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30民初2904号
原告:**,男,199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云,女,1952年7月2日生,汉族,住桐柏县,系原告母亲。
被告:河南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高庙镇镇政府向东5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MA445HA21E。
法定代表人:汤杰武,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云,被告金鼎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6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豫R×××**二轮摩托车,沿桐柏县平氏镇和庄至桐庄村村通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桐庄时,遇避让金鼎建设公司桐柏县2018年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第6标段施工工地堆放在道路上水泥时,摩托车驾驶员**采取刹车制动措施时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之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用,2020年8月30日,桐柏县交警队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在道路上堆放水泥,妨碍行人正常通行,且没有设立警示标志,特别是晚上没有设置灯光证明,导致原告在驾驶摩托车正常通行时摔伤。被告在该事故中应付全部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鼎建设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受伤是夜晚避让大车的灯摔伤的,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单方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桐柏县中心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一张;3.平氏镇卫生院发票一张;4.外购药品发票若干张共16000元;5.驾驶证复印件;6.平氏镇自来水供应站务工证明一份;7.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8、事故现场照片一张;9.南阳市介森堂大药房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金鼎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2014)桐民再初字第000002号判决书一份。
依照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8月16日20时30分许,**驾驶豫R×××**二轮摩托车,沿桐柏县平氏镇和庄至桐庄村村通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桐庄(桐柏Y016),遇避让金鼎建设公司桐柏县2018年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第6标段施工工地堆放在道路上的水泥时,摩托车驾驶员**采取刹车制动措施时摔倒在地,造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在桐柏县平氏镇卫生所支出西药费30.6元,2020年8月18日经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1.右额部内固定物畸形,右额部软组损伤;2.左胸部、左肩、左上肢、左下肢皮肤擦伤。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当天入住桐柏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复合外伤;2.左侧颞骨、额骨部分内固定物凹陷;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于2020年8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907.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调查后出具事故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鼎建设公司在桐柏县2018年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第6标段施工工地的道路上堆放水泥,妨碍道路通行,在道路上堆放水泥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发生事故路段系公共道路,现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30.6元+1907.60元=193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50元/天=100元;
3.营养费2天×20元/天=40元;
4.误工费2天×47272元/365天=259.02元;
5.护理费46858元/365天×2天=256.76元;
6.交通费2天×20元/天=40元;
以上共计2633.98元,应由被告金鼎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鼎建设公司辩称系单方事故,原告**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月工资4000元,但未提供备案劳动合同或连续六个月以上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相应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外购药定额发票,但无医嘱证明其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但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33.9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河南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发送缴费通知。
审判员  刘淮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杨海英
书记员李优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