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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2民初13773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241号都市产业大厦16楼办公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某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被告某甲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在庭审中申请产品质量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54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490.62元(其中以491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5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23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编号为“CG****00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型号的油缸共计20条,合同总价为702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预付30%货款,尾款70%月结3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3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30%预付款,即210600元。原告分别于2024年1月9日、2024年1月11日向被告发货,被告分别于2024年1月11日、2024年1月13日签收。被告在安装油缸的过程中存在焊接行为导致油缸无法使用的情况,为了配合被告项目进度,原告重新向被告提供4条油缸用于更换。根据《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由于买方原因造成的产品故障,卖方负责完成维修、更换,但是费用由买方承担,更换产品的价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更换产品的价款,共计154000元。被告拖欠合同尾款和更换产品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货款6454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剩余货款为491400元;二、因原告交付的油缸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补发4根新油缸,由于更换4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油缸,更换油缸的费用按约应由原告承担;三、因原告的油缸本身存在严重内泄漏质量问题,原告除提供更换的新油缸之外,还应先承担因更换新油缸产生的维修费用损失,在原告先履行提供2根新油缸和承担维修费用损失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且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利率计算过高。综上,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维修费用损失564642.56元及鉴定费用496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2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CG****00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油缸20条,合同总价702000元,某乙公司供应的油缸应当满足买方的技术要求并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2024年1月1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交付了6条油缸;2024年1月1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交付了14条油缸。某甲公司收货后,对某乙公司交付的油缸进行了检验测试,发现某乙公司交付的20条油缸并未按合同附件技术图纸确定的技术参数生产,实际供货的油缸量程比技术图纸要求的量程超出50mm,3条油缸严重泄漏,2个传感器有质量问题,1个球阀坏掉。2024年1月15日,某甲公司采购经理***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销售经理***反馈了油缸质量问题。2024年1月16日,某乙公司派技术人员到武汉维修有质量问题的油缸。2024年1月17日,某乙公司的员工***、***签署了《油缸试验问题汇总》。同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联系函》,并要求某乙公司出具承诺函,如将来因油缸质量问题,导致相关设备维修整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某乙公司承担,如某乙公司未出具承诺函的,某甲公司有权要求退货或换货。油缸维修、更换完成后,某甲公司将油缸组装到下开式堰门上。2024年1月2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了《质保函》,承诺后续如果因油缸在一年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导致相关设备产生的维修整改费用,均由某乙公司承担。2024年3月,某甲公司将下开式堰门安装到南湖闸口民院闸口、茶山刘闸口;安装完成后,在现场带压调试下开式堰门时,有3个堰门共计6条油缸存在内泄漏、不保压的质量问题,造成下开式堰门的本体成倾斜状态。2024年3月26日、3月27日,某甲公司的采购经理***向某乙公司的销售经理***反馈了油缸内泄的质量问题,汉萨销售经理***也到了开下式堰门现场查看了设备质量问题。经过双方沟通,某乙公司同意生产4条新油缸来替换有严重内泄漏质量问题的4条油缸。2024年5月30日,某乙公司将4条新油缸交付给某甲公司。上述3个堰门共计6条油缸的维修、更换,需要采取砌筑封堵墙、安装叠梁闸、现场抽排、清淤,堰板吊起、设备检查、液压缸取出、更换,整体安装、调试,拆除封堵,清淤等维修措施,某甲公司委托无锡市某某环保有限公司对上述3个堰门油缸设备进行维修并签订了《南湖民院闸、茶山刘闸下开堰油缸设备维修协议》,并委托某乙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的维修费用为564642.56元,某甲公司委托鉴定发生鉴定费用4960元,该鉴定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的油缸质量严重不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及某乙公司出具的质保函承诺,油缸维修产生的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就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一、被答辩人已经就答辩人提出的油缸试验过程中的问题进行检查维修,检修后的油缸已由被答辩人安装使用、油缸并未有质量问题;二、被答辩人在安装后出现的油缸内泄问题是因为被答辩人对油缸进行焊接导致,且安装后堰门位移偏差大不能证明是答辩人的油缸存在质量问题;三、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提供的油缸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反诉主张的维修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四、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条件已成就,被答辩人拒不支付尾款构成违约。被告在答辩中提出不安抗辩权的问题,在本案中,不应适用不安抗辩权进行抗辩,本案中,案涉合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双务合同,也不存在先后履行的顺序,不适用不安抗辩权;关于违约金,是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来计算的,并未过高计算。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邮件显示,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6个油缸有问题,而是4个油缸,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发送四个油缸,且基于被答辩人签收,基于合同第3条约定,相关费用由买方承担,更换价格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四个油缸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应承担新更换四个油缸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将在下文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其他在卷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23日,卖方某乙公司与买方某甲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CG****001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采购行程2100、规格型号100/50-2100油缸6条,行程2200、规格型号100/50-2200油缸8条,行程2200、规格型号125/60-2200油缸6条,共计20条油缸,合计702000元,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运费。本合同总价为702000元,包含货物的价格、13%增值税税金、设计费、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装车费以及指导安装调试、技术服务、质量保证及售后培训等发生费用;买方可以增减货物,如买方增加或者减少货物的,本合同总价相应调增或者调减,具体以双方另行订立的补充协议或者结算协议约定为准。产品质量满足买方的技术要求,并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所供货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采用质量优良的材料以及良好的工艺设计和制造,并经检测、试验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货物质量经检验不合格的,卖方应当负责退换货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质量保证期为自终验收(即性能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在质保期内由于买方原因造成的产品故障,卖方应当在接到买方口头通知72小时内负责完成维修、更换,费用由买方承担,更换产品的价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卖方以非产品质量原因拒绝或拖延的,应按当次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更换费用的30%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在质保期内由于非买方原因造成的产品故障,卖方应当在接到买方口头通知72小时内负责完成维修、更换,费用由卖方承担;如卖方未能在上述时间内完成维修、更换服务的,买方可以自行安排解决,所发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买方有权向卖方追偿,卖方以非产品质量原因拒绝或拖延的,应按当次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更换费用的30%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买方造成的损失。买方有权从卖方选购备件,但不能免除卖方在合同质量保证期内所承担的义务,在合同条款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卖方应保证按买方的要求随时以本合同约定的配件单价向买方提供设备和材料所需的备用件、更换件或替代性等备品备件,卖方拒绝或拖延供应的,卖方应按配件单价的30%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买方造成的损失,本条款独立于本合同,不因本合同无效、履行完毕或者解除而终止。合同签订后49天内交完,买方按合同金额预付30%,卖方安排生产及发货,尾款70%月结30天,每月月底对账。卖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卖方应当按逾期未交货物对应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因卖方原因换货导致货物迟延交付的,卖方仍应当承担迟延交货违约责任。 2023年12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预付款210600元。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9日发送6条油缸,于2024年1月11日发送14条油缸,某甲公司分别于2024年1月11日及13日予以签收。某乙公司于2024年2月4日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702000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年1月中下旬,某甲公司员工微信联系某乙公司销售人员:“你们的油缸的问题,刚被我们老板骂了。你们是不是都是代工的,根本不是自己做的”,某乙公司人员回复:“我们配件是进口的在某甲厂组装的”,随后某甲公司员工发送信息告知:“125/60-2200油缸2根内泄漏,一根球阀坏了。100/50-2200油缸传感器坏了,100/50-2100油缸一根内泄漏,一个传感器在油缸伸出显示是45,收回显示是2163,未查清原因,暂判定不合格”,随后某乙公司人员微信拍照发送一份《油缸试验问题汇总》,共列明有6根油缸存在问题。某甲公司员工微信发送一份《联系函》,主要内容为告知某乙公司:双方分别于2023年8月3日、2023年11月23日签订的两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贵司产出供货22条油缸,该22条油缸装配到我司下开堰门设备上,但贵司不仅交货逾期,而且质量不合格,经贵我双方技术人员现场测试检验,存在如下质量问题:1、贵司所供的22条油缸并未按合同附件技术图纸确定的技术参数生产,实际供货的油缸量程比技术图纸要求的量程超出50mm;2、3条油缸严重泄露,2个传感器有质量问题;1个球阀坏掉,具体详见《油缸试验问题汇总》;3、22条油缸均无生产环节的检验记录和质量改善报告。对于贵司交付的新油缸在某乙厂组装到我司下开堰门设备过程中即存在如此多的质量问题,表明贵司的油缸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风险。为此,我司郑重函告贵司,请贵司收到本函后向我司出具承诺函,如将来因油缸出现质量问题,导致相关设备维修整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贵司承担,如贵司未出具承诺函的,我司有权要求退货或换货,同时,贵司还应向我司提供油缸生产环节的检验记录及质量改善报告。2024年1月2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作出《质保函》,内容为:关于贵司反馈的油缸产品质量问题,前期在收到反馈后我司立即安排人员到达现场,积极配合并妥善解决所有事项,后续也已经责令整改,确保今后不再出现类似问题。同时在此承诺,后续如果因油缸在一年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导致相关设备产生的维修整改费用,均由我司承担。其后,双方微信沟通由某乙公司安排员工赶赴现场处理售后维修事宜。2024年4月7日,经售后检修后发送电子邮件《油缸内泄故障售后说明》,内容为:关于反馈的4支油缸内泄不保压的问题,涉及产品型号:100/50-2100(2支)、125/60-2200(2支),我司技术人员在现场确认的时候,发现油缸本体上存在焊接接头,经我司生产部同时确认,某丙厂状态,由于油缸内壁和活塞之间存在间隙,焊接后很容易出现打火问题,导致内部密封件损坏,所以是不允许对油缸进行任何的焊接作业。鉴于贵司存在的焊接行为,我司现在无法确认真正的故障原因,也不能确认该故障属于产品本身质量问题,所以不能接受相关处置要求,烦请帮忙确认。 2024年5月2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售后补发4条油缸,具体为304油缸总成100-50-2100-2445/2条、304油缸总成125-60-2200-2545/2条。某甲公司收到补发的4条油缸,但并未将其安装替换有问题的油缸。 某甲公司自行委托某乙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南湖闸口民院闸、茶山刘闸下开堰油缸设备维修工程进行预算审核,该公司于2024年11月18日出具先行资字【2024】第839号《南湖闸口民院闸、茶山刘闸下开堰油缸设备维修工程项目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经确认该维修工程预算造价为564642.56元。 诉讼中,因某乙公司认为系某甲公司原因导致的油缸质量问题,某甲公司遂申请对某乙公司所供应的6条油缸(2条茶山刘闸4#下开式堰门100/50-2100油缸;2条南湖闸口民院闸5#下开式堰门125/60-2200油缸及6#下开式堰门125/60-2200油缸)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过摇号方式委托上海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某甲公司作为鉴定申请方,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56200元。该公司于2025年1月15日出具SH【2024】审字120017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南湖闸口民院闸5#左1油缸、南湖闸口民院闸6#2根油缸及茶山刘闸4#堰门左1油缸内泄漏不符合JB/T10205-2010《液压缸》的要求;南湖闸口民院闸5#右2油缸及茶山刘闸4#堰门右2油缸无内泄漏,符合JB/T10205-2010《液压缸》的要求。且该鉴定意见书中另载明:由“2.1茶山刘闸4#堰门2根油缸检查及内泄漏测试”可知,油缸防护罩在油缸本体上为螺栓固定,是可拆卸的。因此防护罩上防水接头的焊接在油缸防护罩拆卸下来后作业客观上是可能的。观察液压工作站的油位标尺及油管放出来的油未见有明显污染或变质现象。茶山刘闸油管放出来的油液呈乳白色不排除是因在正式试验前液压系统长时间溢流工作油液高温导致或油液中含有水分造成,但在此次短时鉴定操作及有配对同类油缸比对的前提下不会对试验的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首先,关于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评述如下:第一,关于某乙公司按约向某甲公司已发送的20条油缸,某甲公司收到后已告知某乙公司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进行了沟通处理,同时某乙公司已于2024年5月29日向某甲公司售后补发4条油缸。诉讼中双方对于油缸质量问题及其原因存在争议,经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定其中有4条油缸存在质量问题,且某乙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系因某甲公司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再者,某乙公司既以售后方式补发油缸,说明其认可油缸存在质量问题,并已自行售后补货处理。某乙公司虽提交了关于涉案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等证据材料,但整体项目工程的验收通过不能说明具体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两者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货物质量经检验不合格的,卖方应当负责退换货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的约定,某乙公司另主张补发的4条油缸价款154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部分价款不予支持。第二,在某乙公司已补发4条油缸之后,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某甲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合同约定总价为702000元,庭审已查明,某甲公司仅支付预付款2106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491400元。据此本院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645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第三,某乙公司就差欠货款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产品质量问题处理等因素,酌定某甲公司应自本案起诉之时向某乙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违约金,具体计算如下:以4914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次,关于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评述如下:某甲公司在已经接受了某乙公司补发4条油缸的情况下,又针对有质量问题的油缸主张维修费用,该请求并不合理且已无必要,即某甲公司直接将某乙公司补发的4条油缸予以安装替换有问题质量的油缸即可,并无再就有质量问题油缸进行维修的必要。某甲公司虽提供了与第三方签订的设备、附件维修协议及维修工程预算审核报告书,但只涉及设备维修、检修所需费用,并无新旧设备更换、安装等项目内容,且预算评估是针对总计6条油缸的维修费用,然而本案经鉴定已确认仅4条油缸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某甲公司关于油缸维修费及其鉴定费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说明,若某甲公司就有质量问题的4条油缸安装替换等成本产生费用支出,可另行主张权利。最后,关于本案质量鉴定费用,如前所述,某乙公司在已售后补发油缸处理产品质量问题之后,又否认其自身产品质量问题,基于此某甲公司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显示4条油缸存在质量问题,且并非某甲公司焊接防水接头所致。因此某甲公司支出的鉴定费56200元,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一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14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914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0元(本诉已减半),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反诉费4748.0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56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