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04民初11584号
原告: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金堂工业园环保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美富特清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556号百信钻石苑E栋1层3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美富特清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第三人:***,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美富特清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监事,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第三人:***,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美富特清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美富特公司)与被告新疆美富特清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美富特公司)、第三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美富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美富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散新疆美富特公司。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成都美富特公司与***、***、***共同设立新疆美富特公司,新疆美富特公司成立后,在经营方面仅于2016年12月13日与伊利川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已完工,公司再无其他经营,且公司经营场所已退租,公司员工已遣散,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成都美富特公司为查阅复制被告财务资料,于2017年11月经贵院调解但新疆美富特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成都美富特公司至今未查阅复制被告财务资料。管理方面董事之间长期冲突,仅于2016年8月30日召开过股东会,2019年5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但未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成都美富特公司认为新疆美富特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存在内部矛盾,导致新疆美富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解散新疆美富特公司。
被告新疆美富特公司辩称,1.我公司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继续存续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成都美富特公司急于解散公司,是为逃避污水处理项目可能产生的风险。成都美富特公司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散公司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新疆美富特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述称,同意解散新疆美富特公司。
第三人***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述称,同意解散新疆美富特公司。
原告举证如下:
一、新疆美富特公司公司章程,证明:成都美富特公司及***、***、***系新疆美富特公司股东,成都美富特公司持有新疆美富特公司51%的股份;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新疆美富特公司章程记载公司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董事和董事长任期三年,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
二、1.(2018)新0104民初926号民事调解书;2.(2018)新0104执1909号执行裁定书;3.(2018)新0104司惩118号拘留决定书;4.(2018)新0104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书;5.(2018)新0104民初97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新疆美富特公司存续期间,股东长期存在内部矛盾,股东的人合性基础与信赖关系已丧失,公司经营及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
被告质证:1.对(2018)新0104民初926号民事调解书、(2018)新0104执1909号执行裁定书、(2018)新0104司惩118号拘留决定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成都美富特公司已经通过该案实现其股东权利;2.对(2018)新0104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书、(2018)新0104民初974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案件证明成都美富特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新疆承揽业务,成都美富特公司对新疆美富特公司目前的经营困难现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1.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2019年4月21日出具;2.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会议纪要,2019年5月6日成都美富特公司和***、***、***签字确认,证明:由于股东间的矛盾导致被告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已不能通过选举和更换董事或董事长等管理机构,对外转让股份或者内部收入股份,通过减资的方式恢复公司经营等方式解决。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新疆美富特公司并非成都美富特公司所述没有召开股东会,***、***对于我方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均予以响应并参加,该股东会通过了一项决议内容,不存在成都美富特公司陈述的新疆美富特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
四、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2017年12月11日,成都美富特公司变更公司名称,曾用名为成都美富特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
第三人***:对成都美富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新疆美富特公司一致。
被告举证如下:
一、项目合同书、技术合同书,证明:成都美富特公司、新疆美富特公司与伊犁川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合作的项目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新疆美富特公司目前正在处理。
二、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及(2019)新0105民初354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目前新疆美富特公司存在两件执行案件,即使公司解散也应当在案件办理完毕之后。
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新疆美富特公司和案外人之间的债务以及公司股东之间的债务都可以在公司解散后清算解决,新疆美富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作为公司解散的否定条件。
第三人***质证:对新疆美富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
第三人***未举证。
第三人***、***未到庭未举证。
本院认证:成都美富特公司对新疆美富特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3日成都美富特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组建新疆美富特公司。2016年1月20日,新疆美富特公司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新疆美富特公司营业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长期,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
新疆美富特公司公司章程第九条记载,公司在册股东为成都美富特膜科技有限公司及***、***、***,出资比例分别为51%、26%、13%、10%,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31日;第二十一条约定,股东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会;第二十四条约定,股东在股东会上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十五条约定股东会决议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两种形式,普通决议需同时满足超过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及代表公司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东出席,并经一致表决通过,特别决议需同时满足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及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出席,并经人数及表决权三分之二股东一致通过。
公司成立后,新疆美富特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召开股东会、于2019年9月30日形成股东会决议;于2019年5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此次股东会共设立六个议题,其中就***继续担任新疆美富特公司监事形成决议,其他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2017年12月11日,成都美富特膜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在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巨大损害,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结合本案,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成都美富特公司享有申请解散公司的权利。成都美富特公司认缴及实缴出资均超过新疆美富特公司10%的股权,故新疆美富特公司有权申请解散新疆美富特公司。
第二,新疆美富特公司不符合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情形。2016年8月30日新疆美富特公司召开股东会后,于2019年5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期间虽超过两年,但2019年5月6日临时股东会的召开且针对六项议题达成其中一项,故新疆美富特公司不属于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情形。
第三,新疆美富特公司生产经营未发生严重困难,不属于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收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经营困难指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亏损的情形,本案中,新疆美富特公司虽具有涉诉信息,但成都美富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新疆美富特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成都美富特公司称公司员工遣散、经营场地退租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美富特公司不属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
综上,成都美富特公司要求解散新疆美富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解散被告新疆美富特清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