京纽建邕分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记载:案涉工程结算价格为65857元。 被告京纽建邕分公司、被告京纽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本案立案后,原告交纳了财产保全费959元,保全保险费6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京纽建邕分公司签订的《中昂国汇项目二期8#楼楼板加固施工合同》时,双方均有缔约能力,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被告京纽建邕分公司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中昂国汇项目二期8#楼楼板加固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在2019年12月15日验收后,被告京纽建邕分公司应支付至工程款的97%。该约定合法有效。质保金1975.71(65857元×3%),应于二年后的2021年12月15日支付。故原告主张的全部工程款,均合法有据,且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京纽建邕分公司签订的《中昂国汇项目二期8#楼楼板加固施工合同》的约定,在被告京纽建邕分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后支付97%的工程款,逾期则赔偿法定利息的损失。故被告京纽建邕分公司应自2019年12月16日起,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21年12月15日起,支付质保金利息。原告主张按照LPR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4— 首关于律师服务费。首先,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律师服务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案件类型;其次,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关于律师服务费如何负担的约定,本案纠纷发生之后,原告与被告未达成律师服务费由被告或败诉方负担的约定;再次,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实施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原告是否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由其自便;最后,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获得律师的协助,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为原告享受的律师服务的对价,不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综上分析,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 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按照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由当事人分担。原告支付的保全保险费,因保全保险并非法律强制实施,故此项费用不属于必要的支出,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故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京纽建邕分公司作为分包人,其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开具发票不属于相对的合同义务,而属于发票管理上的责任,不构成先履行义务。被告京纽建邕分公司提出的原告不开具发票则无需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明文规定。被告京纽建邕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京纽建公司承担。 本案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 —5— 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向原告中宏阳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857元; 二、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向原告中宏阳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工程款的利息(以63881.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止,以6585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判决所规定的义务的,由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宏阳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53元,由原告中宏阳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2元。财产保全959元,由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72元。由原告中宏阳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 —6— 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不再减半收取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上诉人逾期不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