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6371号
原告:***,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古墩路1899号A1幢16楼1601室。
法定代表人:熊志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天姿,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通力盛达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北京尚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第三人北京通力盛达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杭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天姿、王建,第三人通力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杭州**公司支付***货款120870元;2.杭州**公司向***支付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应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杭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通力盛达公司与杭州**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在北京签订的《销售合同》(编号:KGDY2016082901),2016年9月14日在北京签订的《销售合同》(编号:KGDY2016091401),2017年1月6日杭州**公司发送《订购单合同》(订单号:E20170106-04)。合同签订后通力盛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杭州**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并向通力盛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剩余120870元货款经通力盛达公司多次催要,杭州**公司至今未向通力盛达公司支付。另,因通力盛达公司尚欠***债务,经***与通力盛达公司协商,通力盛达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将享有杭州**公司的上述债权(货款)转让给了***,并于2021年7月19日通过EMS向杭州**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同时***通过微信将《债权转让通知》发送给了杭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志才,***依法享有杭州**公司的债权120870元。在此期间,***多次与杭州**公司沟通,要求尽快支付剩余货款,而杭州**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始终拖延付款。故诉至法院。
杭州**公司辩称,1.***基于三份销售合同,产生的转让债权均已过诉讼时效。2.通力盛达公司在延迟供货的情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向杭州**公司承担滞纳金。且认为该份债权转让协议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是无效的。
通力盛达公司述称,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通力盛达公司一直在向杭州**公司主张货款,所以诉讼时效没有经过。对于延迟供货的情况,杭州**公司的违约责任远远超过了通力盛达公司延迟发货的责任,第三人延迟发货只有1个多月,杭州**公司延迟付款已经逾期了4年之久。关于杭州**公司所说的恶意转让,***与通力盛达公司的转让是否恶意串通与本案无关,杭州**公司不能以此为理由来抗辩,而且***与通力盛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是合法的,不存在恶意转让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6年8月29日,通力盛达公司(供方)与杭州**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KGDY2016082901),约定合同标的总计45900元,交货时间:款到发货。发货日期为合同签订日起十五日内发货出货。若需方逾期支付预付款,或者款到发货时需方逾期付款,则供方有权顺延交货时间。合同生效3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70%的预付款32130元,到货后确认产品没质量问题需方在3月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余款13770元。需方若认为供方所交产品数量、质量不合格,应在设备运抵交货地点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异议。需方逾期未提出或怠于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的,视为供方所交货物合格,需方不得再以货物不合格为由要求退货。合同签字生效后,因需方原因未能及时按进度付款造成设备不能按期交货,由需方负责;由需方原因不按时付款,则需方有责任向供方偿付违约金,每延迟1日,需方向供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供方收到全部货款前,保留对货物完整、全部的所有权。由于供方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日期向需方交货,供方有责任向需方偿付违约金,每延迟1日,供方向需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提交物流单及5361号货物运送凭证,载明发货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主张通力盛达公司已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杭州**公司。杭州**公司认可收到了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但称通力盛达公司存在延迟发货的情况。
2016年9月14日,通力盛达公司(供方)与杭州**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KGDY2016091401),约定合同标的总计163500元,交货时间:款到发货。发货日期为合同签订日起十五日内发货出货。若需方逾期支付预付款,或者款到发货时需方逾期付款,则供方有权顺延交货时间。合同生效3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70%的预付款114450元,到货后确认产品没质量问题需方在3月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余款49050元。需方若认为供方所交产品数量、质量不合格,应在设备运抵交货地点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异议。需方逾期未提出或怠于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的,视为供方所交货物合格,需方不得再以货物不合格为由要求退货。合同签字生效后,因需方原因未能及时按进度付款造成设备不能按期交货,由需方负责;由需方原因不按时付款,则需方有责任向供方偿付违约金,每延迟1日,需方向供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供方收到全部货款前,保留对货物完整、全部的所有权。由于供方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日期向需方交货,供方有责任向需方偿付违约金,每延迟1日,供方向需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提交物流单及5365号货物运送凭证,载明发货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主张通力盛达公司已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杭州**公司。杭州**公司认可收到了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但称通力盛达公司存在延迟发货的情况。
2017年1月6日杭州**公司向通力盛达公司发送E20170106-04号《订购单合同》载明“现向贵司订购如下产品,请于2017年2月16日前安排发货。合计金额193500元。双方签字盖章后,需方按照合同总额支付70%预付款计135450元,确认数量规格无误后需方在三个月后支付30%余款。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款到发货,若供方原因未能按期交货,每延迟一日,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货款给需方作为滞纳金。***提交物流单及5406号货物运送凭证,载明“此联签字盖章返京,发货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并有勾划涂改,涂改前为“2017年4月”,主张通力盛达公司已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杭州**公司。杭州**公司认可收到了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但称通力盛达公司存在延迟发货的情况。
通力盛达公司已经于2017年2月20日全额向杭州**公司开具了上述三份合同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杭州**公司与通力盛达公司均2016年8月29日《销售合同》(编号:KGDY2016082901)已付款为32130元,2016年9月14日《销售合同》(编号:KGDY2016091401),已付款为114450元,2017年1月6日《订购单合同》(订单号:E20170106-04)已付款为135450元。
关于货物交付的情况,通力盛达公司主张《销售合同》(编号:KGDY2016082901)的实际发货日期系2016年10月8日,《销售合同》(编号:KGDY2016091401)的实际发货日期系2016年10月30日,杭州**公司均认可,且双方均认可《销售合同》(编号:KGDY2016082901)货物延迟发货25天,《销售合同》(编号:KGDY2016091401)的货物延迟发货20天。对于《订购单合同》(订单号:E20170106-04),通力盛达公司主张交货日期系2017年3月27日,杭州**公司主张实际交货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通力盛达公司主张《订购单合同》(订单号:E20170106-04)货物延迟交货39天。
***称提交其与通力盛达公司(曾用名通力盛达能源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之间于2009年8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根据通力盛达公司工作需要担任总经理岗位工作,执行定时或计件工时制度。***工资总额中70%为基本工资,其余部分为绩效工资。***另提交其与通力盛达公司之间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工资结算协议书》,载明“甲方通力盛达公司,乙方***,鉴于乙方于2019年7月年满60周岁在甲方退休,因在乙方退休之前甲方尚有部分工资未向乙方结算,现双方就工资结算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乙方在甲方退休之前尚未结算的工资总额为130497.61元,就前述未结算工资,乙方同意甲方自2020年8月起每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元,直至支付完毕。”***与通力盛达公司称上述《工资结算协议书》签订后,通力盛达公司仅分两笔向***支付了2万元。
***提交其与杭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志才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1月15日,熊志才:你好,张总。你把协议给我看下。***:你写吧。熊志才:张总,你把你公司账号、税号基本信息发给我,我叫我采购拟个采购订单好了。***发送通力盛达公司的账号、开户行、税号。熊志才发送‘通力盛达公司电源采购合同docx’载明合同编号为201811-15,其中载明了通力盛达公司的账号、开户行和税号。熊志才:张总,你看一下这个合同,如果行的话你敲个章传过来,然后货发过来,货到我把钱给你付过来。2019年10月15日,熊志才发送嵌入式电源的详细配置,熊志才:张总,这个电源有没有,有的话报个实实在在的价格给我,有的话搞个50台,因为以前那个模块质量好差的,坏了很多。***:我明天问一下。2020年7月22日,***发送本案案涉三合同以及另一金额为43200元的订购单,***:43200付了全款,163500欠30%,45900欠30%,193500欠100%款。2020年7月23日,***:你查一下账。熊志才:其中有两笔你们拖了几十天,后面两笔压根没找到你们发的货,我们钱付了后面出了很多问题联系你们,你们公司不存在了,现在又冒出来了,至今仓库里还有一堆坏掉了。联系你们张豪什么的老板,联系说这个公司不存在了。现在扯这些东西。你这样,你把你们的送货单、**打给你们的款、订单全部寄过来。那第二个你先把我所有的技术问题解决掉,其他的事后再说,然后叫你们的律师跟我联系,该起诉起诉,我还起诉你们呢,因为中间找你们人都找不到,说这个公司不存在了。
2021年7月19日,通力盛达公司(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与甲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即乙方退休前),甲方尚欠乙方工资110497.61元,为尽快向乙方结算工资,甲方同意将享有杭州**公司的债权12087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双方就债权转让达成如下协议:一、债权转让标的:甲方享有的杭州**公司的货款(债权)120870元,该货款分别对应甲方与杭州**公司以下合同应付款:1.2016年8月29日在北京签订的《销售合同》(编号:KGDY2016082901),合同金额45900元的30%(即13770元);2.2016年9月14日在北京签订的《销售合同》(编号:KGDY2016091401),合同金额163500元的30%(即49050元;3.2017年1月6日杭州**公司发送的《订购单合同》(订单号:E20170106-04),合同金额193500元的30%(即58050元)。二、甲方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三、甲方应当保证债权的真实有效,如因杭州**公司主张甲方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并成立的,或者乙方未能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2个月内收回的,则款项未收回的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可以继续向甲方主张甲方欠付乙方的工资,工资结算协议书仍然有效。四、甲方应当配合乙方积极收回转让债权,并向杭州**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
2020年7月19日,***通过邮寄和微信分别向杭州**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载明“致杭州**公司:根据通力盛达公司与***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已经将与贵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在北京签订的《销售合同》(编号:KGDY2016082901),2016年9月14日在北京签订的《销售合同》(编号:KGDY2016091401),2017年1月6日杭州**公司发送的《订购单合同》(订单号:E20170106-04)三份合同项下的应收货款(债权)120870元依法转让给受让方,转让方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实予以确认,受让方已经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行使债权人享有的相应权利。现通知贵公司前述债权转让之事实,并请贵公司向受让方履行前述合同约定应由贵公司履行的全部义务。”
杭州**公司提交通力盛达公司的天眼查记录,称***在通力盛达公司担任董事,且通力盛达公司有大量债务尚未履行。通力盛达公司为证明其与***不存在恶意串通,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提交***与其财务陈丽2020年5月7日通过微信对账欠付工资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与其法律顾问李波2020年6月30日通过微信对账欠付工资并发送“工资结算协议书”的微信聊天记录。
杭州**公司提交库存的视频及图片,主张因通力盛达公司延迟交货,导致了货物滞留,并主张根据两份《销售合同》约定“由于供方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日期向需方交货,供方有责任向需方偿付违约金,每延迟1日,供方向需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以及《订购单合同》约定“若供方原因未能按期交货,每延迟一日,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货款给需方作为滞纳金”,应当将滞纳金在货款中予以抵消。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杭州**公司与通力盛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三份合同及订单,通力盛达公司陆续为杭州**公司供货,通力盛达公司共计付款32130+114450+135450=282030元,尚有120870元未付。
根据***与通力盛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通力盛达公司将其对杭州**公司享有的债权120870元转让给***。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是债权人的义务。本案中,诉讼前系***向杭州**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力盛达公司虽未在诉讼前向杭州**公司通知债权转让事宜,但通力盛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债权转让通知书》作为本案诉讼证据材料已在开庭前向杭州**公司进行了送达,应认定通过本案诉讼,通力盛达公司向杭州**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事宜的通知。根据***与通力盛达公司提交的双方2009年的劳动合同书、于2020年5月与6月对欠付***的工资进行对账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之间的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工资结算协议书》,可以认定通力盛达公司向***主张本案债权120870元是为了偿还尚欠付***的110497.61元的工资,***对本案的债权转让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故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取得涉案合同债权,有权要求杭州**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中,杭州**公司主张由于通力盛达公司延迟交货,因此应当在货款中抵销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双方之间两份《销售合同》中均约定了延期交货“每延迟1日,供方向需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订购单合同》约定“若供方原因未能按期交货,每延迟一日,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货款给需方作为滞纳金”的违约条款,现通力盛达公司未按期交货,应当对延迟交付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延迟交货的天数,对于2016年8月29日《销售合同》(编号:KGDY2016082901)的货物延迟交货25天,2016年9月14日《销售合同》(编号:KGDY2016091401)的货物延迟交货20天,杭州**公司与通力盛达公司均无异议。对于2017年1月6日《订购单合同》(订单号:E20170106-04)的货物,通力盛达公司主张实际交货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延迟交货39天,杭州**公司则称实际交货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根据该订货单对应的运送凭证上载明的“此联签字盖章返京”,运送凭证应是一式多联,杭州**公司主张通力盛达公司将“4月”篡改成“3月”,但未提交任何反证推翻通力盛达公司提交的运送凭证,故对杭州**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订购单合同》(订单号:E20170106-04)的货物延迟交货39天。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因双方在《订购单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亦抗辩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亦按照“每延迟1日,供方向需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的标准计算。因此通力盛达公司应承担45900*1‰*25+163500*1‰*20+193500*1‰*39=11964元。
因此应当在***主张的杭州**公司欠付通力盛达公司的货款120870元中将上述通力盛达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11964元予以抵消。
对于杭州**公司主张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间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两份《购销合同》及《订购单合同》的实际发货时间,剩余未付款项的应付时间分别为2017年1月20日,2017年2月3日,2017年7月10日。根据在通力盛达公司处任职的***与杭州**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15日与2019年10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通力盛达公司未向杭州**公司主张本案涉及的欠款,杭州**公司亦未作出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根据当前证据,至双方2020年7月23日沟通前,可以认定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对于2020年7月23日***与杭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首先,根据通力盛达公司与***提交的证据称***已经于2019年6月退休,但是***与通力盛达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足以对抗外部第三人。根据***与杭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自2018年代表通力盛达公司与杭州**公司沟通业务,根据双方之间沟通的内容,杭州**公司一直称呼***为“张总”,系代表的通力盛达公司,且根据杭州**公司提交的通力盛达公司的工商信息,***至今仍显示为通力盛达公司的董事,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足以代表通力盛达公司。其次,根据杭州**公司在通力盛达公司主张欠款后,杭州**公司的回复并没有明确因为诉讼时效届满抗辩不履行,而从双方沟通的内容来看,杭州**公司的表达了双方解决问题、根据通力盛达公司邮寄的合同订单对完账后,可以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因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中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故对于杭州**公司至本案诉讼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本院不以采纳。
对于***主张的自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因通力盛达公司存在延迟送货的违约行为在先,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108906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7.4元,由***负担300元(已交纳),由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魏若男
书 记 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