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10民初12456号
原告:杭州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余杭区瓶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A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曾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工作开展需要于2019年向原告两次申请备用金,原告批准后,分别于2019年1月21日、2019年3月22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合计转账3万元。但被告未将备用金用于工作,也未提供相应的费用凭证。原告为主张本案权益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的裁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款项3000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备用金产生的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办公系统备用金申请单;
2.银行回单;
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备用金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备用金的事实。
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不属于仲裁受理事项的事实。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的并非备用金,而是接受原告委托管理项目申请的预付款。第二,被告已于2019年6-7月份将相关费用凭证通过邮寄或网络的方式提交给原告相应负责人李某,合计近10万元,原告至今尚未结算给被告。第三,原、被告之间不仅存在劳动关系,还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在案涉项目中是接受原告的委托对项目进行管理,包括支付工程项目员工的工资和生活费。因此,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传票、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证明原告曾经在2022年10月以相同的“借款申请”及转账记录为证据材料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原告撤诉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在2019年已将相关报销凭证等材料交给原告但至今未结算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是原告的员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通过钉钉向原告发起借款申请,申请事由项目开支,申请金额20000元,使用日期2019年1月14日,归还日期2019年2月14日,后原告审批同意并于2019年1月28日向被告汇款10000元,备注为其他合法款项;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通过钉钉向原告发起借款申请,申请事由备用金,申请金额20000元,使用日期2019年3月21日,归还日期2019年4月21日,后原告审批同意并于2019年3月29日向被告汇款20000元,备注为借款。2023年4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备用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备用金产生的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23年4月25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余杭劳人仲不(2023)9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职工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款项所从事的职务行为,因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职工在完成受托事项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原告证据一中被告的借款申请单显示的借款事由为项目开支和备用金,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公司备用金管理制度,不管是项目开支还是备用金,均属于从原告处预支的款项,且庭审中原告亦承认案涉两笔款项是为了原告交办的项目所需,故被告从原告处预支30000元,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款项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A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退还原告杭州A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