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6388号
原告:浙江新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城东路580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12525569T。
法定代表人:胡宙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涛,浙江如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下***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下***。
法定代表人:吕有红,主任。
原告浙江新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下***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新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下***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浙江新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损失(按年利率6%自审计日期2019年7月8日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文化礼堂,建成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合同审计工程款1036614元,被告已经支付956614元,仍有80000元未付。经多次催促,被告拒绝付款。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下***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为婺城区竹马乡茶花文化礼堂展陈一期、二期、三期工程建设分别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分别为398242元、431119元、346986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70%的工程款;经审计部门审计及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后支付至审定结算造价的95%的工程款,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额付清(不计息)。工程完工后,金华市双维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三份,一期至三期工程结算审定价分别为300227元、362271元、374116元,合计1036614元。原、被告均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盖章确认。被告现已支付956614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036614元,根据合同约定,经结算审计后被告应付至审定结算造价的95%即984783.3元,现被告已支付956614元,尚欠28169.3元未付。对于利息损失,原告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及交付的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据通常的工程交付及结算流程,并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已付款项等情况,推定《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之日应已完成施工及交付,故该日可视为应付款时间;同时,据此计算剩余的5%(51830.7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时间也已于2020年7月8日届满,被告亦予支付。鉴于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利息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下***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8169.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7日;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新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下***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献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 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