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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汉超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天润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民申60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某,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乙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力公司)、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曾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3民终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认定曾某参与案涉三个子项目施工的事实缺乏切实有效的证据,事实认定错误。案外人曾某制作的结算材料、签字的国内器材预算表以及其出具的证人证言均与案外人曾某存在直接关系,但曾某与曾某存在共同利益诉求,二人相互串通损害甲公司的权益。2.案外人曾某实施的民事行为已超出代理权限,系无权代理,又因曾某非善意第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对甲公司产生约束力,曾某与甲公司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关系。即便曾某确实施工了相关工程,也应向曾某主张权利。甲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曾某是否为案涉三个子项目的施工班组负责人。曾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润力公司、甲公司共同支付其施工费143137.53元。经查,曾某在二审中提交了向发包方丙公司领取材料、支付劳务人员工资、现场施工图、曾某出庭作证等证据,发包方丙公司及承包方天润力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曾某组织施工完成三个子项目的事实,且丙公司在曾某制作的结算表上批注“以上项目确属天润力公司承建,实际施工班组为曾某、曾某”,并加盖公司印章,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曾某作为组织者完成了案涉三个子项目的施工任务。甲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曾某的证言不应采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曾某与曾某存在相互串通,且原判决并非仅依据曾某的证言认定相关事实。甲公司还认为曾某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原审已查明甲公司给曾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曾某为甲公司十堰项目部经理,参与广电十堰分公司的网络工程施工服务等事宜,作为该公司的代表管理施工事项,法律责任由甲公司承担。甲公司亦承认未再委托其他人员负责十堰项目工程,曾某的行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曾某完全有理由相信曾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曾某持有甲公司的委托书,从事事项亦未超出委托书的范围,故甲公司认为曾某系无权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甲公司还认为曾某应向曾某主张权利,其不应承担责任,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