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浙江新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某某材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5民初3808号 原告:浙江新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城东路580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1252556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汶骆路288号瑞丰商博城21幢二层2-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11MA2CJWAJ1U。 经营者:***。 被告:南安市水头镇同达石材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水头镇蟠龙大道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3MA32CAB58N。 经营者:***。 被告:宁波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689弄21号10幢112室托管953(商务托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93FCK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监事。 被告:***,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乾县。 原告浙江新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营部)、南安市水头镇同达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同达经营部)、宁波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部的经营者***、被告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达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6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三为原告承接的“青田中***A地块一标段”工程供应石材。2019年,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共同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由于宁波美***工程有限公司出现变故,现新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打款于法人工商银行私人账户……,款项由***交于同达石业,并由同达石业完成加工供货业务。其他事项说明:与签合同条款保持一致。因原合同石材供货时间拖延,现委***石业加工供货。本次***后期石材于2019年3月17日前到达工地现场。如拖延工期而引起的罚款由宁波市镇海区***材经营部和同达石业共同承担。发票税金由需方支付。罚款金额按总价3个点每天。石材款项200000元”。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均**或签字确认,其中被告一授权代表栏由***签名,被告三联系人栏由***签名。***、***均在各自签名处备注了“款已收到”。后被告三在(2022)浙0205民初553号案件中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最后送货时间为2019年4月14日,并且被告四自愿为案涉《购销合同》履行中被告三拖延工期引起的罚款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新天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违约金168000元,系以《合同补充协议书》项下合同款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3%计算28天来计算。 被告***营部、美***、***共同辩称:一、被告是根据原告的下料单下料供货,供货迟延是因为原告下料下得晚;二、各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3个点每天”是万分之三,当时签合同时被告说过如果供货迟了保证现场的工人每个人都有买水的钱,所以这个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不会是3%,而是万分之三;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不认可。综上,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营部、美***、***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同达经营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2022)浙0205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发货对账单,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发货对账单均系美***在(2022)浙0205民初55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己方履行完毕合同项下送货义务的证据提交本院,且所有发货对账单经该案审理已经认定了证据效力,被告***营部、美***、***发表上述质证意见显属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本院予以口头训诫,并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新天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3日,美***(供方)与新天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二份(内容一致),其中一份供需双方均由公司加盖公章,另一份供方处有负责人***签名,需方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在需方负责人处签名,双方确认以上二份合同实际为同一合同。合同约定,美***为新天公司“青田中***A地块一标段”(以下简称青田中***项目)工程供应石材,合同项下货款为不包安装货款,需方“预付100000元,货到工地验收无质量问题付本批货物金额80%,以此类推验收合格后付清所有余款”;“以上报价为货到工地价,不含税价”。合同后附有石材报价单,并在末尾备注“以上报价均为成品出厂价,不含税价(税金客户自理)”。 2019年3月8日,新天公司(需方)与***营部(乙方)、同达石业(委托供方、丙方)共同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由于宁波美***工程有限公司出现变故,现新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材款项(或授权代表)打款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营部账户或直接打款于法人工商银行私人账户:×××户名:***。款项由***交于同达石业,并由同达石业完成加工供货业务。其他事项说明:与前合同条款保持一致。因原合同石材供货时间拖延,现委***石业加工供货。本次***后期石材于2019年3月17日前到达工地现场。如拖延工期而引起的罚款由宁波市镇海区***材经营部和同达石业共同承担。发票税金由需方支付。罚款金额按总价3个点每天。石材款项200000元”。新天公司、***营部及同达石业均**或签字确认,其中***营部授权代表栏由***签名,同达石业联系人栏由***签名。***、***均在各自签名处备注了“款已收到”。美***确认,上述补充协议的签订仅系美***委托***营部代收货款以及委***石业代为加工石材,该二位并未加入《购销合同》作为共同供方,但因***系***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因此自愿为《购销合同》履行中供方拖延工期引起的罚款承担责任,同时确认美***法定代表人**与监事***为夫妻关系。《购销合同》履行中,美***加工好石材后送至新天公司的青田中***项目现场,每批次送货均附有《宁波美***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中***A地块一标段发货对账单》(以下简称发货对账单)。自2018年10月起至2019年4月,美***共计向新天公司送货十六批次,前六批次的发货对账单均有***签字确认,发货对账单的编号依次为20181022001、20181102002、20181112003、20181120004、20181128005、20181202006。第七批次编号20181225007、第八批次编号20190101008-1至20190101008-6,发货对账单上虽未有***签字,但双方均确认第七批次及第八批次双方是对过账的。 以上系(2022)浙0205民初553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新天公司与***营部、同达石业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新天公司与美***签订的《购销合同》,有各方签名、**,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中的约定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在本院审理并已生效的(2022)浙0205民初55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确认其作为***营部的经营者自愿基于《购销合同》与《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共同承担迟延供货的违约责任,本案庭审中,***亦确认以上事实。经查明,《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美***于2019年4月14日完成供货,与《合同补充协议书》承诺的完成供货时间3月17日迟延28天,***营部、美***、***虽辩称各被告是根据新天公司的下料单进行下料加工,迟延供货是因为新天公司下料时间晚,但并未举证证明以上意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新天公司根据《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如拖延工期而引起的罚款由宁波市镇海区***材经营部和同达石业共同承担。……罚款金额按总价3个点每天。石材款项200000元”,以及***自愿加入上述债务的意思表示,主张各被告承担迟延供货28天的违约金,***营部、美***、***辩称合同所约定“按总价3个点每天”是万分之三,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补充协议书》关于罚款计算标准的约定实际系当事人各方对于逾期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如以3%每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相当于月利率90%,根据新天公司庭审中确认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其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已达到新天公司所付200000元石材款的84%,显然过高,新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因迟延供货实际遭受的损失,且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各被告虽未能按照承诺的时间完成供货,但在2019年3月17日后也一直在分批履行供货义务,直至完成全部供货义务,故本院结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迟延供货的过错程度,并兼顾公平原则,对***营部、美***、***的抗辩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对新天公司所主张的***营部、美***、同达经营部未能按照承诺期限完成供货的违约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20000元,***作为***营部的经营者自愿加入对石材供货迟延违约责任的承担,已经由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故对新天公司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支付义务的诉请经调整违约金后予以支持。同达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材经营部、南安市水头镇同达 石材经营部、宁波美***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新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浙江新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1830元,由浙江新天建筑装饰有限公 司负担1612元,由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材经营部、南安市水头镇同达石材经营部、宁波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于蕾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