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024民初1069号
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负责人:张某,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方水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彰利建筑公司)、某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彰利建筑喀什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方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彰利建筑公司、彰利建筑喀什分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方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80,000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1日起至履约保证金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暂计算至2025年4月28日为:1,831.12元;3.本案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以上暂时计为283,303.12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彰利建筑喀什分公司签订《安利煤炭公司沙里拜煤矿内部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的沙里拜矿剥离露天开采矿项目下露天开采工程中的采装、场内运输、除尘、修路等进行劳务作业。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彰利建筑喀什分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收据。被告彰利建筑喀什分公司在三个月后向原告退还等额保证金。并且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于2024年11月20日向被告彰利建筑喀什分公司支付了280,000元履约保证金,截至今日被告彰利建筑喀什分公司、被告彰利建筑公司均未返还保证金,被告彰利建筑公司系被告彰利建筑喀什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彰利建筑喀什分公司、被告彰利建筑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彰利建筑喀什分公司、被告彰利建筑公司催告退还保证金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彰利建筑喀什分公司、被告彰利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8日,彰利建筑喀什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六方水公司作为乙方,以彰利建筑喀什分公司与乌恰县安利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的《乌恰县安利煤炭有限公司沙里拜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合作合同》的基础上,签订《安利煤炭公司沙里拜煤矿内部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乌恰县沙里拜煤矿剥离路天开采项目,工程地点为新疆乌恰县乌鲁克恰提乡北约32公里处。彰利建筑公司喀什分公司因煤矿资源开采,由原告进行以路天开采工程为主施工需要,根据原告生产计划要求作业,完成彰利建筑喀什分公司土石方剥离工程中的采装、场内运输、除尘、修路等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负责机械、人工,由彰利建筑喀什分公司提供原告机械油料并安排原告相关人员进驻煤矿生活区宿舍。双方约定单价,彰利建筑喀什分公司负责爆破,原告负责土方剥离、除尘、装车和施工期间施工区道路维护、洒水,运输。原告每月30日向彰利建筑喀什分公司报计量,彰利建筑喀什分公司5日内予以确认工程量,次月15号前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第一个月支付80%,次月支付100%滚动支付,如因彰利建筑喀什分公司结算不及时导致工人停工停产由其负责。合同签订后5日内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彰利建筑喀什分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其中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形式支付20,000元),彰利建筑喀什分公司向原告提供收据。彰利建筑喀什分公司在三个月后向原告退还等额保证金......。该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法人代表***签字确认并盖公司公章,由彰利建筑喀什分公司法人代表***捺印并盖公司公章。
另查,六方水公司成立于2024年6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专业作业、电气安装服务、(依法必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技术进出口、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工程管理服务、机械设备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以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20日,注册地: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经营范围:建设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劳务分包、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道路货物运输、电气安装服务、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实验,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测绘服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等。
某喀什分公司成立于2024年4月16日,注册地:新疆喀什地区吾斯唐博依街道尤木拉克协海尔社区人民西路北侧186号草湖国际商贸城4层01号内商贸区A-008号,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外);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电气安装服务;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安装、维修合试验;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测绘服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
2024年11月20日六方水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某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支付280,000元项目履约保证金,银行回单中显示备注:乌恰县沙里拜煤矿剥离路天开采项目(履约保证金)。
2025年4月14日,原告负责人与被告某喀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负责人要求被告某喀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退还其履约保证金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80,000元,通过个人微信转账方式支付20,000元)以及要求被告核对放量结算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称“你们交了30万块钱,我给老大交了100多万,他们都在现场解决量方算账,朱总说明天最迟后吧等.....”。
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三份结算记录中未由被告公司相关责任人员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工程发包方(业主)为安利煤炭公司,被告某喀什分公司取得案涉工程后,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后因被告要求退出施工现场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其与被告于2025年4月14日通过微信要求被告彰利建筑喀什分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安利煤炭公司沙里拜煤矿内部施工劳务合同》、《履约保证金银行回执单》、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记录、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式报告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三、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为煤矿生产项目,属于特殊行业,对施工主体资质有严格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煤矿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发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庭审中,原告六方水公司虽主张其按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并组织人员进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承揽煤矿施工的法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案涉《安利煤炭公司沙里拜煤矿内部施工劳务合同》因承包人六方水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利煤炭公司沙里拜煤矿内部施工劳务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六方水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向被告彰利建筑喀什分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8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彰利建筑喀什分公司在收取该保证金后,即要求原告六方水公司人员退场,未实际履行合同,其继续占有该280,000元保证金无合法依据,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六方水公司自愿放弃主张履约保证金2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六方水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被被告彰利建筑喀什分公司占用,给原告六方水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1日起至履约保证金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原告于2025年4月14日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彰利建筑喀什分公司负责人表示同意,故资金占用利息从2025年4月15日起算。双方就退款事宜达成合意时间应为2025年4月14日,计算利息早于保证金退还日。占用资金以280,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4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彰利公司喀什分公司作为签订合同方并收取履约保障金,应以其财产承担返还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彰利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彰利公司、彰利公司喀什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纠纷系因被告未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所致,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住宿费、差旅费等实现债务的费用,虽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彰利建筑公司、彰利建筑喀什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云南六方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签订的《安利煤炭公司沙里拜煤矿内部施工劳务合同》无效;
被告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六方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80,000元及利息1,831.12元,共计281,831.12元;
被告某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云南六方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被告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彰某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云南六方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9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和某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共同负担5,493.51元,由原告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5.4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和某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