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红阳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红阳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谷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溢柯园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75681号
原告:上海红阳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飞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毅人,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谷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飞,总经理。
被告:上海溢柯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任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男。
原告上海红阳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谷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溢柯园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婉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红阳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行、汤毅人、被告上海谷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飞、上海溢柯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阳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67,183元及利息,以3,167,183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谷梦公司支付工程款3,167,183元及利息,被告溢柯公司对于被告谷梦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谷梦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接位于上海世博源的“天空农庄嘉年华项目”的施工,工程总价为382.16万元。工程完工经审价,最终确定工程总造价为358万元,双方均盖章确认。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谷梦公司又签订2015年和2016年两份绿化养护合同,每年养护费为295,653元,并按照合同履行了绿化养护义务。同时,根据被告谷梦公司的要求,原告于2015年2月、6月及9月对部分项目进行了改造,改造费共计99,065元,上述施工及养护费共计4,270,371元。2016年,在原告向被告谷梦公司多次催款下,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署《债务担保协议》,根据协议,被告谷梦公司承诺在2016年12月31前偿还原告2,971,503.02元,被告溢柯公司在被告谷梦公司无法按期还债后负责清偿。但目前,被告谷梦公司未按约偿付上述款项,被告溢柯公司也未履行担保偿款责任。
被告谷梦公司及被告溢柯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债务担保协议也是被告主动写的,但是现在因为公司处于转型期,资金周转暂时有困难,希望能够和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谷梦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被告谷梦公司位于上海世博源天空农庄嘉年华项目,合同总价382.16万元,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承包方式,因工程变化较多,最后按实结算。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工程审价审定单,最终审定价为358万元。2014年12月31日及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谷梦公司分别签署《绿化养护合同》,合同总价均为295,653元。被告谷梦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3,188元。2016年2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债务担保协议》,明确:被告谷梦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270万元、2015年6月至12月养护费172,464.25元、改造费99,065.77元,共计2,971,530.02元,被告谷梦公司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溢柯公司承诺在被告谷梦公司到期无法偿还债款,由被告溢柯公司在本债权范围内负责清偿。
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构成为签协议的时候被告谷梦公司欠款是2,971,530.02元,之后原告又进行了一年多的养护,2016年1月到12月发生了新的养护费用295,653元,扣除2018年2月13日被告支付过10万元。两被告表示,确认原告对于上述欠款金额的陈述,被告溢柯公司愿意对于承诺书截止日期的金额的欠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之外发生的金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由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审价审定单、绿化养护合同、债务担保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谷梦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及绿化养护合同,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被告谷梦公司对原告主张金额予以确认,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谷梦公司支付相应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溢柯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在债务担保协议上签名,担保协议明确由溢柯公司“在本债权范围内负责清偿”,且庭审中亦明确愿意在担保协议截止日期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确认被告方在担保协议之后支付过10万元,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0万元支付的系根据2016年绿化养护合同生的养护费,故被告溢柯公司应在担保协议确认的金额扣除该10万元后,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谷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红阳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养护费、改造费2,871,530元以及利息(以2,871,53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上海谷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红阳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养护费295,653元以及利息(以295,653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上海溢柯园艺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谷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37.46元,减半收取计16,068.73元,由原告上海红阳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上海谷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溢柯园艺有限公司14,568.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溢柯园艺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谷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