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7民初396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融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润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小官庄村东路2号-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润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园建材料款共计562334.5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2334.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为被告润璟公司所承包的“2020年度新一轮百万亩造林绿化工程十九标段(**所)项目”供应园建材料,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任务,该项目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2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单显示:本人***,为大兴区2020年度新一轮百万亩造林绿化工程十九标段(**所)项目实际承包人,现就绿化分包人***结算情况明确如下:绿化工程分包人***,分包合同总金额1653016.5元(不含零工、洽商等合同外费用),其中,混凝土采购合同345682元,园建材料采购合同562334.5元,施工机械租赁合同165000元,劳务协议580000元。其中已付金额合计1090682元,尚欠562334.5元未支付。签订结算单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苗木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系河北佳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与被告***的公司北京万义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签署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为本案涉案金额56万余元中的两份合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与***另两家公司北京顺心同德商贸有限公司及献县酥龙建筑器材销售处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故本案原告签署的四份合同以本案原告***个人名义起诉,存在主体错误,应当厘清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选择正确的诉讼主体。本案第二被告***仅系以上四份合同的授权人,签署结算单,所有的权利义务应由四份合同对应的主体承担,对于四份合同的金额没有异议,是四份合同总价款,建议法庭查明合同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选择适格的主体。本案原告不能脱离合同而任意选择合同主体,合同应为相对性,无权脱离合同,而只说结果。
被告润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涉案工程是润璟公司向***出借资质,并收取管理费。工程前期招投标、后期施工、结算、分包给***都是***实际操作完成的,润璟公司不清楚细节。涉案园建材料采购合同实际由***与***履行。剩余的款项应该由***结算,结算单中已经明确了合同款项的债务从润璟公司转移给了***,明确约定的条款是:后续欠款结算事宜由分包人直接与本人对接,润璟公司仅作为款项支付监管单位,分包人不得向润璟公司讨要。分包工程款结清证明:***与***之间的所有债务均与润璟公司无关,也无需由润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债务由北京万义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全额承担并承担因此而引发的各种法律责任,以及承诺书。润景公司将工程款项该结给***的已经结完毕,***与***的债务关系与润璟公司无关。结算证明为债权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协议,润璟公司对该免除债务协议亦表示同意,根据上述约定可以认定,***同意不向润璟公司主张园建材料采购合同项下的债权,而向***主张。因此润璟公司不应承担付款或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8日,***与***就大兴区2020年度新一轮百万亩造林绿化工程十九标段(**所)项目园建工程进行结算,签订结算单:“本人***,为大兴区2020年度新一轮百万亩造林绿化工程十九标段(**所)项目实际分包人,现就园建分包人***结算情况明确如下:园建工程分包人***(身份证号×××),分包合同总金额1653016.5元(不含零工、洽商等合同外费用),其中,混凝土采购合同345682元,园建材料采购合同(共4份)562334.5元,施工机械租赁合同165000元,劳务协议58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090682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零玖万零***拾贰元整),尚欠562334.5元(大写人民币伍拾陆万贰仟叁佰叁拾肆元伍角)未支付,以上款项均已完善收款手续并完成支付,双方核对无误。后续欠款结算事宜,由于分包人***直接与本人对接,北京润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仅作为款项支付监管单位,分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向北京润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讨要。承包人:***,分包人:***。”***对园建材料采购合同(4份)的金额表示认可,但对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存有异议。因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剩余货款562334.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就大兴区2020年度新一轮百万亩造林绿化工程十九标段(**所)项目园建工程,***与***已经进行结算,结算单中已明确***为“项目实际承包人”,并表明“后续欠款结算事宜,由分包人直接与本人对接,润璟公司仅作为款项支付监管单位,分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向润璟公司讨要”。原告要求***支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润璟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有违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在结算单中,***与***已明确权利义务主体,***抗辩原、被告并非适格主体,本院不予采纳。因各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款项562334.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自2022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62334.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1.67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保全申请费3331.67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