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远盈吊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与310国道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胡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战,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洁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江心乡立新路。
法定代表人:张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洛阳远盈吊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盈公司)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洁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皓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1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洁皓公司支付远盈公司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的租赁费18万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的租赁费8万元,并赔偿因洁皓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给远盈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7.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洁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对远盈公司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的租赁费请求没有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依据合同法第119条规定,洁皓公司提出不可抗力抗辩的,应当在发生不可抗力因素后的合理期限内向远盈公司提供不可抗力的证明材料,该证据材料可以是当时气象部门或者灾害应急管理部门出具,也可以是经过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但洁皓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举证义务,原审仅依据洁皓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18日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新天通道三省坡风电工程项目部”2019年12月18日的一份函件,即认定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显然不妥。2.2020年1月9日,洁皓公司通过微信向远盈公司工作人员胡超远发送通知时,仅提及天气原因湖南通道风电项目从2019年12月19日暂停施工,并未提出山体滑坡因素,如果上述函件存在,洁皓公司应当及时送达远盈公司,故对上述函件的真实性存疑。二、原审依据律师函推定洁皓公司在2020年2月17日之前有过“机械设备不用了的意思表示”,从而认为双方最迟于2020年2月17日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系对律师函内容的曲解,且与事实不符。1.鉴于洁皓公司长期停工给远盈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远盈公司为此才给洁皓公司发律师函,通知洁皓公司从2020年2月28日起解除合同。在此前提下,才有“烦请贵公司接到本律师函后,及时与远盈公司负责人联系协商处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的意思表述。该律师函最终被洁皓公司拒收,故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2.合同双方于2020年3月16日通过微信联系,达成解除合意,故合同解除日期应为2020年3月16日。3.洁皓公司虽以“之前有过机械设备不用了的意思表示”进行抗辩,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原审未支持远盈公司的违约损失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洁皓公司无权随时解除合同,即便解除,也应当提前通知远盈公司,以便远盈公司通过寻找其他承租人以减少损失。本案并不存在“天气和山体滑坡等”的不可抗力因素,虽有新冠疫情发生,但从2020年2月底,全国的风电场项目施工就已陆续复工,故洁皓公司解除合同构成故意违约,远盈公司主张赔偿租金损失7.5万元合理合法。
针对远盈公司的上诉请求,洁皓公司辩称:1.案涉设备在湖南风电厂项目的使用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8日,合计18天,并非原审判决书载明的2019年11月11日到2019年的12月18日。2.案涉施工地点是在山区,因为山体滑波无法施工,属于不可抗力,而且远盈公司驾驶员对此知情,没有进行施工。函件系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客观真实。3.远盈公司也陈述了2020年1月9日,洁皓公司通过微信向远盈公司工作人员胡超远发送通知,由此可见山体滑坡客观真实存在。4.远盈公司的律师函是对合同的曲解,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不使用则不应承担租金。综上,请求驳回远盈公司的上诉请求。
洁皓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洁皓公司不承担租赁费;一、二审诉讼费由远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关于案涉设备使用期限系认定事实错误。四川风电场项目中,洁皓公司实际使用设备329天(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1月11日),应支付租金为148.72元。湖南风电场项目中,洁皓公司实际使用设备时间18天(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8日),应支付租金9万元。
针对洁皓公司的上诉请求,远盈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案涉设备在湖南风电场项目使用,事实清楚。四川风电场项目合同和湖南风电场项目合同是两个连续履行的合同,四川风电场项目合同的转场是在两个合同履行期内进行转场,故2019年11月11日之后,应当按照湖南风电场项目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
远盈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洁皓公司向其公司支付汽车吊车租赁费以及车辆转场费共计347903元(其中租赁费287903元整、进场费60000元整),并以34790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决洁皓公司赔偿其公司间接经济损失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洁皓公司承担。一审庭审过程中,远盈公司将租赁费以及车辆转场费总额变更为285331元,其他诉请不变,诉讼请求的组成为:2018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6日租赁费22177元,2018年12月17日租赁费5000元,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洁皓少计算了租赁费6452元,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3日租赁费174193元,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因春节和新冠疫情,不计算租赁费,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6日租赁费77419元,进场费60000元,解除合同后赔偿其公司的经济损失75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洁皓公司(甲方)与远盈公司(乙方)签订《四川西昌市风电场260吨汽车吊吊装作业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由于四川西昌市风电场施工需要使用乙方260汽车吊一台设备(型号为QUY260)用于风场吊装工程;该设备为带人设备,使用期限暂定12个月,暂定乙方提供1名操作员(如甲方施工需要,乙方需加派操作人员),外租设备应于2018年12月1日前进场,具体使用时间以现场签订的工作时间为计算依据,如甲方需要继续使用,应提前7日通知乙方,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租赁费总计1650000元,按月结算、按月支付,结算日期为自然月25号;机械设备台班经双方有效委托人签字视为有效,双方每天对当日使用情况进行签字签单确认;乙方负责承担所配备2-3名机组人员的全部费用,负责机械设备日常保养及相关费用;设备发生故障时,乙方维修人员应在2之内赶到现场维修,快速解决故障恢复生产能力,超过3天由此给甲方造成工程扣款,乙方负责承担相关费用;乙方吊车需在甲方叶片具备组织条件后12小时内进场并完成组织,由此造成进度、业主罚款、甲方损失等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组织退场运输车辆的及时到场;租赁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无故毁约,否则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不可抗力(洪水、台风、地震和战争)造成的损失按下述原则承担:甲方工程、设备计所属人员的损害和停工等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机械及所属人员的损害和停工等损失,由乙方承担。2018年12月17日,洁皓公司出具机械进场确认单,确认260T汽车吊施工机械已于2018年12月17日交付洁皓公司使用,机械状况良好,符合合同使用要求,使用费起算日为2018年12月17日。
另,双方签订《湖南通道市风电场260吨汽车吊吊装作业合同》,合同约定:使用期限暂定5个月,租赁费每月150000元,进场费60000元,其他关于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与《四川西昌市风电场260吨汽车吊吊装作业合同》约定一致。
2020年1月9日,洁皓公司向远盈公司发通知,通知内容为贵公司260T汽车吊2019年11月11日四川德昌项目用车结算,项目经理已通知德昌项目不再使用该车。经与贵公司商议,该车从四川德昌转场至湖南通道风电场施工。2019年12月18日通道工地暂停施工,也通知了贵单位相关人员,请尽快办理结算手续。
2020年2月17日,远盈公司代理人王洪战通过EMS向洁皓公司邮寄律师函,EMS单号查询显示:该份快递于2020年2月23日因收件人名址有误/不详,且无法联系收件人,退回。
另查,2018年12月至2020年5月30日,洁皓公司共向远盈公司支付17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远盈公司与洁皓公司之间签订的《四川西昌市风电场260吨汽车吊吊装作业合同》、《湖南通道市风电场260吨汽车吊吊装作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使用时间均是暂定时间,具体使用时间以现场签订的工作时间为计算依据,机械设备台班确认方式是双方有效委托人签字视为有效,双方每天对当时使用状况进行签字签单确认,所以对于双方实际使用天数应当以双方有效委托人签字确认的签单为准。远盈公司认为其公司的设备实际到场日期2018年12月12日,即使其公司设备确实于2018年12月12日,但主张以机械设备实际到场日期开始计算租赁费不符合合同约定。远盈公司未提供现场签单予以证明设备实际开工时间,但其陈述2018年12月17日开始施工,且洁皓公司的进场确认单亦同意自2018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租赁费,故依法确认租赁费的起算日期为2018年12月17日。双方对四川德昌项目使用机械设备至2019年11月11日结束,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四川西昌市风电场260吨汽车吊吊装作业合同》约定,洁皓公司应当按照每年165000元的标准支付租赁费,故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1月11日,共计329天,四川西昌市风电场项目期间的租赁费应为1487260.27元(1650000元/365天*329天)。
远盈公司、洁皓公司均对机械设备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2月18日在湖南通道风电场项目正常使用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湖南通道市风电场260吨汽车吊吊装作业合同》约定,洁皓公司应当按照每月150000元的标准支付租赁费,故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2月18日,共计1个月零7天,此期间的租赁费应为185000元(150000元+150000元/30天*7天)。
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4日,因天气及山体滑坡导致湖南通道风电场项目不能继续施工,天气原因及山体滑坡等情况系双方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属于不可抗力,根据合同约定,不可抗力导致暂停施工期间双方的损失各自承担,远盈公司主张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4日的租赁费不予支持。
2020年2月17日远盈公司向洁皓公司发的律师函中表述“烦请贵公司接到本律师函后,及时与洛阳远盈负责人胡超远同志协商处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律师函与短信记录可以推定,洁皓公司在2020年2月17日之前有过“机械设备不用了”的意思表示。鉴于远盈公司、洁皓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具体时间。结合庭审陈述、结算单、短信记录、律师函,远盈公司与洁皓公司最迟于2020年2月17日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故,对于远盈公司主张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的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湖南通道市风电场260吨汽车吊吊装作业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期间均为暂定时间,并未约定必须要使用的天数,且洁皓公司停止施工因山体滑坡、新冠疫情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继续施工,解除合同并非洁皓公司故意违约,故远盈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的租金等损失75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远盈公司主张进场费6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综上,洁皓公司共应向远盈公司支付1732260.27元(1487260.27元+185000元+60000元)。洁皓公司已支付1715000元,尚欠17260.27元。洁皓公司、远盈公司双方在2020年3月16日之前,并未就租赁费具体的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且鉴于洁皓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的租赁费,故远盈公司主张自2020年3月17日开始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马鞍山市洁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远盈吊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17260.27元;二、驳回原告洛阳远盈吊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52.48元,由远盈公司负担3236.48元,洁皓公司负担1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认定案涉机械设备在湖南通道风电场项目的使用天数及产生的租赁费数额是否正确;2.远盈公司关于洁皓公司支付其间接经济损失75000元的诉请,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认定案涉机械设备在湖南通道风电场项目的使用天数为1个月零7天,产生的租赁费数额为185000元(150000+150000元/30天*7天),系认定正确。对双方争议的事项,分述如下:1.关于案涉机械设备在湖南通道风电场项目产生租赁费的起算日期问题。洁皓公司认为根据《湖南通道市风电场260吨汽车吊吊装作业合同》约定,起算日期应当自2019年12月1日起算租赁费。但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结合2020年1月9日洁皓公司向远盈公司发出的通知内容显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机械设备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2月18日在湖南通道风电场项目正常使用并无异议,且四川西昌市风电场项目合同与湖南通道风电场项目合同系两个连续的合同,原审根据合同履行实际情况,认定案涉机械设备在湖南通道风电场项目的租赁费起算日期为2019年11月12日并无不当。2.关于远盈公司主张的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的租赁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洁皓公司2020年1月9日向远盈公司发出的通知载明“2019年12月18日通道工地暂停施工,也通知了贵单位相关人员,请尽快办理结算手续”。结合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新天通道三省坡风电工程项目部于2019年12月18日向洁皓公司发出的通知和2020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自2019年12月19日起,案涉机械设备在湖南通道风电场项目暂停使用,洁皓公司已完成基本举证义务。远盈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举证证明案涉机械设备在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实际使用的事实,故远盈公司关于洁皓公司支付其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租赁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远盈公司主张的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的租赁费是否支持的问题。2020年2月17日,远盈公司向洁皓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函涵盖了四川西昌市风电场项目和湖南通道风电场项目,对所产生的租赁费,进行了详细说明,且在最后列明“协商处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原审据此推断洁皓公司在2020年2月17日前向远盈公司表达过“机械不用了”的意思表示,与常理不悖。鉴于洁皓公司在2020年2月17日前向远盈公司表达过“机械不用了”的意思表示,且远盈公司在2020年2月17日向洁皓公司发律师函表明协商处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原审认定双方最迟于2020年2月17日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并无不当。同时,远盈公司主张洁皓公司支付其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6日的租赁费,但未提供案涉机械设备在该时间段内实际投入使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远盈公司未举证证明洁皓公司对解除合同存在过错,故远盈公司主张洁皓公司支付解除后的租金损失7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远盈公司、洁皓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4元,由洛阳远盈吊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50元,马鞍山洁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雍自涛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葛正英
书记员程露露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