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21民初953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金堂工业园环保大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
第三人:新疆美富特清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556号百信钻石苑E栋1层3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成都美富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审理中,依原告***及被告成都美富特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及新疆美富特清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新疆美富特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被克扣的工资2567.62元;3.被告支付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被克扣的工资17568.46元;4.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提成796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5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销售经理,月基本工资为3600元,月绩效工资为2400元,月通讯补助188元,次月15日前发放上月工资。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时,原告每月还有工龄工资480元。另外,针对销售人员,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专门制定了《成都美富特膜科技有限公司关于2016年市场销售任务目标及销售提成等管理规定》,该文件明确规定:与终端客户签订销售合同的,按合同总额的4%进行提成。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一直兢兢业业的工作,并于2016年9月16日代表被告与终端客户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签下了《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新疆嘉润公司)电厂废水零排放处理EPC系统商务合同》,该合同总金额高达1998万元。根据提成规定,被告于2016年起就应向原告支付项目提成,但被告不仅一直拖欠原告的项目提成,还克扣、拖欠原告的工资,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2018年12月6日,原告已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正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因工资、项目提成、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做出了金劳人仲案(2019)88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金堂县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不服该裁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美富特公司答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告因财务状况从2018年1月起,全体员工发放工资改为本月发上上个月工资,被告并非克扣和拖欠原告工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2、3项诉请;3.新疆嘉润公司的业务不是原告拓展而来;4.原告作为销售经理,拓展销售业务,建设施工合同不属于原告工作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4项诉请;5.被告不存在故意克扣或拖欠工资的行为,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的提成收入应当扣除土建费用、其他部门参与费用及其已从公司领取的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及新疆美富特公司共同陈述称,1.本案所涉项目属于新疆美富特公司的项目,该项目的提成及居间费应当归属新疆美富特公司及***;2.***从2016年新疆美富特公司成立以后就属于新疆美富特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提成及居间费用应当由新疆美富特公司决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在成都美富特膜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7年11月,成都美富特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约定:1.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2.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销售经理工作,乙方受聘岗位的具体工作要求由甲方指定;3.乙方的基本工资为3600元/月,绩效工资为2400元/月,通讯补助为188元/月,每月共计6188元。
2015年3月31日,成都美富特公司制定《关于2015年市场销售任务目标及销售提成等管理规定》,文件载明:第一条,2015年市场人员销售任务目标及区域划分:***600万元(新疆区域)。第二条,关于市场人员销售提成的管理办法:市场人员业绩提成依据项目收款进度计算,当收到一笔工程款(货款)时,即按其占合同总额比例进行相应的业绩提成(合同额为扣除居间费用后的金额),并从业绩提成中扣除合同签订日前的业务费用,合同签订后该项目产生的业务费用由公司承担。其中,与终端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按合同总额的4%进行提成。
2016年1月20日,新疆美富特公司成立,成都美富特公司系新疆美富特公司的股东之一。
2016年2月26日,成都美富特公司制定《关于2016年市场销售任务目标及销售提成等管理规定》,文件载明:第二条,关于项目销售提成的管理办法:项目业绩提成依据项目收款进度计算,当收到一笔工程款(货款)时,即按其占合同总额比例进行相应的业绩提成(合同额为扣除居间费用后的金额),业绩提成中需扣除合同签订日前该市场人员的业务费用,以及扣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合同签订后该项目产生的业务费用用由公司承担。其中,与终端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按合同总额的4%进行提成。项目销售提成的分配办法中规定,将各项目销售提成(扣除该项目跟进期间的所有业务费用)按100%比例划分,根据各分部门的参与度,按以下比例进行分享:1)分管副总:5%。2)营销委员会5%。3)总工办:2%。4)工艺研发部:只在公司内部进行分析测试的提取3%,在公司外进行现场试验的提取7%。5)技术推广部:只编写初步方案的按1%提取,编写深度方案及标书的按3%提取。6)项目销售人员提成所得为该项目总提成扣除以上1-5部分之总和后剩余的部分。第六条,提成款计算及发放方式:1.市场人员提成在项目进度款到帐后,市场人员即可申请项目提成,由财务部按相关的提成办法进行计算,即:(合同金额-居间费用)×提成比例-合同签订日前个人业务费用=实际提成额。2.市场人员的项目提成,按国家相关规定需扣除相应的个人所得税。
2016年7月28日,成都美富特公司出具投标《第二次澄清函》一份,函件中对废水处理EPC工程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进一步澄清,在函件尾部招标代理人签字一栏中,有***的签名。
2016年9月16日,新疆嘉润公司作为甲方,成都美富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电厂废水零排放处理EPC系统商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新疆嘉润公司电厂废水零排放EPC项目工程所需的技术服务、土建施工、专有设备供应、系统安装调试、操作人员培训等,合同总价款为1998万元。在合同尾部,乙方签字盖章处有***的签字及成都美富特公司的公章。
在新疆嘉润电厂废水零排放处理EPC项目中,成都美富特公司将项目中所涉部分土建工程分别分包给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志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成都美富特公司分别向上述三家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庭审中,成都美富特公司确认在新疆嘉润电厂废水零排放处理EPC项目共收到合同款1399.2万元。
在***与成都美富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过录音中,***陈述“……等到把这个项目验收了,也不管***他们同意不同意吧,到时候该给你提就给你提了。”
2017年12月11日,成都美富特膜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2月6日,***向美富特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美富特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行为,***通知美富特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另查明,在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新疆美富特公司存在为***发放工资并报销差旅费的行为。2017年11月后,成都美富特公司继续为***发放工资。2014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成都美富特公司,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四川美富特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川美富特公司)。
2015年至2018年期间,成都美富特公司、新疆美富特公司、四川美富特公司均有向***发放工资的行为。***应发工资标准为考核工资6000元+通讯补助188元+工龄工资480元=6668元。***收到2018年8月工资3231.22元,2018年9月工资54.34元,2018年10月工资5815.6元,2018年11月工资8300.46元。
庭审中,美富特公司还提交了其向***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若干,包括:2016年8月26日支付3000元,2017年4月7日支付60000元,2017年4月19日支付10000元,2017年8月17日支付30000元,2017年11月9日支付20000元,2018年1月25日支付支付24000元,共计147000元。在***提交的《***环保产业集团2015年-2018年个人借款明细》中,***与成都美富特公司发生的除工资以外的借支、领款等均由详细记载,美富特主张的147000元亦在其中。上述借款明细中显示,借款、报销等各项费用品迭后,至2018年5月,***实际领取的款项共计146592元。此外,新疆美富特公司还向***支付如下款项(不包括工资及差旅费、报销款等):2016年8月12日支付借款2万元,2016年10月20日支付借款2000元,共计22000元。
2018年12月19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审理中,***自认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请事假4天,2018年9月仅上班7天。2019年1月22日,仲裁委裁决:一、成都美富特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6日解除;二、成都美富特公司向***补充支付2018年8月工资2567.62元、2018年9月工资2091.66元;三、成都美富特公司向***支付2018年10月工资6668元、2018年11月工资8300.46元;四、美富特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642;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依法举示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针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于2018年12月6日向成都美富特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成都美富特公司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6日解除。
关于拖欠工资。***的月工资标准为6668元,其在劳动仲裁中自认2018年8月请事假4天,9月仅上班7天,成都美富特公司对***的出勤情况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参考原告方对己方不利的自认,结合其工资标准,确认***2018年8月的应发工资为6668元×17.75天/21.75天-社保269.16元=5172.54元,9月应发工资为6668元×7天/21.75天=2146.02元,10月应发工资6668元。因***自认实际收到8月工资3231.22元,9月工资54.34元,10月工资5815.6元,故成都美富特公司还应向***支付8月工资1941.32元,9月工资2091.68元,10月工资852.4元。仲裁裁决后,成都美富特公司已向***支付了11月工资8300.46元,故本院对***主张成都美富特公司支付11月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按照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成都美富特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行为,故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14年12月在成都美富特公司工作,期间虽到新疆从事销售工作,新疆美富特公司还为其发放过工资,但成都美富特公司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故在此期间的工作年限均应计算在内,***的工作年限应计算为4年。本院结合***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6138.10元,确定成都美富特公司还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4552.4元。
关于项目提成。根据***所举示的证据,在新疆嘉润公司电厂废水零排放EPC项目的投标、合同签订及方案实施过程中,***均代表成都美富特公司参与,且与成都美富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中,也印证了存在项目提成的事宜。综上,本院确定新疆嘉润公司电厂废水零排放EPC项目的销售工作由***完成,成都美富特公司应当向***支付项目提成。根据成都美富特公司2016年的销售提成规定,与终端客户签订销售合同的,按照合同总额的4%进行提成。本案中,成都美富特公司已收到合同款金额为1399.2万元,故提成总额为559680元。按照销售提成的分配方法,应扣减各部门参与度总和为16%-22%(其中工艺研发部和技术推广部为浮动比例),成都美富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举示其内设部门参与程度的相关证据,而成都美富特公司未举示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按照销售提成规定的最低标准确认各部门参与度综合为16%。因此,***作为销售人员应分得的销售提成为470131.2元(559680元×84%)。***前期已支取168592元(成都美富特公司146592+新疆美富特公司22000元),故成都美富特公司还应向***支付301539.2元。***主张已支付的费用不应包括居间费8万元,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该费用的支付对象为新疆嘉润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非居间人,故本院对***主张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成都美富特公司抗辩提成金额应当扣减土建分包费用,但该抗辩理由与其制定的销售提成管理规定相悖,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
关于新疆美富特公司及***与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宜,因相关当事人在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作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6日解除;
二、被告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工资1941.32元、2018年9月工资2091.68元、2018年10月工资852.4元;
三、被告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552.4元;
四、被告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项目提成301539.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