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红阳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红阳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沪02行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阳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飞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瑾。
上诉人上海红阳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行初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3月14日,红阳公司向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宝山市监局”)提出企业迁出登记申请,要求将企业注册地迁往闵行区。2018年4月11日,红阳公司向宝山市监局递交《撤销申请书》,表示因宝山市监局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准予红阳公司迁出申请,因经营业务需要使用营业执照原件,故暂时撤销该次迁移申请。同日,红阳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责令宝山市监局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准许其企业迁出申请。原审法院于4月17日予以受理,宝山市监局于5月8日作出答辩并提交了证据。原审审理中,宝山市监局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信访书面答复,告知红阳公司,根据原审法院(2018)沪0113执恢1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宝山市监局协助暂缓办理红阳公司地址变更及注销申请,并限制红阳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故对红阳公司信访要求办理迁址手续的诉求不予支持。2018年5月18日,红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宝山市监局于2018年3月14日收到红阳公司申请后逾期不作出迁移许可的行政行为违法。同年5月2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责令宝山市监局撤销2018年5月16日作出的信访书面答复,并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准予红阳公司的企业迁出申请;2、确认宝山市监局对红阳公司的迁移申请逾期不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红阳公司的起诉。红阳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红阳公司在宝山市监局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红阳公司请求判令宝山市监局履行为其办理迁出登记的职责,应以其提出迁移申请为前提。本案中,红阳公司在宝山市监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已撤销迁出登记申请,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红阳公司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王立帆
法官助理祁龙杰
审判长  马浩方
审判员  张 璇
审判员  包建俊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国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