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1民初2653号
原告:马鞍山市洁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江心乡立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67587286XP(1-1)。
法定代表人:张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洛阳远盈吊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与310国道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268818920XU。
法定代表人:胡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战,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洁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皓公司)与被告洛阳远盈吊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平,被告远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金7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洁皓公司与远盈公司签订一份《四川西昌市风电场260吨汽车吊吊装作业合同》(以下简称《四川合同》)。合同约定:“使用期限暂定12个月,由于甲方业主及不可抗力引起的工期不足,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租金包年16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汽车吊设备于2018年12月17日进场,2019年11月11日使用结束。2019年11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湖南通道市风电场260吨汽车吊吊装作业合同》(以下简称《湖南合同》),合同约定:“使用期限暂定5个月,由于甲方业主及不可抗力引起的工期不足,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租金每月15万元,进场费6万元。”2019年12月18日,汽车吊设备停止使用,项目工地负责人也通知了对方。2020年1月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租金165.5万元及进场费6万元,共计171.5万元。原告认为,四川风电场项目,原告实际使用设备时间329天,应支付租金148.72万元;湖南风电场项目,原告实际使用设备时间18天(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8日),应付租金9万元。由此原告累计应支付租金及转场费共计163.72万元,多支出租金77800元。原告认为,原告多支出的租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远盈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四川西昌市风电场260吨汽车吊吊装作业合同是一个定期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原告怎样使用租赁物是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即使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空闲,原告也应当承担租赁费。2.原告在租赁期内提出租赁物转场至湖南通道市风电场,在转场期间(仍在西昌合同的履行期间内)内租赁费不应当免除。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承租方洁皓公司(甲方)与出租方远盈公司(乙方)签订《四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由于四川西昌市风电场施工需要使用乙方260吨汽车吊一台设备用于风场吊装工程,使用期限为包年,暂定12个月,应于2018年12月1日前进场,具体使用时间以现场签订的工作时间为计算依据,如甲方需要继续使用,应提前7日通知乙方,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本约定工期为暂定工期,由于甲方业主及不可抗力引起的工期不足,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租金总计费用165万元,按月结算按月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湖南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使用期限暂定5个月,设备应于2019年12月1日前进场,租金费用每月15万元,进场费6万元。合同其他约定内容与《四川合同》基本一致。
2019年11月11日,四川西昌市风电场施工完毕,涉案汽车吊转场至湖南通道市风电场,并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工至12月18日。
为履行上述两份合同,洁皓公司共向远盈公司支付费用合计1715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洁皓公司与远盈公司签订的《四川合同》、《湖南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2019年11月12日至11月30日,涉案汽车吊转场期间是否属于“实际使用时间”,是否应当计算租赁费用。
洁皓公司认为,两份合同约定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四川合同》的实际使用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1月11日,共计329天,应付租金为148.72万元;《湖南合同》的实际使用天数为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8日,共计18天,应付租金为9万元;加上转场费6万元,应付款为163.72万元,实际支付171.5万元,多付了77800元。对此,远盈公司不予认可,认为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应当按照《四川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正常支付租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两份合同均有“本约定工期为暂定工期,由于甲方业主及不可抗力引起的工期不足,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的约定,但当事人却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洁皓公司虽然提交了2019年11月11日《机械退场确认单》,但该确认单上仅有洁皓公司的印章和签字,没有远盈公司的印章和签字,远盈公司也不认可,故该确认单不能达到洁皓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次,从《四川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只在“由于甲方业主及不可抗力引起的工期不足”的情形下才能产生“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的结果,洁皓公司没有提交证明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材料。再次,无论是《四川合同》约定的“2018年12月1日前进场”,还是《机械进场确认单》中确认的“2018年12月17日交付使用”,2019年11月12日至11月30日涉案汽车吊转场期间仍处于《四川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最后,涉案两份合同均没有落款时间,且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两份合同的履行是连续的。故洁皓公司将2019年11月12日至11月30日涉案汽车吊转场期间排除在“实际使用时间”之外,据此认为其公司已经支付的171.5万元中多支出了77800元,并要求返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鞍山市洁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3元,由原告马鞍山市洁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民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