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宁波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新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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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5民初553号
原告:宁波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689弄21号10幢112室托管953(商务托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93FCK6B。
法定代表人:万梅,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魁,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杰,男,该公司监事。
被告:浙江新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城东路580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12525569T。
法定代表人:胡宙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杨根明,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雪冬,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绮公司)与被告浙江新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杨根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以案号为(2021)浙0205民诉前调4213号进行诉前登记,期间根据原告申请对二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诉前调解期,先后于2021年9月8日、11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两次证据交换,然诉前调解失败。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魁、郭智杰到庭参加了两次证据交换及庭审,被告杨根明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雪冬参加了两次证据交换及庭审,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参加了第二次证据交换。经庭外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及未付税金合计325020.09元(其中未付货款金额为290080元、未付开票税金为37710.4元),并支付利息(以325020.09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分别签订《购销合格》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一在“青田中梁百悦A地块一标段”的中梁百悦城项目提供石材,石材报价表中所报价格均未成品出厂价,不含税,数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付定金100000元,货到工地经验收无质量问题付本批货物金额的80%,以此类推,验收合格后付清所有余款。《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陆续为被告一供货,自2018年10月起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一所供石材的总货款达1069607元,被告一已支付货款为779527元,尚有290080元货款以及税金3万余元未付,共计欠款325020.09元。被告二系被告一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未付款。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天公司与杨根明共同答辩称,首先,确认二被告系案涉购销合同的共同责任主体,对案涉购销合同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是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及主张的事实有如下意见:一、案涉合同款项未结清属实,但并非二被告拒不付款,是双方至今未能完成对账,2021年4月份被告杨根明既要求原告方郭智杰进行对账,原告方并不配合,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未付货款不确认,案涉项目完工时被告在与甲方结算时有第三方对项目上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根据核算中体现出的石材工程量再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石材单价来计算,案涉合同项下的石材总货款金额也仅有830000余元,扣除二被告已完成付款779527元,剩余未付款金额也不是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二、二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方开票税金91000元,比照原告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还多付了开票税金3760.41元,不存在欠付开票税金的事实;三、案涉合同签订前,原告方提出石材加工需要定制磨头,他们担心磨头定制好了被告又不与他们签合同,所以就提出要被告支付10000元作为磨头定金,被告杨根明遂按要求将10000元微信转账付给付士民,签合同时双方也说好这10000元也作为案涉合同预付款的,郭智杰也在场,也是同意的,因此被告所欠付的货款金额中还应扣除这10000元;四、2019年3月8日二被告与原告方的郭智杰就案涉项目签订了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在2019年3月17日前完成供货,逾期引起罚款的,由乙方宁波市镇海区骆驼美琦石材经营部和同达石业共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生在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4月14日的供货单可知,原告并没有按期完成供货,预期罚款金额为168000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总价200000元*3%*28天计算),并且因为原告的逾期供货甲方已经发函给被告将进行处罚,这部分应由原告承担的罚款与二被告欠付的货款已经足以抵销;五、即使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尚有货款须支付,也是因为原告始终不配合对账所致本案成讼,二被告无须为此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庭审中,二被告明确,对其关于逾期供货违约金及损失,保留向适格责任主体主张的权利,在本案中不提出反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购销合同》以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被告相关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2018年9月23日,原告美绮公司(供方)与被告新天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二份(内容一致),其中一份供需双方均由公司加盖公章,另一份供方处有负责人郭智杰签名,需方未加盖公司公章但被告杨根明在需方负责人处签名,双方确认以上二份合同实际为同一合同。合同约定,美绮公司为新天公司“青田中梁百悦A地块一标段”(以下简称青田中梁百悦项目)工程供应石材,合同项下货款为不包安装货款,需方“预付100000元,货到工地验收无质量问题付本批货物金额80%,以此类推验收合格后付清所有余款”;“以上报价为货到工地价,不含税价”。合同后附有石材报价单,并在末尾备注“以上报价均为成品出厂价,不含税价(税金客户自理)”。
2019年3月8日,新天公司(需方)与案外人宁波市镇海区骆驼美琦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骆驼美琦经营部、乙方)、同达石业(委托供方、丙方)共同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由于宁波美***工程有限公司出现变故,现新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材款项(或授权代表)打款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美琦经营部账户或直接打款于法人工商银行私人账户:×××户名:郭智杰。款项由郭智杰交于同达石业,并由同达石业完成加工供货业务。其他事项说明:与前合同条款保持一致。因原合同石材供货时间拖延,现委托同达石业加工供货。本次特承诺后期石材于2019年3月17日前到达工地现场。如拖延工期而引起的罚款由宁波市镇海区美琦石材经营部和同达石业共同承担。发票税金由需方支付。罚款金额按总价3个点每天。石材款项200000元”。新天公司、案外人骆驼美琦经营部及同达石业均盖章或签字确认,其中骆驼美琦经营部授权代表栏由郭智杰签名,同达石业联系人栏由俞建林签名。郭智杰、俞建林均在各自签名处备注了“款已收到”。
原告美绮公司当庭确认,上述补充协议的签订仅系原告委托案外人骆驼美琦经营部代收货款以及委托同达石业代为加工石材,该二位案外人并未加入本案《购销合同》作为共同供方,但因郭智杰系骆驼美琦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因此自愿为案涉《购销合同》履行中原告拖延工期引起的罚款承担责任,同时确认美绮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梅与监事郭智杰为夫妻关系。
庭审中,双方还确认了以下事实:合同履行中,美绮公司加工好石材后送至新天公司的青田中梁百悦项目现场,每批次送货均附有《宁波美***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中梁百悦A地块一标段发货对账单》(以下简称发货对账单)。自2018年10月起至2019年4月,美绮公司共计向新天公司送货十六批次,前六批次的发货对账单均有被告杨根明签字确认,发货对账单的编号依次为20181022001、20181102002、20181112003、20181120004、20181128005、20181202006。第七批次编号20181225007、第八批次编号20190101008-1至20190101008-6,发货对账单上虽未有杨根明签字,但双方均确认第七批次及第八批次双方是对过账的。另确认,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项下货款为不含税货款,如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由被告杨根明将开票税金支付至原告方郭智杰个人账户或微信,被告杨根明已经向郭智杰支付开票税金91000元,因原告就被告部分已付款开具的是普通发票,被告杨根明实际多付原告开票税金3760.41元。
被告新天公司已分笔向美绮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79527元,具体为:2018年9月23日付款100000元(系合同约定的预付款)、2018年11月8日付款106960元、2018年11月26日付款117600元、2018年12月10日付款74967元(双方确认以上除100000元预付款外的三次付款系分别对第一、第二批次;第三、第四批次以及第五、第六批次发货对账单的对应货款的支付,且付款金额均按照合同约定付至了已对账金额的80%)、2019年1月23日付款80000元、2019年3月8日付款200000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100000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290080元,并提交十六批次送货时的发货对账单120张、《宁波美***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新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中梁百悦A地块一标段”发货单明细》(以下简称《明细》)、2021年5月26日郭智杰与杨根明的通话录音以及郭智杰向杨根明催款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明。
二被告经质证认为:1.十六批次送货时的发货对账单120张,其中仅有前六批发货对账单上有杨根明的签字,对杨根明签字的发货对账单无异议,并且签字之后也很快按照合同约定的80%的比例支付了货款,剩余发货对账单均未有杨根明签字,而被告未签字的原因就是实际送货到场的数量和发货对账单上的无法核对一致;2.原告自行制作的《明细》中计算的十六批次货款金额存在多算的情况,部分批次供货数量甚至与原告提交的对应批次的发货对账单也不完全相符,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自相矛盾;3.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发生于2021年5月,但实际双方一直都未对过总账,并且通话当时杨根明在开车根本不可能对郭智杰说出的数字进行仔细的思考,只是下意识对郭智杰要求的清款时间做了回应,催款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并且在聊天记录中,原告2020年12月31日催款时也是先说“我过来账对一下”,也反映出当时双方还没有对过总账的事实,且原告在微信催款时描述的货款金额也是不具体的,不能据此推定被告确认了原告在本案诉请中主张的欠款金额。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的未付货款金额为290080元,并且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核算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进一步抗辩认为,在双方没有对“青田中梁百悦项目”上的石材供应量及货款进行最终对账的情况下,应根据“青田中梁百悦项目”工程决算过程中第三方审核得出的项目实际使用的石材工程量,按照业内工程核算时3%的损耗系数计算出项目上的总石材用量,再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来计算,这样算出的案涉《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总金额应为854472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779527元、多付的开票税金3760.41元以及被告支付给郭智杰合伙人付士民的定金10000元,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仅为61184.59元,并提交了被告杨根明与付士民以及与原告方的郭智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青田中梁百悦城A地块一标段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以下简称《结算审核书》),并向本院申请证人付士民到庭陈述,以证明其上述答辩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结算审核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结算审核书》第三条“其他说明”中明确载明“由于结算时未提供竣工图纸,本次结算依据施工图纸为准”,因此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案涉《购销合同》项下石材供应发生量的依据,并且案涉《购销合同》是不包安装的供应石材,而石材到现场后安装过程中的损耗量是《结算审核书》无法体现的,此外,合同项下除去石材款还包含部分加工工艺的费用,这部分费用也是无法通过《结算审核书》来体现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主张的案涉《购销合同》项下剩余未付货款的金额,分别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分述如下:
首先,对被告提交的《结算审核书》的证据效力及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主张据此认定案涉合同项下石材供货量,并核算剩余未付款金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二被告所提供的《结算审核书》系案外人即项目甲方基于与二被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所制作,以该《结算审核书》确认的数据来规制案涉《购销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即使按照被告意见,仅提取《结算审核书》中核算的石材工程量的数据,作为本案中原告供货数量的认定依据,亦有可能出现较大偏差:第一,《结算审核书》中载明系在未有竣工图纸的情况下仅根据施工图纸形成,无法真实体现项目现场实际使用的石材量;第二,原告在案涉《购销合同》中履行的是不包安装的供货义务,货到现场后,被告安装过程中的损耗量不应从原告已完成的供货中扣除,如果参照《结算审核书》所核定的石材工程量,则可能出现该种情况;第三,根据案涉《购销合同》所附的石材报价单,合同项下货款不仅包括各种型号品种石材款,还包括原告加工石材的费用,而原告石材加工的工量亦是《结算审核书》无法体现的。
其次,被告提交向案外人付士民微信转账10000元的记录以及与付士民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并申请付士民到庭陈述,拟证明10000元系应原告要求支付的磨头定金,该款应计入被告对案涉合同的已付款中。
本院准许原告申请并通知付士民到庭。付士民当庭陈述如下:“我与美绮公司郭智杰为合伙关系,合伙的模式就是我在外面拉单子,接下单子之后跟郭智杰一起做。案涉合同是我与杨总(即被告杨根明)谈下来的,然后找郭智杰一起做这单。郭智杰说去定制磨头要杨总这边付定金10000元,我跟杨总说了之后,他就微信转给我10000元,正式签合同的时候是在宾馆,三个人都在场的,合同签完回去的路上我转给郭智杰5000元,合同签好后面具体供货就是郭智杰在做,我没有参与,我主要就是在中间沟通,郭智杰让我跟杨总催款,我就给杨总打电话,后来郭智杰那边供货跟不上,杨总就带了200000万到水头,让郭智杰去找货源,郭智杰自己是没有厂子的,最后完工之后2019年9月郭智杰、我还有杨总和他们的结算员都到现场去量了尺寸”。原告美绮公司郭智杰对证人付士民的陈述内容,仅确认付士民是帮他介绍生意的,一般会给付士民返点提成,与被告杨根明签案涉合同前,确实提出让被告他们付10000元加工石材的磨头定金,但没有收到被告付的磨头钱,对付士民收钱的事情不知情,也没有收到付士民转的5000元,并且正式签合同时也没有说过磨头定金转合同预付款的事。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除案涉《购销合同》项下设定的权利义务,再无其他合同关系,从合同内容来看,被告杨根明除合同项下的石材货款外,并没有义务支付供方即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而添置的加工工具的费用;其次,根据证人证言、被告杨根明与证人付士民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与答辩,可以认定被告杨根明确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了10000元磨头定金的事实,原告虽否认签订合同时同意将该10000元计入案涉《购销合同》项下货款,但确认其通过付士民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其支付10000元磨头定金以及原告履行案涉《购销合同》加工石材须先定制磨头的事实,综上,结合证人付士民与被告杨根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根明答辩称其支付的10000元实际系原告担心磨头定制并加工了样品后被告“跳单”不与原告签合同而要求被告支付的真实性,更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被告杨根明支付的该笔10000元应当计入合同项下被告的已付款金额中,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所提交的向案外人付士民微信转账10000元的记录以及与付士民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证人付士民的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方郭智杰关于未收到付士民转给他的5000元的陈述,系郭智杰与付士民之间的合同关系,郭智杰在庭前会议证据交换过程中亦确认“付士民是帮我拉业务的,但对外付士民也是说和我是一起的”,故原告以其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对抗作为善意一方的被告对案涉合同项下款项支付的行为效力,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原告主张案涉《购销合同》仍有290080元货款未付,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十六批次共120张发货对账单、其自行制作的《明细》,以及通话录音及催款微信记录。本院认为,双方的通话录音中仅有原告对剩余货款金额的描述,被告并未有确认,微信催款中原、被告之间也未形成对于剩余未付货款金额的明确确认,且从原告微信催款的内容来看,原告对于具体的未付货款金额也并不明确,故不能以被告回复年前紧张或甲方未付,推定被告确认了原告所描述的货款金额,而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明细》中记录的各批次的发货量,确存在与原告提供的各批次发货对账单及其他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之处,综合原告上述举证情况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案涉《购销合同》项下双方确认的十六批次供货的货款认定及证据采信分类予以处理:
一、基于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总计供货十六批次、前六批次经对账后被告均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对账金额80%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双方亦确认《明细》“已付货款”栏中“2018-11-8第一次来款106960元”、“2018-11-26第二次来款117600元”及“2018-12-10第三次来款74967元”,分别是对双方对账确认的第一、二批、第三、四批以及第五、六批货款的80%进行支付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购销合同》原告供货的第一、二批、第三、四批以及第五、六批货款的金额应为133700元(106960元/0.8)、147021.1元(117600元/0.8)以及93708元(74967元/0.8),与原告自行制作的《明细》所核算的上述批次货款金额相比,原告分别多核算了22263.32元(155963.32元-133700元)、2499.52元(149520.62元-147021.1元)、11236.77元(104944.77元-93708元),共计多核算35999.61元。原告陈述,因双方的对账是阶段性的,考虑到合作还在继续因此对于对账金额没有细究,本院认为,原告上述陈述意见并无证据支持,且从双方微信聊天的记录来看,原告对被告发来的对账单金额,从未表示过异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第七、八批次供货的数量及货款,双方虽确认这两批次供货是对过账的,但原告对于被告辩称“2019-1-23第四次来款80000元”是对第七、八批次货款的80%部分的支付,并认为第七、八批次货款的对账金额为100000元,原告多算44508.34元的意见,予以否认,原告陈述2019年1月23日之后的付款就不再是对账金额的80%了,就是经催款被告有一点付一点的,因此被告后三次付款的数额也都是整数。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上述抗辩意见,但仅能提供双方微信核对第一、二批、第三、四批货款金额的账单,且与前几次付款金额有零有整的特点相比,被告自2019年1月23日之后的付款均为整数,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双方确认第七、八批次供货双方对过账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第七、八批次货款金额的核算,应以原告送货时随车带去的第七、第八批货的发货对账单上记载的数量为依据核算,确认为128333.69元(第七批4443.6元+第八批123890.09元),原告制作的《明细》多核算了11723.97元;
第三,对原告第九批至第十六批次供货量及货款的核算,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发货对账单的证据效力,并以原告发货对账单所载供货量并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价格进行核算。理由如下: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按约供货的义务,被告亦负有“货到工地后验收无质量问题付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第九批次之后的发货对账单没有签字并非没有收到货,是因为送来的货数量和单子上的有出入,所以没有签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并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据此,被告以其怠于履行验货义务对抗原告关于已履行供货数量的主张,有违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及答辩,可知发货对账单系每批次送货随车送到现场的,被告亦确认收到原告十六批次供货,故原告并非没有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怠于履行验货义务的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对第九批至第十六批次供货量的证据,本院作如上采信,并核算为:第九批次货款金额为101930.62元、第十批次9181.42元、第十一批次26398.8元、第十二批次74203.5元、第十三批次82848.65元、第十四批次125916.54元、第十五批次73617.2元、第十六批次8005.42元,原告制作的《明细》中,除了第十、十一、十四、十六批次,其余批次供货量均不同程度地多于发货对账单记载的数量,导致《明细》中货款多算,多算金额具体为:第九批6827.47元、第十二批2460元、第十三批1640元、第十五批1640元。
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原告根据《明细》计算出的案涉合同总货款1069607元,多核算共计60291.05元,二被告已付款789527元(含10000元磨头定金),二被告实际欠付货款金额应为219788.95元。关于《明细》与发货对账单记载内容不符的问题,原告陈述因送货之后也有补货,《明细》是最终的汇总,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购销合同》十六批次供货的后期补货情况,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确认原告已经完成十六批次供货,原、被告就本案主要争议为原告供货量及被告剩余未付款金额,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二被告尚有219788.95元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对其中与查明事实相符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支付未开票税金37710.4元,本院认为,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的约定,合同项下货款为不含税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仅在被告要求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被告支付开票税金,截至本案纠纷成讼,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的发票,被告均已支付了对应的税金,并未有拖欠金额,故对原告基于未付货款290080元所主张的未开票税金37710.4元,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多付原告开票税金3760.41元,本院认为,在未实际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的情况下,原告多收被告税金3760.41元,缺乏合同约定及事实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为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支付的保全费2145元,根据本案审理情况,确认由被告承担14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杨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美***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9788.95元,支付以219788.9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上浮50%计算),并赔偿原告宁波美***有限公司为实现权益支付的保全费损失1415元;
二、原告宁波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浙江新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杨根明返还多收的税金3760.41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3087.5元,由被告浙江新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杨根明承担2037.5元,由原告宁波美***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蕾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张炜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