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宏志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17民初6792号 原告:武汉宏志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南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059167796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区府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7392781X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武汉宏志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宏志超公司)与被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金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武汉宏志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鄂州金达公司银行账户784,000元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做出(2021)鄂0117民初679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鄂州金达公司银行存款784,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宏志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鄂州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宏志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1月17日止的租金463,391.96元;3.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租用器材(轮扣558.5米、钢管3920.2米、扣件17774套、套筒2199个、顶托645个),若被告不能返还则向原告支付租赁器材赔偿费141,116.9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返还全部租赁器材或全部支付赔偿费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1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39,017.58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损失;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783,526.44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应城市龙池山庄”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建筑材料,双方同时还对建筑材料的名称及租金标准、支付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租赁器材的理赔标准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截至2021年11月17日止,被告尚须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共计463,391.96元。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应立即归还租用器材(轮扣558.5米、钢管3920.2米、扣件17774套、套筒2199个、顶托645个),若被告不能返还则向原告支付租赁器材赔偿费141,116.9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全部归还租用器材之日或全部支付赔偿费之日止的后续租金,且应支付截至2021年11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39,017.58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损失。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此款项也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鄂州金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武汉宏志超公司陈述的事实部分属实,原、被告确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发包方没有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导致工程停工,被告总承包的项目工程已于2020年10月全部停工,进入撤场阶段,因此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10月底终止;第二、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租赁器材赔偿费141,116.9元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终止后,原告到项目工地拆除了租赁设备器材、钢管、套筒等设施,双方也于2021年5月27日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丢损小计82,928.2元、租金小计380,463.76元,合计463,391.96元,该结算结果是双方经过充分的计算、核算、协商一致后,对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达成的最终结果的总结,原告现超出该结算结果,额外再行增加租赁器材赔偿费,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任何事实基础,亦违背了双方之间达成的最终结算结果,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双方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由于被告总承包的“应城侨亚龙池国际养生文化区”项目全面停工、整体退场,故《租赁合同》履行至2020年8月终止,双方开始拆除建筑脚手架,退还租用的相关器材,被告亦分别于2020年7月26日、8月10日、10月18日、10月23日、11月5日五次向原告归还钢管、轮扣、顶托、套筒、扣件等租赁器材,充分证明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至2020年8月终止的事实,鉴于案涉工程项目于2020年8月全面停工、整体退场的事实,以及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履行终止的事实,依据常理,被告没有可能在案涉工程项目全面停工退场之后仍然继续在该项目上租用原告的租赁器材,故此,原告主张项目停工后被告仍然继续租用其部分租赁器材,并要求赔偿该部分器材损失,完全子虚乌有;第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39,017.58元以及后续损失、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不应予支持,原、被告于2021年5月27日进行的结算是双方对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总结,在结算清单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在付款时间节点没有确定的基础上,逾期付款损失不复存在,故原告以结算之次日作为付款时间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完全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另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基础,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武汉宏志超公司、被告鄂州金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收发货单,因均有原告工作人员***等人、被告项目上工作人员***、***、***、***等签字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因该计算单上的天数、金额能与双方提交的送收货单对应,且被告当庭认可原告诉请的欠付租金金额,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赔偿费用明细单,因未证实该租赁物实际毁损、灭失,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2日,被告鄂州金达公司(乙方)因承建应城市龙池山庄项目需要与原告武汉宏志超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12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6元/套,顶托日租金为0.02元/米,轮扣日租金为0.02元/米,工字钢日租金为0.07元/米,套筒日租金为0.02元/个,租金结算依据和标准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并按甲方“租赁物资收发单、登记码单(同具法律效力)”经双方指定经办人签字为准,同时作为结算的有效凭据;租金以物资发放日起,按实际租赁材料数量计算,起租期为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甲乙双方每两个月结算一次租金,双方办好结算手续,甲方提供给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税金由乙方负责),乙方在7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两月租金的70%,尾款待租赁物归还后结清,乙方指定提货人为***、***,以上人员签字,乙方都认可和本人(乙方)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于提货及出库的方式为:乙方所需材料清单必须提前一星期告知甲方,甲方备好物资后,将物资送到乙方工程所在地,乙方应做好查验租赁物资的质量、数量及规格型号,如发现物资存在质量问题,乙方可以选择退货;入库及维修责任为合同终止清算后如乙方原因造成租赁物资不能归还的,按当时的市场价赔偿,乙方将甲方的货物退完后,必须将甲方的租赁费、赔偿费于一个月内结清,丢失和赔偿的货物至赔偿费清算,即租赁费终止;物资出入库的运输费、上下车力资费及相关所有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不承担任何出入库相关费用,但甲方可配合乙方请车和搬运工,车费和力资费由乙方每次当次结清;责任为如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结算租金、不按照合同规定使用租赁物资等,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所有物资,并按照物资总价值10%收取违约金,甲乙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轮扣、钢管、扣件、套筒、顶托等租赁物,后被告退还部分租赁物,2021年5月1日、2日,原告制作了共计五页的租金计算清单,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同月27日被告对该清单进行了确认,亦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租金计算清单载明钢管、扣件、可调顶托、套管10厘米、套管20厘米、套管30厘米、轮扣横杆0.6米、轮扣横杆0.9米、轮扣横杆1.2米、轮扣立杆0.7米、轮扣立杆1米、轮扣立杆1.3米、轮扣立杆1.9米、轮扣立杆2.5米的租金小计分别为191,397.29元、73,860.37元、23,986.7元、6,884元、10,766.64元、6,793.88元、3,209.01元、24,796.36元、6,240.48元、3,899元、841.24元、4,065.1元、2,918.74元、20,804.75元,本次应收租金380,463.76元,维修费2,002元,其他费用(含力资费、运费、洗油费、工地上车费、仓库整理费等)80,926.2元,钢管、扣件、可调顶托、套管、轮扣的在租数量分别为3920.2米、17774套、645个、2199个、558.5米。因被告未支付前述款项,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及要求返还剩余在租器材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武汉宏志超公司与被告鄂州金达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鉴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结算租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依法提起诉讼行使合同解除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根据收发货单并依照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维修费、其他费用等合计463,391.96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合计463,39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因发包方没有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导致工程于2020年10月停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2021年5月办理的租金结算清单,显示被告仍有较多的器材在租,被告辩称该公司不可能在案涉工程项目全面停工退场之后仍然继续租用原告的租赁器材,与事实不符,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的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关于被告需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因被告并未提交除租金计算清单记载的返还事实外,该公司仍继续向原告返还相关租赁器材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被告需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数量分别为轮扣558.5米、钢管3920.2米、扣件17774套、套筒2199个、顶托645个;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涉租赁器材已经毁损、灭失,且案涉合同未约定租赁器材具体的赔偿标准,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租赁器材的实际价值,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器材赔偿费141,11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故其请求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11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无法律依据,考虑到因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的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以463,391.9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2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律师费收费的证据,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武汉宏志超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宏志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宏志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1月17日的租金、维修费、其他费用等合计463,391.96元; 三、被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宏志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轮扣558.5米,钢管3920.2米,扣件17774套,套筒2199个,顶托645个),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钢管日租金为0.012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6元/套,顶托日租金为0.02元/米,轮扣日租金为0.02元/米,套筒日租金为0.02元/个); 四、被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宏志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3,391.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武汉宏志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5元,减半收取计5,817.50元,保全费4,440元,合计10,257.50元,由原告武汉宏志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7.50元,被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