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上海航道装备工业有限公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04)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41号

原告四达船务企业有限公司(starshippingandenterprise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沙田火炭山尾街43-47号环球工业中心614室。
法定代表人初航,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航道局草镇船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心沙路21号。
本院受理原告四达船务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航道局草镇船厂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航道局草镇船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属于双方履行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引起的争议,而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明确存在仲裁条款,本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查,本案原、被告于1995年3月21日订立《合资经营上海航达码头有限公司合同书》,其中约定双方因履行该合同或与该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2001年2月20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受理了原、被告双方之间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并于2003年5月21日作出裁决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根据该仲裁调解协议第五条,在满足该款项丧失法律支付理由无需对外支付的条件后,原、被告可按照确定的比例分配郑州市银辉实业有限公司汇入的人民币480万元。2004年5月26日,原告以该条款确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满足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依据系原、被告在仲裁庭就双方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进行调解时达成协议的组成部分,该条款涉及的内容属于双方履行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的相关事项。由于该条款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处理设定了特定的生效条件,因此,缺乏仲裁裁决应有的法律拘束力。现原告提出双方在履行该条款时出现争议,根据双方在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达成的仲裁条款,本争议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因此,被告就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达船务企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四达船务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四达船务企业有限公司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航道局草镇船厂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春
代理审判员胡永庆
书记员陈月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