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汶骆路288号瑞丰商博城21幢二层2-599号。
经营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新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城东路580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律师。
原审被告:南安市水头镇同达石材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水头镇蟠龙大道79号。
经营者:***。
原审被告:宁波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689弄21号10幢112室托管953(商务托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监事。
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新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原审被告南安市水头镇同达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同达经营部)、宁波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5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营部、***根据下料单下料供货,新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下料单是在2019年3月17日前提前10天全部提交***营部、***、同达经营部、美***。供货延迟系因新天公司下料晚所致。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时新天公司表示如果供货迟了要保证现场的工人每个人都有买水的钱,所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三个点每天”是指万分之三每天。新天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没有***营部、***签字**,***营部、***不予认可。(2022)浙0205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认可工程对账和工程计算,不能证明***营部、***违约。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规定错误。原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程序违法。
新天公司辩称,补充协议对交货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表明交货时间与下料单提交时间没有直接关联。而且新天公司在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前已经向对方提交了下料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营部、***、同达经营部、美***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68000元;2.诉讼费用由***营部、***、同达经营部、美***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3日,美***(供方)与新天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二份(内容一致),其中一份供需双方均由公司加盖公章,另一份供方处有负责人***签名,需方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在需方负责人处签名,双方确认以上二份合同实际为同一合同。合同约定,美***为新天公司“青田中***A地块一标段”(以下简称青田中***项目)工程供应石材,合同项下货款为不包安装货款,需方“预付100000元,货到工地验收无质量问题付本批货物金额80%,以此类推验收合格后付清所有余款”;“以上报价为货到工地价,不含税价”。合同后附有石材报价单,并在末尾备注“以上报价均为成品出厂价,不含税价(税金客户自理)”。2019年3月8日,新天公司(需方)与***营部(供方)、同达石业(委托供方、丙方)共同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由于宁波美***工程有限公司出现变故,现新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材款项(或授权代表)打款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营部账户或直接打款于法人工商银行私人账户:×××户名:***。款项由***交于同达石业,并由同达石业完成加工供货业务。其他事项说明:与前合同条款保持一致。因原合同石材供货时间拖延,现委***石业加工供货。本次***后期石材于2019年3月17日前到达工地现场。如拖延工期而引起的罚款由宁波市镇海区***材经营部和同达石业共同承担。发票税金由需方支付。罚款金额按总价3个点每天。石材款项200000元”。新天公司、***营部及同达石业均**或签字确认,其中***营部授权代表栏由***签名,同达石业联系人栏由***签名。***、***均在各自签名处备注了“款已收到”。美***确认,上述补充协议的签订仅系美***委托***营部代收货款以及委***石业代为加工石材,该二位并未加入《购销合同》作为共同供方,但因***系***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因此自愿为《购销合同》履行中供方拖延工期引起的罚款承担责任,同时确认美***法定代表人**与监事***为夫妻关系。《购销合同》履行中,美***加工好石材后送至新天公司的青田中***项目现场,每批次送货均附有《宁波美***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中***A地块一标段发货对账单》(以下简称发货对账单)。自2018年10月起至2019年4月,美***共计向新天公司送货十六批次,前六批次的发货对账单均有***签字确认,发货对账单的编号依次为20181022001、20181102002、20181112003、20181120004、20181128005、20181202006。第七批次编号20181225007、第八批次编号20190101008-1至20190101008-6,发货对账单上虽未有***签字,但双方均确认第七批次及第八批次双方是对过账的。
原审法院认为:新天公司与***营部、同达石业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新天公司与美***签订的《购销合同》,有各方签名、**,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中的约定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在(2022)浙0205民初55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确认其作为***营部的经营者自愿基于《购销合同》与《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共同承担**供货的违约责任,该案庭审中,***亦确认以上事实。经查明,《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美***于2019年4月14日完成供货,与《合同补充协议书》承诺的完成供货时间3月17日**28天,***营部、美***、***虽辩称根据新天公司的下料单进行下料加工,**供货是因为新天公司下料时间晚,但并未举证证明以上意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新天公司根据《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如拖延工期而引起的罚款由宁波市镇海区***材经营部和同达石业共同承担。……罚款金额按总价3个点每天。石材款项200000元”,以及***自愿加入上述债务的意思表示,主张各被告承担**供货28天的违约金,***营部、美***、***辩称合同所约定“按总价3个点每天”是万分之三,该院认为,案涉《合同补充协议书》关于罚款计算标准的约定实际系当事人各方对于逾期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如以3%每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相当于月利率90%,根据新天公司庭审中确认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其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已达到新天公司所付200000元石材款的84%,显然过高,新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因**供货实际遭受的损失,且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营部、***、同达经营部、美***虽未能按照承诺的时间完成供货,但在2019年3月17日后也一直在分批履行供货义务,直至完成全部供货义务,故结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供货的过错程度,并兼顾公平原则,对***营部、美***、***的抗辩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对新天公司所主张的***营部、美***、同达经营部未能按照承诺期限完成供货的违约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20000元,***作为***营部的经营者自愿加入对石材供货**违约责任的承担,已经由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故对新天公司要求***营部、***、同达经营部、美***共同承担违约金支付义务的诉请经调整违约金后予以支持。同达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材经营部、南安市水头镇同达石材经营部、宁波美***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新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浙江新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1830元,由浙江新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由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材经营部、南安市水头镇同达石材经营部、宁波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8元。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本次***后期石材于2019年3月17日前达到工地现场”,约定了交货具体日期,表明关于石材的下料内容应在案涉《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订前或签订时已经明确。***营部、***主张下料单未提前10天提交导致逾期交货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而且该主张与案涉《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存在矛盾,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营部、***主张案涉《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3个点每天”为万分之三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新天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酌情认定违约金20000元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营部、***未能明确具体不可抗拒的事由,其主张适用该条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材经营部、***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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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何传兵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