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洁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洛阳远盈吊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洁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521民初2090号 原告:洛阳远盈吊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与310国道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268818920X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洁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江心乡立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67587286XP(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洛阳远盈吊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盈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洁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皓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洁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洁皓公司向其公司支付汽车吊车租赁费以及车辆转场费共计347903元(其中租赁费287903元整、进场费60000元整),并以34790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决洁皓公司赔偿其公司间接经济损失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洁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其公司与洁皓公司之间签订了《四川西昌市风电场260吨汽车吊吊装作业合同》,约定洁皓公司租赁其公司QUY260型汽车吊一台,租赁期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具体使用时间以现场签订的工作时间为计算依据,年租赁费为160万元,按月结算并支付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将汽车吊运送到了洁皓公司指定的四川西昌市风电场施工地点。2019年11月中旬,四川西昌市风电场施工完成按照洁皓公司的要求,其公司先行垫付资金将设备转移至洁皓公司在湖南通道市风电场的施工地点。2019年11月,其公司与洁皓公司之间又签订了《湖南通道市风电场260吨汽车吊吊装作业合同》约定洁皓公司从2019年12月1日起继续承租其公司的QUY260型汽车吊,租赁时间暂定5个月,月租赁费15万元,按月结算并支付租赁费(结算日为每月的25日),同时约定设备进场费6万元。2020年1月9日洁皓公司通过微信向其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洁皓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向其公司结算了2019年12约月17日之前的大部分租赁费。2020年3月16日,洁皓公司提出不再使用其公司的汽车吊设备,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按照两份合同约定,至合同解除之日,洁皓公司尚欠其公司QUY260型汽车吊租赁费及转场费共计347903元,同时其公司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给其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洁皓公司拒不同其公司协商解决合同解除后的费用结算及赔偿事宜,无奈之下其公司只得提出本诉。 庭审过程中,远盈公司将租赁费以及车辆转场费总额变更为285331元,其他诉请不变,诉讼请求的组成为:2018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6日租赁费22177元,2018年12月17日租赁费5000元,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洁皓少计算了租赁费6452元,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3日租赁费174193元,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因春节和新冠疫情,不计算租赁费,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6日租赁费77419元,进场费60000元,解除合同后赔偿其公司的经济损失75000元。 洁皓公司辩称:1.其公司方已经全额支付了汽车租赁费及6万元的转场费,远盈公司要求其公司方支付租赁费及转场费,没有依据。2.其公司赔偿远盈公司经济损失7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费应该由远盈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洁皓公司(甲方)与远盈公司(乙方)签订《四川西昌市风电场260吨汽车吊吊装作业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由于四川西昌市风电场施工需要使用乙方260汽车吊一台设备(型号为QUY260)用于风场吊装工程;该设备为带人设备,使用期限暂定12个月,暂定乙方提供1名操作员(如甲方施工需要,乙方需加派操作人员),外租设备应于2018年12月1日前进场,具体使用时间以现场签订的工作时间为计算依据,如甲方需要继续使用,应提前7日通知乙方,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租赁费总计1650000元,按月结算、按月支付,结算日期为自然月25号;机械设备台班经双方有效委托人签字视为有效,双方每天对当日使用情况进行签字签单确认;乙方负责承担所配备2-3名机组人员的全部费用,负责机械设备日常保养及相关费用;设备发生故障时,乙方维修人员应在2之内赶到现场维修,快速解决故障恢复生产能力,超过3天由此给甲方造成工程扣款,乙方负责承担相关费用;乙方吊车需在甲方叶片具备组织条件后12小时内进场并完成组织,由此造成进度、业主罚款、甲方损失等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组织退场运输车辆的及时到场;租赁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无故毁约,否则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不可抗力(洪水、台风、地震和战争)造成的损失按下述原则承担:甲方工程、设备计所属人员的损害和停工等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机械及所属人员的损害和停工等损失,由乙方承担。2018年12月17日,洁皓公司出具机械进场确认单,确认260T汽车吊施工机械已于2018年12月17日交付洁皓公司使用,机械状况良好,符合合同使用要求,使用费起算日为2018年12月17日。 另,双方签订《湖南通道市风电场260吨汽车吊吊装作业合同》,合同约定:使用期限暂定5个月,租赁费每月150000元,进场费60000元,其他关于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与《四川西昌市风电场260吨汽车吊吊装作业合同》约定一致。 2020年1月9日,洁皓公司向远盈公司发通知,通知内容为贵公司260T汽车吊2019年11月11日四川德昌项目用车结算,项目经理已通知德昌项目不再使用该车。经与贵公司商议,该车从四川德昌转场至湖南通道风电场施工。2019年12月18日通道工地暂停施工,也通知了贵单位相关人员,请尽快办理结算手续。 2020年2月17日,远盈公司代理人***通过EMS向洁皓公司邮寄律师函,EMS单号查询显示:该份快递于2020年2月23日因收件人名址有误/不详,且无法联系收件人,退回。 另查,2018年12月至2020年5月30日,洁皓公司共向远盈公司支付17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四川西昌市风电场260吨汽车吊吊装作业合同》、《湖南通道市风电场260吨汽车吊吊装作业合同》、微信截图、转账记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远盈公司与洁皓公司之间签订的《四川西昌市风电场260吨汽车吊吊装作业合同》、《湖南通道市风电场260吨汽车吊吊装作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使用时间均是暂定时间,具体使用时间以现场签订的工作时间为计算依据,机械设备台班确认方式是双方有效委托人签字视为有效,双方每天对当时使用状况进行签字签单确认,所以对于双方实际使用天数应当以双方有效委托人签字确认的签单为准。远盈公司认为其公司的设备实际到场日期2018年12月12日,即使其公司设备确实于2018年12月12日,但主张以机械设备实际到场日期开始计算租赁费不符合合同约定。远盈公司未提供现场签单予以证明设备实际开工时间,但其陈述2018年12月17日开始施工,且洁皓公司的进场确认但亦同意自2018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租赁费,故本院依法确认租赁费的起算日期为2018年12月17日。双方对四川德昌项目使用机械设备至2019年11月11日结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四川西昌市风电场260吨汽车吊吊装作业合同》约定,洁皓公司应当按照每年165000元的标准支付租赁费,故2018年12月17日至2018年11月11日,共计329天,四川西昌市风电场项目期间的租赁费应为1487260.27元(1650000元/365天*329天)。 远盈公司、洁皓公司均对机械设备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2月18日在湖南通道风电场项目正常使用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湖南通道市风电场260吨汽车吊吊装作业合同》约定,洁皓公司应当按照每月150000元的标准支付租赁费,故2019年11月12日至2018年12月18日,共计1个月零7天,此期间的租赁费应为185000元(150000元+150000元/30天*7天)。 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4日,因天气及山体滑坡导致湖南通道风电场项目不能继续施工,天气原因及山体滑坡等情况系双方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属于不可抗力,根据合同约定,不可抗力导致暂停施工期间双方的损失各自承担,远盈公司主张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4日的租赁费不予支持。 2020年2月17日远盈公司向洁皓公司发的律师函中表述“烦请贵公司接到本律师函后,及时与洛阳远盈负责人***同志协商处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律师函与短信记录可以推定,洁皓公司在2020年2月17日之前有过“机械设备不用了”的意思表示。鉴于远盈公司、洁皓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具体时间。结合庭审陈述、结算单、短信记录、律师函,本院认为远盈公司与洁皓公司最迟于2020年2月17日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故,对于远盈公司主张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的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湖南通道市风电场260吨汽车吊吊装作业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期间均为暂定时间,并未约定必须要使用的天数,且洁皓公司停止施工因山体滑坡、新冠疫情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继续施工,解除合同并非洁皓公司故意违约,故远盈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的租金等损失75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远盈公司主张进场费6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洁皓公司供应向远盈公司支付1732260.27元(1487260.27元+185000元+60000元)。洁皓公司已支付1715000元,尚欠17260.27元。洁皓公司、远盈公司双方在2020年3月16日之前,并未就租赁费具体的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且鉴于洁皓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的租赁费,故远盈公司主张自2020年3月17日开始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洁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远盈吊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17260.27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远盈吊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52.48元,由原告洛阳远盈吊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36.48元,被告马鞍山市洁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