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5民终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金堂工业园环保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052527031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科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694849155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泸州欧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金沙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099571670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审被告:***,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丈夫。
上诉人成都***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科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玻璃公司”),原审被告泸州欧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标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2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科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同时作为原审被告欧标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2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科玻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环保公司提供的脱氟除尘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中科玻璃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产品设计和采购,相应的脱氟除尘设备检验合格并接受交付后,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对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不存在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的违约行为;2、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烟气的处理符合合同约定。安装调试成功后,被上诉人委托了四川中环检测有限公司对“玻璃窑炉全氧燃烧节能减排技改项目”进行验收检测,四川中环检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检测报告》,结论是排放达标。2018年1月19日被上诉人中科玻璃公司组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评单位、验收单位、环保技术专家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验收结论为烟气排放符合标准。2018年4月,被上诉人中科玻璃公司再次委托四川中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验收检测报告》进一步确认了上诉人提供的烟气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环保公司提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唯一证据是四川宇恒泰环境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而该司法鉴定程序存在程序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环保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中科玻璃公司受到的环保处罚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环保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就案涉项目设备有合理的安装调试期,在约定的安装调试期内,被上诉人应遵守环保法规,不得违规排放,因被上诉人违规排放而遭受的行政处罚应由其自行承担;5、一审审判组织不合法,2018年11月21日的庭审笔录中,缺少部分审判员的签名,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后,仅针对新证据主持举证、质证违反直接言辞规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中科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科玻璃公司辩称:1、上诉人***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科玻璃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合同内容包含的设计、购买、安装、调试等均由上诉人***环保公司负责;2、2017年8月的检测不能作为案涉设备合格的依据,是中科玻璃公司为了接受检测,降低工况后检测的,且从双方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反映出,案涉设备不达标;3、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环保公司应当在2017年7月10前达到废气排放标准,到2017年7月25日监测仍然不符合要求,导致被上诉人中科玻璃公司被环保处罚,该损失应当由上诉人***环保公司承担;4、***环保公司拒绝参加鉴定,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程序合法不应当重新鉴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欧标环保公司、***、***的陈述意见与上诉人***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
中科玻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环保公司和欧标环保公司共同承担退还169.2万元和赔偿30万元的连带责任;2、判决***、***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欧标环保公司所欠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决解除中科玻璃公司与***环保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环保设备买卖合同》及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和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9日,***环保公司(原名“成都***膜科技有限公司”)与欧标环保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分红协议》,双方约定:“***环保产业集团为联合体主办人,联合体主办人在投标文件中的所有承诺均代表***环保公司自己,与欧标环保公司无关,如中标,联合体主办人单独与业主签订合同书,并就中标项目由此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独自向业主负责。”
2017年3月20日,中科玻璃公司与***环保公司、欧标环保公司签订《环保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FT-ZK20170319)并附技术文件,约定:***环保公司、欧标环保公司组成供方联合体,向需方提供该合同全部设备,由***环保公司作为供方联合体牵头人代表联合体与需方联系、接受业务指令和通知,并且在整个合同实施过程中的全部事宜均由联合体牵头人负责;合同总价款1880000元,总价包含除氟所需的所有设备、安装调试费用、税金及运费、土建工程,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此套设备能满足烟气在180℃-220℃、25000Nm³/小时的废气脱氟处理并达到环保要求,氟含量≤5mg/Nm³,烟尘≤200mg/m³;1、2号窑炉工艺设计参数单台烟气量为2400-2500Nm³/h,3号窑炉工艺设计参数单台烟气量13000-15000Nm³/h;技术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合同预付款,设备产品到需方厂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设备安装联动运行正常付10%,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合格检测报告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余10%为质保金,质保金1年到期一次性支付,供方于收到第三笔货款后14个工作日内为需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业发票;第三方检测机构烟气检测项目中仅氟及其化合物、悬浮物两项指标对本项目有法律约束效力;收到合同预付款起90日内安装并完成试运行,安装完成后10天内具备监测条件;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产品质保期一年,产品实现“三包”,质保期内供方免费提供维修的零部件及维修服务,并承担相应的运输费用,供方承诺设备从投运起五年内保证长期正常运行,并能达到环保要求,无论质保期内外,在接到需方信息后48小时内到达现场排除故障,在质保期后,仍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提供设备所需配件和技术服务,并可收取合理的费用;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若一方违约或受其他影响,需作出书面说明,所损失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若供方未按约定的时间完工,每延误一天支付需方按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同时,该合同还约定***环保公司、欧标环保公司提供的技术文件作为该合同的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所带附件或工作联系单同样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经双方盖章或签字即为生效;合同一并约定了设备规格清单,其中烟囱数量为1根。
2017年3月22日,中科玻璃公司与***环保公司、欧标环保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对三方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环保设备买卖合同》补充约定违约责任:设备安装完成投入试运行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监测,如果监测指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或达不到环保要求,供方应支付需方1%的违约金,并从监测报告之日起45日内由供方完成整改(应当共同避免出现违规、罚款等损失情况的发生)和重新请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监测,使之达到合同约定的指标要求或环保要求,否则由供方将收到的全部货款在7日内退还需方并承担因此给需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约定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7月27日,泸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泸环监字(2017)污染源第167号监测报告,其中载明:2017年7月25日,泸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中科玻璃公司烟囱排放废气进行了监测;锅炉废气情况为中科玻璃公司2座50㎡全氧燃烧玻璃窑炉(1#、2#炉)舣(以)天然气为燃料,废气共同通过新建氢氧化钙洗涤三层脱氟除尘处理后,经配套的25m烟囱排放,原55m烟囱不再使用,该公司85㎡马蹄焰玻璃炉窑(3#炉)未经处理通过60m砖烟囱排放;生产工况为监测当日,1#、2#炉正常运行,2座50㎡全氧燃烧玻璃窑炉设计产能164吨/天,实际产能164吨/天,生产工况100%,3#炉因检修停运(数据由企业提供),监测结果为:核定标杆风量均值16404m³/h;2017年7月25日中科玻璃公司烟囱出口外排废气中烟气黑度符合《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表2中非金属熔化、冶炼炉标准限值的规定,烟尘排放浓度不符合该规定,超标27.8倍,氟及其化合物(以F计)排放浓度不符合该标准表4二级标准限值的规定,超标55.4倍。2017年10月31日,泸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中科玻璃公司2017年7月25日1#、2#玻璃窑炉烟囱外排废气中烟尘实测浓度均值为569mg/m³,折算浓度均值为5750mg/m³且排放浓度不符合《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表2中非金属熔化、冶炼炉标准限值的规定,超标27.8倍,氟及其化合物实测浓度均值为32.209mg/m³,折算浓度均值为338.13mg/m³且排放浓度不符合《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表4二级标准限值的规定,超标55.4倍为由,对中科玻璃公司下达处以3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7年4月1日,中科玻璃公司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环保公司在中国银行成都同和路支行处账号为12×××80的账户上转款64000元。同日,中科玻璃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环保公司背书转让500000元,此时,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支付完毕。2017年6月23日,中科玻璃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环保公司背书转让400000元,此时第二期款项支付完毕。2017年7月26日,中科玻璃公司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环保公司在中国银行成都同和路支行处账号为12×××80的账户上转款164000元,此时第三期款项支付完毕。2017年10月20日,中科玻璃公司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环保公司在中国银行成都同和路支行处账号为12×××80的账户上转款64000元,2017年10月23日,中科玻璃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环保公司背书转让500000元,此时第四期货款支付完毕,余10%质保金未支付。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补充协议》的采纳问题。中科玻璃公司提交该证据拟证明***环保公司须在2017年10月25日前整改完毕但至今未完成。其他当事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属新的合同关系,达不到证明***环保公司违约且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书证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密切关联,因此,应当予以采纳。采纳该证据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在履行《环保设备买卖合同》进行脱氟除尘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为现有设备不能满足中科玻璃公司1号、2号和3号玻璃窑炉共同产生的废气处理要求,故协商将《环保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进行整改使之满足1、2号玻璃窑炉的烟尘处理要求,3号玻璃窑炉重新购买安装一套脱氟除尘设备。据此,中科玻璃公司与欧标环保公司、***环保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载明:鉴于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2日分别签订的《环保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根据合同规定,欧标环保公司、***环保公司为中科玻璃公司提供除尘脱氟系统并负责安装调试至符合合同规定要求。为妥善解决欧标环保公司、***环保公司为中科玻璃公司提供的除尘脱氟系统的安装调试及整改相关事宜,现经双方充分协商并达成本协议,以资各方信守执行。《补充协议》约定:***环保公司、欧标环保公司承诺按照其提出的“技术整改承诺”及“针对解决方案”“工作计划”进行整改,直至整个系统能够正常运行并符合双方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环保要求及标准。***环保公司、欧标环保公司必须在2017年10月25日前完成全部整改工作,并达到系统正常运行及具备监测条件。经整改后,除尘脱氟系统必须能够满足需方现有1#、2#玻璃窑炉的全部烟气处理要求,直至整个系统能够正常运行并符合双方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环保要求,在甲方完成全部整改工作,且除尘脱氟系统正常运行1个月后,由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或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连续监测三次,每次监测间隔五天,三次监测结果均达标才能作为整改验收合格的依据。欧标环保公司、***环保公司因1#、2#玻璃窑炉的烟气除尘脱氟系统整改需要新增设备投资较大,中科玻璃公司为减轻其资金压力,同意将3#玻璃窑炉的烟气除尘脱氟系统工程交由欧标环保公司单独与中科玻璃公司另行签订合同实施,由欧标环保公司负责完成,但***环保公司仍应按原合同条款对1#、2#玻璃窑炉烟气除尘脱氟工程在工期及检测达标方面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变。原合同第四次付款时间修改为“主要整改设备到达乙方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如除尘脱氟系统经整改后仍不能达到或未按期达到约定要求,则欧标环保公司、***环保公司须按原合同和补充合同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2018年5月24日四川中环检测有限公司《监测报告》的采纳问题。中科玻璃公司提交该证据拟证明***环保公司、欧标环保公司安装的设备两项指标不合格。***环保公司、欧标环保公司、***、***质证提出该证据属复印件,不予认可真实性。一审法院审核认为,中科玻璃公司在提交该复印件证据的同时也提交了原件,故对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采纳该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5月,四川中环检测有限公司受中科玻璃公司委托对1#、2#炉窑废气进行监测并出具“中环检测(2018)委托1805083”《监测报告》,监测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生产工况为2018年5月15日当日1#炉窑生产73吨玻璃瓶、2#炉窑生产80吨玻璃瓶(数据由企业提供)。监测结果显示:标杆烟气流量均值32741m³/h,二氧化硫实测浓度均值11mg/m³,折算浓度106mg/m³,排放速率0.35kg/h;氮氧化物实测浓度均值304mg/m³,折算浓度2972mg/m³,排放速率10.1kg/h;颗粒物实测浓度均值247mg/m³,折算浓度2415mg/m³,排放速率8.29kg/h;氟化物实测浓度均值81.1mg/m³,折算浓度795mg/m³,排放速率2.71kg/h。
三、关于2018年8月12日四川宇恒泰监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的采纳问题。中科玻璃公司提交该证据拟证明粉尘排放超标。***环保公司、欧标环保公司、***、***质证称该报告不同于其收到的报告,存在监测机构篡改数据的可能性;报告未对粉尘超标的原因得出结论,粉尘超标有可能是设备质量问题,也有可能是操作人员操作不当的原因,甚至不排除中科玻璃公司为达到其申请鉴定的目的而在鉴定取样的过程中故意操作使之超标的可能性,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审核认为,四川宇恒泰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就该份报告对同一数据产生的两个不同意见的原因进行了合理性说明,***环保公司、欧标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理由也未举证予以证明,因此,该报告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纳。采纳该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宇恒泰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中科玻璃公司1、2号玻璃窑炉除尘脱氟设备系统的氟化物和粉尘排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进行检测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8月12日出具川宇恒泰环检字(2018)第815-1号检测报告,主要内容为:现场监测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生产工况为监测期间企业正常生产,7月31日产量为153吨玻璃瓶,生产负荷95.6%(数据由企业提供)。检测结果为:1、2号窑炉排气筒排放的废气中氟化物浓度符合《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粉尘排放浓度不符合《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非金属熔化、冶炼炉二级标准标准限值的规定,超标0.07倍。
四、关于中科玻璃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环保公司发出的投标文件及电子邮件发送记录表的采纳问题。***环保公司提交三份证据用以证明中科玻璃招标1、2号窑炉每小时处理的烟气量2400-2500标方,3号炉每小时处理的烟气量约为13000-15000标方,***环保公司、欧标环保公司系按招标技术要求投标报价并提供货物。中科玻璃公司质证认为该三份招投标文件只是在建立合同之前对环保整治的初步介绍,是双方前期的一个磋商过程,应以现场签订的合同为准。欧标环保公司、***、***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审核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仅针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故三份证据应予采纳。采纳该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2月22日,中科玻璃针对其除氟工程、烟气余热回收利用工程发布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第(五)部分工程合同第一条载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均为签订采购合同的依据;招标人在授予合同时有权对货物的数量和服务予以适当的增加或减少。招标文件附件一载明:1号玻璃窑炉,熔化面积45平方米为全氧燃烧窑炉,每天耗天然气11000-11500立方,93%的氧气助燃,每小时产生烟气量约2400-2500标方,烟气温度1150-1200度。2号玻璃窑炉,熔化面积45平方米为全氧燃烧窑炉,每天耗天然气11000-11500立方,93%的氧气助燃,每小时产生烟气量约2400-2500标方,烟气温度1150-1200度。3号玻璃窑炉为空气燃烧马蹄焰窑炉,每天耗天然气27000-28000立方米,每小时产生烟气量约13000-15000标方,烟气温度350-400度。3个窑炉并共用一套烟气除氟装置处理氟达标排放,通过除氟后的烟尘浓度小于原有的200mg以下。2017年3月8日,***环保公司向中科玻璃公司发送了投标文件,其中第十部分为技术文件,技术文件2.2设计参数中载明:工程的设计参数,主要依据厂房(方)提供和实际检测的具体参数,具体为:1#、2#45m³全氧燃烧玻璃窑炉单台烟气量2400-2500nm³/h,3#空气燃烧马蹄焰窑炉玻璃窑炉单台烟气量13000-15000nm³/h
五、关于2017年8月28日四川中环检测有限公司《监测报告》的采纳问题。***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用以证明设备安装整改完成后,中科玻璃公司自行委托检测机构在正常生产情况下进行监测并出具报告,均达到合同约定的指标和环保要求。中科玻璃公司质证认为该报告不能作为合同验收依据,因为该报告是为申报节能减排关闭了大量生产负荷监测作出的。欧标环保公司、***、***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审核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仅针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故该份证据应予采纳。采纳该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8月17日、18日,四川中环检测有限公司受中科玻璃委托对“玻璃窑炉全氧燃烧节能减排技改项目”进行验收监测,该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中环检测(2017)委托1707073监测报告载明:监测生产工况为2017年8月17日生产124.14吨玻璃瓶,2017年8月18日生产125.62吨玻璃瓶(数据由企业提供);监测结果为:8月17日1#处理设施进口标杆烟气流量均值13661ndm³/h,2#处理设施出口标杆烟气流量均值16154ndm³/h;8月18日1#处理设施进口标杆烟气流量均值13509ndm³/h,2#处理设施出口标杆烟气流量均值17496ndm³/h;废水监测点位出口中的监测项目“PH、悬浮物、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动植物油类”均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排放限值;监测点位“〇1#、〇2#、〇3#”下风向中监测项目“颗粒物”最大浓度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排放限值;监测点位“〇#处理设施出口”中监测项目“烟(粉)尘、氟化物”符合《工业炉窑大气排放标准》排放限值;监测点位“1#、2#、3#、4#”厂界噪声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排放限值。
六、关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及公示文本、《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采纳问题。***公司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设备安装整改完成经过了验收,中科玻璃公司实际使用完全实现达标排放,已通过项目竣工环境验收保护。中科玻璃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双方验收合格的依据,是根据2017年8月28日的监测报告所作出的,不合法,并且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由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验收三次相矛盾,双方至今没有共同委托检测。欧标环保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审核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仅针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合议庭也通过查阅相关网站进行了核实,故该份证据应予采纳。采纳该证据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月19日,中科玻璃公司组织召开玻璃窑炉全氧燃烧节能减排技改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会,中科玻璃公司向环保验收组提交的《中科玻璃公司玻璃窑炉全氧燃烧节能减排技改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内载明:根据四川中环检测有限公司编制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中环检测(2017)委托1707073号),废气、废水、厂界噪声、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议指标均符合环保规定标准。以及“中科玻璃公司建设项目执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保‘三同时’制度,经过验收调查和监测,落实了环评及批复要求的各项污染治理制度,未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受到处罚,废气、废水、噪声能够达标排放,固体废物得到合理处置,符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的要求,同意通过验收”。2018年4月19日,四川中环检测有限公司将上述意见命名为“中科-自行验收后编制的本项目竣工验收—公示本”并在其官网发布。
七、关于《申请支付进度款的函》的采纳问题。***环保公司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函告中科玻璃公司设备已达标要求支付货款及1、2号窑炉实际排烟量已达55000Nm³/h的事实。中科玻璃公司质证认为属***环保公司单方意见,不予认可。欧标环保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
八、关于《减资公告》《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投标文件(项目编号20170502)的采纳问题。欧标环保公司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其是在参与项目前就减资了,故不属恶意减资,并且其是用变更后的营业执照进行的投标。中科玻璃公司质证认为,欧标环保公司投标所提供的营业执照注册资金是10000000元,既然变更了注册资金,就应如实提供,故存在欺诈行为,同时不认可投标文件。***环保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审核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减资公告》《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组证据具备合法性,也与本案相关待证事实存在关联,依法应当采纳。投标文件(项目编号20170502)与本案相关待证事实无足够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根据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17日,欧标环保公司股东会决定公司注册资本200000元;同年8月15日,股东会决定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300000元;同年10月30日,股东会决定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000元,新增出资由***于2034年10月30日前认缴。2017年1月25日,欧标环保公司在川江都市报发布减资公告,内容为该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0000元减少为1500000元;同年3月8日,***环保公司与欧标环保公司向中科玻璃公司发送的投标文件中欧标环保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同年3月17日,欧标环保公司股东会决定该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0000元减少为1500000元;同年3月27日,欧标环保公司经泸州市江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注册资本金由100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并重新办理了注册资本为150万元的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环保公司与欧标环保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分红协议》,以及中科玻璃公司与***环保公司、欧标环保公司签订的《环保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且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针对各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结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环保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中科玻璃公司与***环保公司、欧标环保公司签订《环保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后,中科玻璃公司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环保公司、欧标环保公司按约提供了脱氟除尘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但是,从设备调试运行的结果看,2018年5月第三方机构检测1、2号窑炉排气筒排放的废气中颗粒物实测浓度均值247mg/m³,折算浓度2415mg/m³,氟化物实测浓度均值81.1mg/m³,折算浓度795mg/m³,2018年7月第三方机构检测氟化物浓度符合《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但粉尘排放浓度超标0.07倍,这样的运行结果显然未达到《环保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此套设备能满足烟气在180℃-220℃、25000Nm³/小时的废气脱氟处理并达到环保要求,氟含量≤5mg/Nm³,烟尘≤200mg/m³”,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经整改后,除尘脱氟系统必须能够满足需方现有1#、2#玻璃窑炉的全部烟气处理要求,直至整个系统能够正常运行并符合双方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环保要求”等技术标准。同时,如果中科玻璃公司的玻璃窑炉烟囱外排废气中颗粒物及氟化物达不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环保要求除对环境造成污染外,还是一种违法生产行为,因此,***环保公司、欧标环保公司所提供的脱氟除尘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的违约行为,显然导致了中科玻璃公司不能实现系统正常运行、烟气处理符合双方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环保要求的合同目的。据此,对中科玻璃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环保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环保公司提出的为中科玻璃公司安装的除尘脱氟系统已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中科玻璃公司实际使用完全实现达标排放的主张,结合相关事实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及公示文本、《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基本依据是2017年8月28日四川中环检测有限公司的《监测报告》结果,该报告结果虽符合相关排放标准规定,但检测时设备确属未满负荷生产,合同中“系统能够正常运行”的约定显然应当包括满负荷生产,本案其它事实已证明该系统满负荷生产时排放即达不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环保要求,因此,上述文件不能说明***环保公司的该主张能够成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环保公司、欧标环保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退还中科玻璃公司1692000元货款的责任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对中科玻璃公司要求***环保公司、欧标环保公司退还1692000元货款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其次,***环保公司、欧标环保公司虽在《技术合作分红协议》中约定“如中标,联合体主办人单独与业主签订合同书,并就中标项目由此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独自向业主负责”,但在嗣后与中科玻璃公司订立的《环保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中二公司均共同作为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均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因此,应共同连带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同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环保公司及欧标环保公司有权要求中科玻璃公司返还已经安装在1、2号窑炉上的除尘脱氟设备,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环保公司及欧标环保公司可另案主张。
三、关于***环保公司、欧标环保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中科玻璃公司300000元损失的问题。中科玻璃公司提出该主张系基于其被环保管理部门以生产排放不符合国家环保监测标准而处罚300000元的事实。结合本案其它相关事实看,环保管理部门处罚的事实依据是该部门于2017年7月25日对中科玻璃公司1#、2#玻璃窑炉烟囱外排废气的检测结果,而根据《环保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收到合同预付款起90日内安装并完成试运行,安装完成后10天内具备监测条件”,《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如果监测指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或达不到环保要求,供方应支付需方1%的违约金,并从监测报告之日起45日内由供方完成整改”,以及中科玻璃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向***环保公司支付预付款等事实,可以认定环保管理部门检测的时间在约定的安装设备并进行调试期限内。但是,即使在该期限内,安装调试运行设备也应向有关部门就可能造成的超标排放情况事前予以报告,双方都未对此予以注意,并且,双方根据中科玻璃公司发出的招标要求订立的《环保设备买卖合同》所提供的脱氟除尘设备确实不能满足中科玻璃公司1号、2号和3号窑炉共同产生的废气处理要求,这也客观上造成了设备的前期调试困难,因此,中科玻璃公司以及***环保公司、欧标环保公司对造成的处罚损失都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环保公司、欧标环保公司应共同分担该损失的50%,即150000元。
四、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结合本案相关事实看,欧标环保公司股东会决定减资并无违法之处,《减资公告》的发出时间确实先于中科玻璃公司针对其除氟工程、烟气余热回收利用工程发布招标文件的时间,因此,不能认定欧标环保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对中科玻璃公司要求***、***就欧标环保公司所欠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四川中科玻璃有限公司与成都***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欧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环保设备买卖合同》、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和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8年6月25日解除;二、成都***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欧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四川中科玻璃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692000元;三、成都***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欧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中科玻璃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四、驳回四川中科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7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728元,由成都***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欧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291元,四川中科玻璃有限公司负担4437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9年4月30日江阳区人民法院现场保全笔录及其现场照片、视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泸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四川中科玻璃有限公司玻璃窑炉全氧燃烧节能减排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日用玻璃行业准入条件》拟证明被上诉人中科玻璃公司至今都在使用上诉人的设备,认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是企业自觉履行环境责任的重要依据,上诉人***环保公司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无氟配方工艺来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如果被上诉个人中科玻璃公司改变了含氟配方,就会影响设备稳定运行,导致不能稳定达标。被上诉人中科玻璃公司质证认为,江阳区法院的证据保全笔录等,是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环保公司申请的证据保全,中科玻璃公司现在是降低工况运行,没有满负荷运行,不能达到上诉人***环保公司的证明目的。另外,中科玻璃从来没有改变过原材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泸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四川中科玻璃有限公司玻璃窑炉全氧燃烧节能减排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日用玻璃行业准入条件》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原审被告欧标环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环保公司的意见一致。
因上诉人***环保公司申请,四川宇恒泰环境监测有限公司鉴定人员2019年7月19日出庭接受质询,庭后提交《关于四川中科玻璃有限公司1、2号窑炉废气监测报告的说明》以及附件,双方当事人于7月29日,对该《说明》以及附进行质证。上诉人***环保公司认为,合同约定是全氧燃烧,而鉴定机构对工况并未考量,因此,不清楚鉴定时是全氧燃烧还是空气燃烧,鉴定报告仅针对排放做了结论,但没有说明导致超标排放的直接原因是设备原因还是工况原因,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环保公司委托的专家证人杨某对1、2号窑炉的监测报告认为,1.1、2号玻璃窑炉排气筒废气中的粉尘浓度数值与监测报告中的折算浓度一致;2.从监测原始记录数据不能得出窑炉的燃烧方式是空气燃烧还是全氧燃烧,1、2号窑炉的设计是全氧燃烧方式,但实际监测烟量远远超过全氧燃烧方式,只有在空气燃烧的状况下才会产生如此高的烟量,是否是空气燃烧应以实际为准。中科玻璃公司认为,1、2号玻璃窑炉的设计就是全氧燃烧,在环保整治招标前是,在招标后也是,鉴定机构的鉴定也是在全氧燃烧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机构只针对废气排放是否达标。
原审被告欧标环保公司、***、***质证认为四川宇恒泰环境监测有限公司的监测报告存在漏项,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针对上诉人***环保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鉴定机构提交的《说明》等,本院评议如下:四川凯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4份及光盘,系案外人四川伏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检测水质、粉尘、土壤,委托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中科玻璃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自愿放弃一审判决中关于***环保公司应承担环保罚款150000元损失的利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一、是否应当解除《环保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二、环保部门的罚款是否应当进行分担;三、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议如下:
一、就是否应当解除《环保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问题。上诉人***环保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是在非全氧燃烧的情况下进行,与合同约定的工艺不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科玻璃公司作为玻璃生产企业,生产工艺确定后生产相对稳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中科玻璃在招标前后生产工艺、原辅材料有所变化,因此,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一审法院组织鉴定程序合法,经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环保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参加检测,其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上诉人***环保公司、原审被告欧标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科玻璃公司签订的《环保设备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此套设备能满足烟气在180℃-220℃、25000Nm³/小时的废气脱氟处理并达到环保要求,氟含量≤5mg/Nm³,烟尘≤200mg/m³”,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经整改后,除尘脱氟系统必须能够满足需方现有1#、2#玻璃窑炉的全部烟气处理要求,直至整个系统能够正常运行并符合双方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环保要求”,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宇恒泰环境监测有限公司监测,该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川宇恒泰环检字【2018】第815)号载明“1、2号窑炉排气筒排放的废气中氟化物浓度符合《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表4中二级标准标准限值的规定,粉尘排放浓度不符合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表2中非金属熔化、冶炼炉二级标准标准限值的规定,超标0.07倍”。而第三方检测机构参照的标准限值系国家标准,即烟(粉)尘标准限值为200mg/m³、氟化物标准限值为6mg/Nm³(合同约定为:烟尘≤200mg/m³,氟含量≤5mg/Nm³)。被上诉人购买环保设备的目的就是要解决废气排放中的氟化物、粉尘等超标问题,排放标准是国家强制规定,各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所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排放标准的最低限度,并不因为违法行为轻微就应当被容忍,只要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就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污染物排放企业就可能面临罚款甚至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的风险,且双方合同约定经环保设备处理后,排放的污染物严于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检测报告系以国家标准限值为参照,而不是以合同约定的标准为参照,尚不满足排放要求,因此被上诉人中科玻璃公司购买环保设备满足污染物符合国家标准排放需求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环保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一审判决解除《环保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上诉人***环保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欧标环保公司应当退还被上诉人中科玻璃公司支付的1692000元货款,同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中科玻璃公司将1、2号炉的除尘脱氟设备返还。
二、关于上诉人***环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中科玻璃公司150000元损失的问题。因中科玻璃公司已经提交申请,自愿放弃对***环保公司行政罚款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实体权利”之规定,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环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该150000元行政罚款,本院不再评述。
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环保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后,仅针对新证据主持举证、质证违反直接言辞规则。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后,案件当事人并未发生变化,简易程序中出示的证据在一审判决中进行了评述,也表明合议庭在案件讨论时对简易程序中出示的证据的意见,并未违反直接言辞规则,上诉人***环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中,鉴定人员因与(2019)川05民终712号案件一并出庭接受质询,两案共收取出庭费用12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分担后确定本案鉴定人员的出庭费用为600元,由申请人***环保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鉴于被上诉人中科玻璃公司自愿承担放弃150000元的行政罚款损失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2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川中科玻璃有限公司与成都***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欧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环保设备买卖合同》、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和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8年6月25日解除”;
二、维持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2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成都***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欧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四川中科玻璃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692000元”;
三、维持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2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四川中科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2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成都***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欧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中科玻璃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28元,由成都***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