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万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万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3民初4237号
原告:合肥万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镇西路西侧2#厂房00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60803307N。
法定代表人:孙银,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润泽,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峰,利辛县阚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合肥万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万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汝润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万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7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纤维素买卖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得纤维素4250kg,共计76500元。该笔钱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欠货款两笔不对,第一笔是2019年3月9日,款项36000元是作为押金和质量保证金,2019年5月10日,款项36000元和另一笔4500元已经付清,被告只欠第一笔36000元;2、2019年3月9日的36000元未付是因为本次产品质量不合格,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现被告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检验机构进行检验;3、该产品经过质量检验后,如果是合格产品,达到国标的质量,被告一分不少,达不到国标,被告将追究原告的产品给被告带来的损失责任。被告损失有20多万元,从原告知道损失20万元之后就再也没出现过,也没找被告要过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合肥万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纤维素买卖生意。2017年8月起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公司业务员,购买原告公司经营的纤维素用于生产涂料,物流送货,货到付款。后***不再购买原告公司的纤维素。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3月9日货款36000元、2019年5月10日货款36000元、2019年7月7日货款4500元,拖欠货款共计76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货物托运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购买合肥万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纤维素,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被告***应继续履行支付货物价款的义务。原告诉请2019年3月9日、2019年5月10日及2019年7月7日三笔货款共计76500元,但从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业务员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看出2019年3月9日的货款36000元,***已于2019年5月8日、2019年5月10日分三次微信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5月10日货款36000元和2019年7月7日货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抗辩称2019年5月10日货款36000元和2019年7月7日货款4500元已通过现金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已经支付该两笔货款的证据,而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能够看出货款均系微信支付,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称购买案涉的纤维素生产出来的涂料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掉粉现象,认为案涉纤维素含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申请本院委托对案涉的纤维素的质量进行检验,经本院向***询问得知其使用案涉纤维素生产的涂料已不存在,故本院对***的该检验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万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500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万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由原告合肥万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负担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 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