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饶某、程某与鄂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9民终3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拓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法定代表人:柯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饶某、程某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4)鄂0981民初1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饶某、程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4)鄂0981民初1187号民事裁定书,由应城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二、请求依法判令案件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城市人民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进行立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湖北省应城市,且鄂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本案的管辖地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应诉答辩,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不能主动变更案由后以无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饶某、程某起诉。二、本案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对合同中的履行地点、报酬进行了口头约定,且饶某、程某的所有合同义务均是在工程所在地即湖北省应城市履行,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并无约定不明的情况。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7期以及(2020)最高法民辖33号案件关于管辖权明确说明: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经应诉答辩,则视为当事人接受管辖,如果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应该在被告应诉前移送相关案件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被告已经应诉答辩,即使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本案一审期间已经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在鄂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管辖异议的情形下,本应当作出实体审理,一审法院却以不存在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超越了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的选择权,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鄂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同意在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应城市,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均是在应城市法院审理,本案的承担义务主体孝感侨某丙管理有限公司现阶段也是在应城市法院执行,在应城市法院审理便于日后案件的执行。答辩人同意在应城市法院审理本案。二、即使案件在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一审的原被告均不适格。1.本案一审的原告不适格。2020年4月,孝感侨某丙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一审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将侨亚龙池国际养生文化区一期体验区工程发包给一审被告承建,后一审被告与湖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审被告将上述项目的案涉劳务部分交由湖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而本案的一审原告仅仅是某丙公司的员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使一审被告存在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也应由某丙公司来主张,而一审被告的支付对象也应该是某丙公司,并非本案的一审原告。2.本案义务承担的主体应为孝感侨某丙管理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发包方,2020年9月30日,湖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单)及一审原告(班组代表)与一审被告(总包单位)及孝感侨某丙管理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书写承诺书,约定“涉案项目的剩余农民工工资均由建设单位:(简称:侨亚琪瑞)和施工单位(简称:某某建筑)共同协商予以解决(如某某建筑无法支付剩余农民工工资则由侨亚瑞琪进行垫付)”。本案饶某、程某在承诺书中签名捺印表示认可,同时孝感侨某丙管理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也签名捺印表示认可且表明公章后补上。现因孝感侨某丙管理有限公司的过错,该项目鄂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亏损严重,涉诉多个案件,账户被查封,鄂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已经没有金额支付,此时各方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若本案中需支付农民工工资也应由孝感侨某丙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饶某、程某的上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但鄂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在应城市法院审理,应由法院因主体不适格而裁定驳回起诉。 饶某、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鄂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饶某、程某欠付工程款983729.61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5月27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实际履行)。二、请求依法判令案件诉讼费由鄂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起诉人被告鄂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湖北省应城市,亦无充分证据显示上述被起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因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起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是起诉人本案饶某、程某的住所地亦不在应城辖区。综上,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应城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尽管案涉劳务合同发生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但是双方已经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饶某、程某及案外人***出具清偿承诺书,本案纠纷并不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鄂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丁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9民终1873号民事判决书处理,鄂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追加某丁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则构成重复诉讼,且经法庭询问,饶某、程某也不主张对孝感侨某丙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故不宜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有待饶某、程某自己选择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一审裁定:驳回饶某、程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637.30元退还饶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饶某、程某起诉鄂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建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鄂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给付下欠的工程款983729.61元,并提交证据《分包单位施工产值清单》《承诺书》等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湖北省应城市,且本案标的额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4)鄂0981民初118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