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09民初5866号
原告:天津奥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11-32(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士高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奥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士高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奥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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