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330民初213号
原告:安某,女,196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高庙镇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汤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与被告河南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支付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90万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13日15时左右,原告丈夫郭某(公民身份号:41293219********)在金鼎公司施工的桐柏县××乡××庄的“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九标段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作场地狭窄且无安全防护装备郭某被工地上的方木绊倒不起,后被工友搀扶到宿舍。因伤势严重,导致从口腔出血,至19时多工地班长***打电话告知原告郭某醉酒摔倒,隐瞒了郭某口腔出血的事实,至20时后***告知不让郭某住在工地,将郭某于22时40分左右送至***后即离开。原告发现郭某不省人事遂打120急救,120到后确认郭某早已无生命体征。综上,郭某在被告所属公司工地工作过程中因意外栽倒,导致突发疾病。郭某应属被告员工,突发疾病的事实应属于工伤工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等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主体。2、工商信息查询三份。证明被告主体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郭某颅内出血死亡。4、证人证言两份。证明郭某工作中摔倒,工地方延误送医治疗。
被告金鼎公司辩称,一、死者死亡原因和劳务无关,而是和酗酒有因果关系。死者并未和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并非答辩人雇工,因此和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是否工亡要经过专门部门认定,如果死者家属对工亡认定结果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解决是否工亡的问题。死者的死亡原因显然和劳务无关,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是和劳务有关,因此,死者家属起诉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死者身份也是劳务管理者,有共同管理协议为证,且在协议上明确承诺不得喝酒,责任自负。根据共同管理协议约定,死者身份并非提供劳务者,而是劳务管理者。协议书明确约定的民工工资和管理人工资支付情况,死者郭某统计做工人员出工情况和协议约定其是劳务管理的负责人可见,死者系劳务管理人员身份,并非提供劳务者。协议约定严禁喝酒,后果自负。三、死者跌倒原因并非劳务合同工作范围,属自愿帮忙性质,跌倒不是导致死亡的因素。按照协议约定,死者郭某属于负责记工的范围,但是事发当天其并未在现场记工而是在喝酒后到场地转悠,属于自愿和其他人员帮忙的性质,发生跌倒的行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死亡原因和跌倒有关。四、劳务管理,安全责任是第三人***的合同义务,若有管理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本人应当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责任。合同义务人***应承担次要责任。按照合同协议约定,安全责任是***的合同义务,如果本案认为管理有过失,那么承担本案责任的管理责任是次要责任,死者本人应当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责任,***作为合同义务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因死者和答辩人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死者系劳务管理者,其工作范围是给提供劳务的民工记工而不是直接提供劳务;死者死亡原因并非因劳务原因而造成,因此和提供劳务活动无关;死者本人因喝酒导致死亡是本人过失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作为协议约定的安全责任人应承担次要或者适当责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予以驳回。
被告金鼎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死者并非提供劳务者,而是劳务管理人,且在协议上的责任是给做工的人记工,协议明确约定不得饮酒,后果自负。2、劳务用工合同一份,证明:死者并未和被告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答辩人和***签订有劳务用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提供劳务过程中若发生自身疾病死亡等均由***承担责任。3、证人证言2份,证明死者并未和被告签订劳务用工合同,死者并非被告所雇佣的工人,而是劳务管理者身份。
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对***等人的询问笔录、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死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异议情况说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一份《劳务用工合同》,将其承包的桐柏县回龙乡的“桐柏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9标段”的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施工,合同对施工内容、报酬、工期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安某之夫郭某受人雇请在该工地干活。2022年11月13日,郭某中午饮酒后在施工工地出现站立不稳而跌倒,后被工友扶入工地房内休息,当晚被送回老家新集后死亡。经桐柏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豫圣德司鉴字(2022)病鉴字第3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郭某符合在自身高血压病史的基础上饮酒后脑血管破裂致脑内出血死亡。应死者家属委托,代理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关于郭某死亡原因鉴定相关异议的情况说明”,回函为“鉴定意见‘死者郭某符合在自身高血压病史的基础上饮酒后脑血管破裂致脑内出血死亡’依据充分,记录充分。其脑血管破裂应为自身疾病引起,生前饮酒可能有一定的诱发作用”。
经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金鼎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及相关资质的个人,且没有尽到监管之责,因此,对郭某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郭某的死亡原因经鉴定为“自身高血压病史的基础上饮酒后脑血管破裂致脑内出血死亡”,由此可见。造成郭某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其自身疾病。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0234.5元/年×20年=804690元,丧葬费:39451.5元,以上共计844141.5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金鼎公司承担原告损失1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因郭某死亡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8941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河南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安某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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