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民终2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金堂工业园环保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美富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4民初9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美富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成都美富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支持我的主张,一审判决成都美富特公司承担5%的违约金明显过低。依《投资合作协议书》第十条约定:“为使合资公司具备自身价值,实现甲方和乙方、丙方、丁方的共同利益,甲方、乙方、丙方、丁方需保障合资公司年工程销售收入金额不低于1亿元,实现利润不低于2,000万元,为最终被上市公司收购提供一定的估值基础”,由于成都美富特公司违反竞业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合资公司新疆美富特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处于停业状态,截止2018年9月,已累计亏损近300万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的确定应当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预期利益两个重要因素,成都美富特公司在《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洽谈、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明显,我方请求成都美富特公司承担40%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成都美富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遗漏诉讼当事人。依照《投资合作协议》第十一条和《股东会决议》第六条的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赔付的违约金是包括成都美富特公司在内的“其他三方”的共同权利,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是共同诉讼案件。一审法院未通知其他三方中的另两方,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错误理解《投资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和《股东会决议》第六条的意思,进而错误认定我公司与嘉润公司签订污水处理项目合同的行为属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投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属于其他三方共同共有,一审法院却认定为按份共有,进而按照***占有新疆美富特公司的股份比例计算违约金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成都美富特公司支付违约金1,631,0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成都美富特公司、***、***四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组建新疆美富特清蓝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占股10%、成都美富特公司占股51%,并约定凡是新疆地区的水处理业务均列为合资公司业务(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四方不得以其他公司的名义承接项目、签订合同。如四方任意一方违反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签订项目合同总额的40%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其他三方。2016年1月20日新疆美富特公司成立。 2016年7月4日,嘉润公司发布嘉润电厂废水零排放项目招标文件,约定2016年7月13日现场招标,后成都美富特公司中标,于2016年9月16日与嘉润公司签订《电厂废水零排放处理EPC系统商务合同》,工程名称为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电厂废水零排放EPC项目,工程地点为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冬麦地镇,合同总价款1,998,000元。 2016年合作四方于9月30日签订《股东会决议》,该决议重申了《投资合作协议》中有关投资各方不得以其他公司名义承接新疆地区业务及违约金的相关约定。 ***以成都美富特公司违反《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损害新疆美富特公司的预期利益,存在主观恶意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成都美富特公司支付***违约金1,631,020元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与成都美富特公司等四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行为。 ***主张成都美富特公司于2016年9月16日与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电厂废水零排放处理EPC系统商务合同》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凡是新疆地区的水处理业务均列为合资公司业务,(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四方不得以其他公司名义承接项目、签订合同。如四方任意一方违反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签订项目合同总额的40%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其他三方”。成都美富特公司抗辩称新疆美富特公司不具备招标条件,被告未违反限制同业竞争的约定,另被告认为《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四方不得以其他公司名义承接项目”,成都美富特公司没有以“其他”公司名义承接项目而是以被告自己公司名义承接的项目,故成都美富特公司没有违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书》,四方明确约定了“凡是新疆地区的水处理业务均列为合资公司业务”,被告与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约定的项目为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电厂废水零排放EPC项目,工程地点为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冬麦地镇,按约应属新疆美富特清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协议书约定“四方不得以其他公司名义承接项目、签订合同”,该“其他公司”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根据四方订立《投资合作协议书》成立新疆美富特清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意图,是为“共同打造新疆地区污水治理领域的领军企业”,可见四方是为共同发展新疆美富特清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新疆市场的商业地位而订立的,故该约定中的“其他公司”应指除新疆美富特清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外的所有企业,包括签订协议书的各方,是对各方单独在新疆发展业务的限制,又是维护各方共同成立的新疆美富特清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长远发展、规避同业竞业现象发生的重要内容。所限制的行为实际上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的是合作秩序的守约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成都美富特公司与新疆嘉润公司签订污水处理项目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四方任意一方违反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签订项目合同总额的40%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其他三方。该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实为惩罚性违约金,成都美富特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承担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于其损失未提交直接证据,***主张成都美富特公司的违约给***及其他合作方的长远利益造成了损害,而不仅是单个合同的利润损失。结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投资合作协议书》有关惩罚性违约金的约定已过分高于***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将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40%酌定下调为合同总金额的5%,故成都美富特公司应向***承担的违约金应为203,877.55元,计算方法为:19,980,000元×5%×(10%÷49%)。一审法院判决:成都美富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违约金203,877.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成都美富特公司、***、***四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以及四方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首先,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公司股东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出资比例分红。该规定意味着在公司股东内部之间,无论是获得利益亦或是承担债务均可按照股东各自所持股权份额进行分割。第二,涉案《投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凡是新疆地区的水处理业务均列为合资公司业务,(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四方不得以其他公司名义承接项目、签订合同。如四方任意一方违反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签订项目合同总额的40%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其他三方”。依据上述约定,***作为守约一方当事人,按照其持股比例在本案中单独主张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第三,按份共有又称为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共同共有是指每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共同共有一般是基于共同生活、家庭共同共有等。成都美富特公司在本案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上诉主张本案属于共同诉讼案件,遗漏了四方协议中的另外两方当事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该法条系针对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类型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作为新疆美富特公司的四方股东之一,依据内部协议约定并按照其享有的份额有权单独主张权利。其与另外两方股东的诉讼标的虽相同,但诉讼标的并非不可分,故而本案不应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另,本案亦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综上所述,成都美富特公司主张本案遗漏了当事人,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成都美富特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成都美富特公司构成违约,***请求成都美富特公司按照合同总金额40%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成都美富特公司及***、***四方在《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成都美富特公司不得以自己名义在新疆地区从事水处理业务,否则即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成都美富特公司虽提交了相应证据用以证实因新疆美富特公司不具备嘉润公司发出的招标文件的要求,故其与嘉润公司签订并履行了合同,且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该合同项下的利润归新疆美富特公司享有,但在无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成都美富特公司的上述行为仍然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依据该协议约定请求成都美富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 违约金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成都美富特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该合同项下的利润归新疆美富特公司享有,其在本案中的违约程度亦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恶意违约行为。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酌情认定成都美富特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嘉润项目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并按照***在新疆美富特公司的持股比例,认定成都美富特公司向***支付违约金203,877.5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成都美富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8.16元,成都美富特公司已预交,由成都美富特公司负担4,358.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