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1002执异6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百色美年大健康体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29号金都美食城二期商务楼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MA5NCAR1X8。
法定代表人:黄庭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海迪,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中宏阳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8-6号第2栋13层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MA5LAFHP3H。
法定代表人:危小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明,公司职员。
在本院执行中宏阳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百色美年大健康体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百色美年大健康体检有限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中宏阳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其与中宏阳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结构加固工程合同》,6.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申请执行人)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异议人)”;6.5条约定“工程竣工必须提交补强蓝图和相关的检测验收报告”。中宏阳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和仲裁机构提交工程项目一览表、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书、补强蓝图、检测验收报告、有关资料等证据,这组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但中宏阳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这组证据,足以影响工程裁决。在仲裁过程中,其要求中宏阳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这组证据,中宏阳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拒不提交这组证据,其认为没有这组证据,确认工程总造价无事实依据,但仲裁机构没有采纳其主张,仲裁裁决存在错误。这一事实足以认定中宏阳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中宏阳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仲裁机构提交检测验收报告是伪造的,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三、仲裁裁决其向中宏阳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违约金19504.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至今没有收到中宏阳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竣工验收通知、工程结算书、竣工资料,双方没有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移交手续。因此其不存在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工程还没有组织竣工验。其与中宏阳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的《结构加固工程合同》5.6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至今其没有收到中宏阳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竣工验收通知书,所以工程还没有组织竣工验。合同6.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移交甲方,甲方审查,乙方开发票后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80%的款项”,因工程还没有组织竣工验,乙方没有提出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竣工时间,支付合同总价80%的款项的时间没有依据,所以仲裁裁决其违约,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仲裁裁决认定工程总造价为236000元并没有证据证实和事实依据。其与中宏阳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结构加固工程合同》,虽合同价款为236000元,但不是合同包干价。合同6.6条约定“由于项目特殊,在未提交建筑加固图纸的情况下出具的概算方案,甲方有权复核最终补强图纸价为,若该公司报价和补强图纸偏离值高出过大,双方协商另行扣减费用”,是因当时招标时还没有建筑加固图纸,约定合同价款236000元,是属工程概算,所以乙方应依据合同6.4条约定,按补强图纸提出工程结算。因此,仲裁裁决认定工程总造价为236000元是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中宏阳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有关法律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中宏阳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中宏阳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百色美年大健康体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百色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百仲字第26号裁决书,裁决百色美年大健康体检有限公司向中宏阳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800元、工程欠款违约金19504.80元,仲裁受理费3234.80元、处理费679元由百色美年大健康体检有限公司负担。该裁决生效后,中宏阳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本案异议人百色美年大健康体检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并非针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本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百色美年大健康体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陆建华
审 判 员 张世健
审 判 员 岑 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冉晓雯
书 记 员 许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