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汉超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汉超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05民初8615号

起诉人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古墩路********。

法定代表人:熊志才。

委托代理人:徐赵丽、阎智洪,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递交诉浙江德昇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材料,诉请被告退还合作款15万元,支付利息2871.45元等。

起诉人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4月,起诉人与被告签订《专项合作协议》,起诉人支付了15万元,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故起诉。

根据现有资料查明:涉案双方2019年4月《专项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发生争议“应提交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和有关合同争议的规定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中国乌鲁木齐,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20年4月8日,双方达成《合作协议协商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内部和甲乙双方前期的合作等存在的系列因素,2020年4月20日后甲方、乙方解除以前的合作协议。如甲方、乙方未能在2020年4月20日前达成一致,甲方有权按原协议及本补充协议起诉乙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双方合同中约定提交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双方后续未能在2020年4月20日前达成一致协议,又约定按原协议及本补充协议起诉乙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沈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