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美富特清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01民终2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金堂工业园环保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美富特清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556号百信钻石苑E栋1层3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美富特清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审第三人:***,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美富特清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监事,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美富特清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上诉人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美富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美富特清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美富特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1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都美富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美富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美富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散新疆美富特公司。事实和理由: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之一,但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公司管理是否发生了严重困难,而是认定公司经营没有发生严重困难是错误认定。事实上,新疆美富特公司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1.新疆美富特公司自2016年8月30日召开股东会以后,持续两年没有召开股东会,直至2019年5月6日,我公司为了破解公司管理僵局,在***作为董事长不履职主持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主持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但本次临时股东会对选举董事长、更换董事、审议2016年公司成立以来至2018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等事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也拒绝向股东会提供2016年公司成立以来至2018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至今,公司董事会、董事长、董事、经理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早已任期届满而无法改选陷入瘫痪,***拒绝提交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报表和利润分配方案,公司管理彻底陷入僵局。临时股东会并没有取得打破公司僵局的有效成果,公司管理持续恶化,仍属于“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也属于“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能改选到期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还属于“公司董事长期冲突”,股东间诉讼不断,股东的人合性基础与信赖关系确已丧失,“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2.新疆美富特公司经营已经发生严重困难。首先,新疆美富特公司自成立至今,仅与新疆伊犁川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交易合同,但在履行该合同中,又因无力清偿材料供应商等人的到期债务,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名单。其次,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是新疆美富特公司的股东、超期董事长、实际经营者,新疆美富特公司和***否定“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人员遣散、经营场地退租”的事实,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当前,公司的经营管理资料如财务报表、租房合同、劳动合同等均由***持有而拒不提交,其应当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后果。二、针对新疆美富特公司存在的经营管理僵局,我公司穷尽一切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我公司在诉前、一审庭审中,均提出通过对外转让股份、内部收购股份、减少注册资本等方式恢复公司正常经营,但新疆美富特公司及***均不同意。***表示“同意解散公司”、***则表示“请求解散公司”,该事实也证明了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基础与信赖关系确已丧失。三、本案一审中,***、***“同意解散公司”的答辩意见,应当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一审法院应当依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案件审理期间,***、***均提交了“同意解散公司”的答辩意见,***、***的答辩意见是诉讼中出现的新情况。我公司持有公司51%股权,***持有公司13%股权,***持有公司10%股权,三方合计持有新疆美富特公司74%的股权,我们三方请求解散公司的意思表示,符合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也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干预了股东依法行使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新疆美富特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公司僵局及管理困难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成都美富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分别于2016、2019年召开了董事会及股东会,虽然未就全部议题达成一致,但股东均发表了意见,并未陷入僵局。2.我公司并未发生严重经营困难。我公司存在亏损,但相关诉讼情况并非我公司造成的,只要解决了相关诉讼,我公司就能持续经营。3.由于我公司日常业务简单,股东并未就每一件事情进行商讨,这是业务实际情况所致,并非经营困难。4.我公司并未就解散公司召开过董事会、股东会,不需要直接通过诉讼解决该问题。 ***述称,我的意见与新疆美富特公司一致。 ***述称,本次纠纷几年前就已经开始了,我也在尽力协调但没有成功。我本人想退出新疆美富特公司,不再参与这件事,我同意解散公司。 ***述称,新疆美富特公司成立至今,我已经履行全部股东义务,但未实现股东权利,该公司所有财务情况我都不清楚,所以我同意解散新疆美富特公司。 成都美富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散新疆美富特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成都美富特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组建新疆美富特公司。2016年1月20日,新疆美富特公司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新疆美富特公司营业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长期,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新疆美富特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九条记载,公司在册股东为成都美富特公司及***、***、***,出资比例分别为51%、26%、13%、10%,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31日;第二十一条约定,股东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会;第二十四条约定,股东在股东会上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十五条约定股东会决议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两种形式,普通决议需同时满足超过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及代表公司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东出席,并经一致表决通过,特别决议需同时满足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及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出席,并经人数及表决权三分之二股东一致通过。公司成立后,新疆美富特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召开股东会、于2016年9月30日形成股东会决议;于2019年5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此次股东会共设六个议题,其中就***继续担任新疆美富特公司监事形成决议,其他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2月11日,成都美富特膜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在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巨大损害,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结合本案,一审法院分述如下:第一,成都美富特公司享有申请解散公司的权利。成都美富特公司认缴及实缴出资均超过新疆美富特公司10%的股权,故成都美富特公司有权申请解散新疆美富特公司。第二,新疆美富特公司不符合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情形。2016年8月30日新疆美富特公司召开股东会后,于2019年5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期间虽超过两年,但2019年5月6日临时股东会的召开且针对六项议题达成其中一项,故新疆美富特公司不属于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情形。第三,新疆美富特公司生产经营未发生严重困难,不属于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经营困难指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亏损的情形,本案中,新疆美富特公司虽具有涉诉信息,但成都美富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新疆美富特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成都美富特公司称公司员工遣散、经营场地退租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新疆美富特公司不属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综上,成都美富特公司要求解散新疆美富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成都美富特公司要求解散新疆美富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新疆美富特公司章程规定:第二十六条下列决议由特别决议通过:1.增、减公司注册资本;2.公司合并、分立;终止及清算、变更公司形式、设立分公司;3.修改公司章程;4.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5.对以公司名义对公司股东或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6.对以公司财产对公司股东或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7.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报酬事项。第四十六条公司经营期限为永久存续。第四十七条公司出现下述情况时,应予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时,股东会认为不再继续存在的;2.合并或分立而解散;3.股东人数或注册资本达不到《公司法》要求时;4.因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5.违反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利益,被执法部门撤销;6.股东会特别决议决定解散。 认定上述事实,有新疆美富特公司章程、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成都美富特公司请求解散新疆美富特公司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另,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商事主义维持原则、司法审慎介入原则以及竭尽其他救济原则,这些原则都体现了充分保持公司自治以及不轻易判决解散公司的理念。公司是具备完全法人人格的商事主体,其本身具有很强的自治性,在公司运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各种问题,一般情况下这些问题通过公司内部自治就能够解决,司法介入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以列举方式对公司解散事由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为公司解散诉讼提供了裁判依据。对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具体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将“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类型化为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四类。同时,通过反面排除的方式,将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等情形排除在股东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诉由之外。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本案中,主张解散公司的成都美富特公司持有新疆美富特公司51%股权,本身系新疆美富特公司的大股东。同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解散新疆美富特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13%、10%的股权,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所持股权比例已达到74%。依据新疆美富特公司章程规定,即“特别决议在表决时应同时满足由超过2/3以上的公司股东人数及代表公司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出席,并经超过2/3以上的公司股东人数及代表公司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一致表决通过”可知,成都美富特公司作为新疆美富特公司持股比例占51%的股东,其完全可以通过召集临时股东会等公司内部治理的方式对新疆美富特公司相关事宜进行表决,并最终形成公司意志。成都美富特公司在未穷尽上述自力救济途径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以公权力介入的方式判决解散新疆美富特公司明显有悖于上述法律规定。另,即便新疆美富特公司存在经营亏损、未分配利润、未向股东公开财务报表等情形,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成都美富特公司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其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成都美富特公司请求解散新疆美富特公司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加之,新疆美富特公司成立后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2019年5月6日召开过股东会及临时股东会,并且就个别议题形成过决议,据此可判定新疆美富特公司并未完全陷入内部治理机构的“僵局”状态,也未达到股东会机制完全失灵的程度,成都美富特公司该项诉请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几点理由,本院对成都美富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美富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成都美富特公司已预交),由成都美富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