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浙江新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永康中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4民初300号 原告:浙江新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新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与被告永康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04628.61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永康市解放街重建地块新建项目(住宅部分)室内及公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约定由原告承包1#、3#、4#、5#、7#楼公区、户内、地上及地下电梯厅、地上及地下入户堂及消防楼梯间装修工程,合同暂定价为1750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875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退还。合同约定,样板段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18日;大区开工日期为2020年2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8日。项目整体竣工备案后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竣工验收满一年后返还结算总价的2%,保修期满结清余款。合同签订以后,1#楼实际于2020年5月28日移交原告,3#楼实际于2020年10月28日移交原告,4#楼西于2020年10月23日移交原告,4#楼东于2020年11月5日移交原告,5#楼、7#楼于2020年6月15日移交原告。由于新冠疫情、施工条件、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原因,1#楼、7#楼装修工程在2021年5月13日验收,3#楼、4#楼装修工程在2021年5月26日验收。2021年6月30日永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案涉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文苑项目精装修一标段工期情况说明》,双方互不追究经济责任,被告方工程部、成本部、事业部、区域常务副总均签字予以认可。2022年5月9日被告委托的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2394535.68元,扣除其它费用后最终结算造价为22310079.12元。截止本案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905450.51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3404628.61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中***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至今尚未最终结算,被告仅需支付工程款到已完产值的85%,被告已支付了18905450.51元,超过了85%,故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全部质保金,双方约定结算总价的3%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结清余款,但目前保修期并未届满,且结算总价尚未确认,故质保金尚未确定,未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此外,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质保期应重新计算。被告在质保期内也多次发函给原告,要求其履行保修义务,但原告并未进场维修,已构成违约。被告只能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已产生十几万元的维修费用,该笔费用应加计30%管理费后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权从工程款或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三、被告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结算金额初步计算为18209576元,该金额与原告送审金额存在较大差异,原告送审的金额明显过高,待双方结算完毕后,被告有权对超付的工程款主张返还,并依约主张违约金。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证据:一、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事实;二、工期说明、竣工验收备案表、关于工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完成并验收合格;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关于审计报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工程结算价的事实;四、《变更费用申请和确认表》、《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工地指令单》,证明原告并不存在不履行保修义务的违约行为。 被告中***公司提交证据:一、补充协议(一)、(二),证明被告已按约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及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事实;二、二审结算报告,证明案涉合同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8209576元;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的事实;四、《工程质量问题投诉处理知会函》、《工程质量问题催促维修函》、《关于百悦文苑项目业主反馈问题的函》、《百悦文苑项目墙面油漆脱落问题的函》、《变更费用申请和确认表》,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的事实。 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少提供了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二);证据二中工期延期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件中没有出具的时间,签字的***等三人也不是被告方的员工。按照原告陈述,该工期延期说明是在中汇公司审计过程中出具的,那出具时间应该是2022年5月份,而***在2月份就已经不是被告的法人代表,且按照约定应该**,故三个人的签字均不具备代表被告的法律效力;证据二中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的备案时间是2021年6月30日,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并不是按照竣工验收时间来计算的,质量保修期有协议约定;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工程造价审计是被告原股东中梁公司委托的,不是被告委托的,且双方并没有**确认;证据四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2022年9月、12月之后的质量问题原告维修了。 原告对被告中***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中中汇公司已经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书》,按补充协议约定,一审报告出具后被告应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被告已构成违约;证据二不予认可,该二审报告中对工期扣减,造价核减了2941000元,与原被告双方就工期延误互不追究经济责任的约定不符合,且出具的《工期情况说明》有被告部门员工的签字;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中的函件,原告并未收到,原告在2023年以前全部履行了质保期内的维修责任,2023年以后,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未予维修。该组证据本身存在如下问题:函件中提到的8#楼、14#楼并不在施工合同范围内;不同房号的报修时间全是2022年3月1日,不符合常理;关于更换木地板的问题中的责任单位大部分都不是原告,且问题照片拍摄时间是在交付房屋之前,可以推定交房时已不存在该问题;木地板部分维修没有发票、支付凭证,木地板以外部分的维修没有具体的维修单位、维修费用的支付凭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对方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为永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材料,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工期说明、工期情况一览表中签名人员***、***、***、**均为被告原员工,其中***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是被告原股东中梁公司委托,不能代表被告,本院认为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由被告委托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对该报告书的审核结果也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浙江新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了《永康市解放街重建地块新建项目(住宅部分)室内及公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后又于2021年1月、11月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二)。双方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两年,竣工验收后满一年后返还结算总价的2%,保修期满后结清余款。该工程已于2021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并于6月30日报永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文苑项目精装修一标段工期情况说明》,双方同意工期延误双方互不追究经济责任。经被告委托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案涉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中汇公司于2022年5月9日出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2394535.68元,双方协商扣除粗保洁增加费、地坪漆单位垃圾外运费、开关插座退货折损共计84456.56元后,最终结算金额为22310079.12元。关于质保金部分,双方约定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两年。竣工验收后满一年后返还结算总价的2%,保修期满后结清余款。现工程竣工验收已满一年,保修期两年未届满,被告应返还原告结算总价的2%。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结算金额的99%,即22086978.33元,现被告已支付18905450.51元,尚有3181527.8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新天公司与被告中***公司之间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中***公司经原告催讨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永康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新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81527.82元; 2、驳回原告浙江新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58元,被告负担1646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