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杭州中南建筑装饰材料市场萧蜀建材商行与浙江新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新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2582号
原告:杭州中南建筑装饰材料市场萧蜀建材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村杭州中南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注册号:330108600108346。
诉讼代表人:朱文仙,系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浩,系朱文仙女婿。
被告:浙江新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城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12525569T。
法定代表人:胡宙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美芳,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新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柏悦轩**用代码:91330108352442371Q。
诉讼代表人:杜美芳,系公司经理。
被告:戴武装,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杭州中南建筑装饰材料市场萧蜀建材商行(以下简称萧蜀建材商行)与被告浙江新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浙江新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杭州分公司)、戴武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萧蜀建材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浩、新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新天杭州诉讼代表人杜美芳到庭参加诉讼,戴武装经本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萧蜀建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天公司、新天杭州分公司、戴武装支付萧蜀建材商行材料款365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5日,新天杭州分公司与上海青年汇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青年汇杭州滨江服务式公寓),项目经理戴武装作为新天杭州分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名。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19日,戴武装陆续向萧蜀建材商行购买水电五金材料,共计36585元。2017年1月10日,新天公司、新天杭州分公司、戴武装向萧蜀建材商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萧蜀建材商行向永林五金水电材料款,共计36585元,截止2017年7月之前全部付清。到期后,新天公司、新天杭州分公司及戴武装并未向萧蜀建材商行支付五金水电材料款,故萧蜀建材商行起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新天公司、新天杭州分公司辩称:一、对于萧蜀建材商行提供的销货清单,没有经公司的受托人或公司认可的其他相关当事人签字验收,不予认可;二、对于欠条,没有公司的盖章,纯属戴武装的个人借款行为,不予认可;三、销货清单的总金额36585元与工程款发票上的总金额4万元不一致,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萧蜀建材商行的诉讼请求。
戴武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萧蜀建材商行开具的发票收款单位为新天杭州分公司,戴武装当时只是新天杭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的身份为青年汇杭州项目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萧蜀建材商行将戴武装列为被告,追偿货款,主体不符;且青年汇杭州项目装修装饰工程的工程款,已经过法院审理由新天杭州分公司享有,戴武装个人并未获得。综上,请求贵院驳回萧蜀建材商行对戴武装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2月5日,新天杭州分公司与上海青年汇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青年汇杭州滨江服务式公寓),项目经理戴武装作为新天杭州分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名。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19日,戴武装陆续向萧蜀建材商行购买水电五金材料,共计36585元。2017年1月10日,戴武装以新天公司、新天杭州分公司的名义向萧蜀建材商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萧蜀建材商行向永林五金水电材料款,共计36585元,截止2017年7月之前全部付清。到期后,新天公司、新天杭州分公司及戴武装并未向萧蜀建材商行支付五金水电材料款。
本院认为:新天杭州分公司承包青年汇杭州滨江服务式公寓项目,戴武装系项目经理,戴武装代表公司采购五金水电材料、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新天杭州分公司承担责任。萧蜀建材商行称销货清单上的签字是由项目工地上的工人所签,符合现实情况,销货清单及欠条表明萧蜀建材商行向新天杭州分公司提供了36585元的五金水电材料,本院予以确认。税务机关代开的工程款发票4万元与萧蜀建材商行提供的36585元销货清单不一致,本院认定以实际货款金额为准。就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萧蜀建材商行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在本案中,以新天杭州分公司的名义从事买卖合同,应由新天杭州分公司承担货款清偿责任,新天杭州分公司不足清偿的,由新天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南建筑装饰材料市场萧蜀建材商行货款3658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65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新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浙江新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中南建筑装饰材料市场萧蜀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浙江新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新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蓝钦如
人民陪审员  李池华
人民陪审员  施明珠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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