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洁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洁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洛阳远盈吊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3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鞍山市洁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江心乡立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67587286XP(1-1)。

法定代表人:张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远盈吊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与310国道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268818920XU。

法定代表人:胡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战,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洁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远盈吊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1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0521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租赁费778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关于案涉设备使用期限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12月,洁皓公司与远盈公司签订一份《四川西昌市风电场260吨汽车吊吊装作业合同》以下简称《四川合同》。合同约定:“使用期限暂定12个月,由于甲方业主及不可抗力引起的工期不足,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租金包年165万元。”合同签订后,远盈公司汽车吊设备于2018年12月17日进场,2019年11月11日使用结束。2019年11月,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又签订一份《湖南通道市风电场260吨汽车吊吊装作业合同》以下简称《湖南合同》,合同约定,“使用期限暂定5个月,并明确由于甲方业主及不可抗力引起的工期不足,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租金每月15万元,进场费6万元”。2019年12月18日,汽车吊设备停止使用。2020年1月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后洁皓公司支付给远盈公司租金165.5万元及转场费6万元,共计171.5万元。案件开庭时,被上诉人方也明确四川合同的使用时间是2019年11月11日结束,湖南合同的使用时间是从2019年12月1日起算。上诉人认为,四川风电场项目,洁皓公司实际使用设备时间329天(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1月11日),应支付租金148.72万元。湖南风电场项目,洁皓公司实际使用设备时间18天(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8日),应支付租金9万元。而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远盈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两份汽车吊租赁合同即《四川合同》和《湖南合同》,虽然对租赁期有暂定的限制,但仍然是定期租赁合同,而非不定期合同。《四川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在此租赁期间内,除非合同约定的不需支付租赁费的情形外,上诉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二、虽然《四川合同》第2条约定“由于甲方业主及不可抗力引起的工期不足,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工期不足的证据,其要求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汽车吊租赁行业中,在租赁期内转场是经常发生的事件,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否则转场一律应当正常支付租赁费。四、在履行《湖南合同》工程中,没有同《四川合同》那样对进场时间进行确认,说明两份合同之间是连续履行的合同。虽然《湖南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从2019年12月1日开始,但实际上在2019年11月20日前,汽车吊已经到达湖南通道市风电场开始施工。五、上诉人在支付《四川合同》的租赁费时,并没有提出不应当交纳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租赁费的问题,现提出返还,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洁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远盈公司返还洁皓公司租金7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远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承租方洁皓公司(甲方)与出租方远盈公司(乙方)签订《四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由于四川西昌市风电场施工需要使用乙方260吨汽车吊一台设备用于风场吊装工程,使用期限为包年,暂定12个月,应于2018年12月1日前进场,具体使用时间以现场签订的工作时间为计算依据,如甲方需要继续使用,应提前7日通知乙方,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本约定工期为暂定工期,由于甲方业主及不可抗力引起的工期不足,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租金总计费用165万元,按月结算按月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湖南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使用期限暂定5个月,设备应于2019年12月1日前进场,租金费用每月15万元,进场费6万元,其他约定内容与《四川合同》基本一致。2019年11月11日,四川西昌市风电场施工完毕,涉案汽车吊转场至湖南通道市风电场,并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工至12月18日。为履行上述两份合同,洁皓公司共向远盈公司支付费用合计17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洁皓公司与远盈公司签订的《四川合同》、《湖

南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2019年11月12日至11月30日,涉案汽车吊转场期间是否属于“实际使用时间”,是否应当计算租赁费用。洁皓公司认为,两份合同约定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四川合同》的实际使用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1月11日,共计329天,应付租金为148.72万元;《湖南合同》4/5的实际使用天数为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8日,共计18天,应付租金为9万元;加上转场费6万元,应付款为163.72万元,实际支付171.5万元,多付了77800元。对此,远盈公司不予认可,认为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应当按照《四川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正常支付租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两份合同均有“本约定工期为暂定工期,由于甲方业主及不可抗力引起的工期不足,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的约定,但当事人却作出了不同的解释。该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洁皓公司虽然提交了2019年11月11日《机械退场确认单》,但该确认单上仅有洁皓公司的印章和签字,没有远盈公司的印章和签字,远盈公司也不认可,故该确认单不能达到洁皓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其次,从《四川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只在“由于甲方业主及不可抗力引起的工期不足”的情形下才能产生“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的结果,洁皓公司没有提交证明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材料。再次,无论是《四川合同》约定的“2018年12月1日前进场”,还是《机械进场确认单》中确认的2018年12月17日交付使用”,2019年11月12日至11月30日涉案汽车吊转场期间仍处于《四川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最后,涉案两份合同均没有落款时间,且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两份合同的履行是连续的。故洁皓公司将2019年11月12日至11月30日涉案汽车吊转场期间排除在“实际使用时间”之外,认为已支付的171.5万元中多支出了77800元,并要求返还的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洁皓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3元,由洁皓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2019年11月12日至11月30日,涉案汽车吊是否属于洁皓公司实际使用期间。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履行《四川合同》时,在《机械进场确认单》中均签字确认涉案汽车吊于2018年12月17日交付使用,使用费起算日为2018年12月17日。但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洁皓公司认为属于设备转场期间,不应计算租赁费。远盈公司则认为,汽车吊租赁行业中,在租赁期内转场是经常发生的事件,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否则转场一律应当正常支付租赁费,在履行《湖南合同》时,没有对进场时间进行确认,说明两份合同之间是连续履行的合同,虽然《湖南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从2019年12月1日开始,但实际上在2019年11月20日前,汽车吊已经到达湖南通道市风电场开始施工。

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现有证据表明案涉汽车吊自四川西昌市风电场施工完毕后,转场至湖南通道市风电场施工期间,双方未进行设备退场和进场的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举证规则,洁皓公司应对合同期内不属于“实际使用期间”的情形进行举证证明,但洁皓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因此,洁皓公司关于2019年11月12日至11月30日,涉案汽车吊不属于实际使用期间的观点,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远盈公司返还租金77800元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洁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马鞍山市洁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雍自涛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