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洁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洁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45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鞍山市洁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江心乡立新路。
法定代表人:张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北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惠,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马鞍山市洁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洁皓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新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由惠安公司承担。(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洁皓公司给付惠安公司3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1.洁皓公司不负有通知合同终止的义务。2.对于期满后的租赁事宜,双方并没有达成合意。3.洁皓公司自2020年1月14日起并未使用租赁设备,租赁合同己到期终止。(二)二审法院判决维持洁皓公司承担6万元运输费系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1.惠安公司3月初没有要求洁皓将租赁设备转场至指定地点,设备更不具备转场条件,因为此时间段,还是全国新冠××疫情期间,对于人员的出入有着严格控制;2.2020年3月12日,沈阳顺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业主单位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吊装合同,而沈阳顺腾公司与惠安公司是关联公司,二公司的股东人数完全一致。3.该合同施工的地点就是案涉设备的摆放地,也是使用案涉设备继续施工的。4.如果按照惠安公司所述,洁皓公司要将租赁设备转运山下,随后再由惠安公司转运山上,显然违背客观事实。而3月10日前后,惠安公司不可能也没有将案涉设备转运山下。由此,惠安公司于3月10日即签订运输合同明显违背事实,属于虚假陈述,恶意损害洁皓公司合法权益,运输合同涉及的运输费用并不真实存在,不应由洁皓公司承担。洁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洁皓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20年1月15日至1月20日期间租赁费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涉案租赁合同于2020年1月14日到期,到期后计算标准为:如截止至2020年1月14日洁皓公司未能完成吊装作业任务需延续使用此设备,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5万元/天实际使用天数计费,且吊装结束后,洁皓公司有义务将主吊设备运送至山下指定停放地点。洁皓公司主张2020年1月14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其没有使用租赁设备,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合同到期后积极联系惠安公司停用设备并将主吊设备运送至山下指定停放地点,且双方均认可2020年3月12日前争议设备一直在项目施工现场处于停工闲置状态,故原审判决洁皓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租赁费,具有事实依据。关于洁皓公司是否应当支付6万元运输费问题。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洁皓公司吊装结束后,负责免费提供辅助吊车、人员及运输车辆,将惠安公司主吊设备运送至山下(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县)惠安公司指定停放地点,并承担此过程中的全部费用,保证设备顺利离场。因洁皓公司始终未履行上述运输义务,2020年3月10日,惠安公司就争议设备运输与案外人上海追银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将争议设备从丽江宁蒗风电场山上机位处运至山脚下运输费用为6万元,并实际支出上述费用。洁皓公司主张运输合同涉及的运输费用并不真实存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洁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鞍山市洁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娄秀娟
审 判 员 林湧人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思源
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