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5851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武汉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共10个月工资6059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至2023年8月共54个月工资差额1728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3524元(计算至2024年2月);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专业监理工程师工作,2020年被告公司迁入现址: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大道608号万达广场13楼。2023年8月到龄退休。原告多次要求公司按专业监理工程师工资标准支付本人工资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共10个月的工资没有依据,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已生效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民终797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9年3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2019年2月前原被告都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劳动报酬。本案的案件为劳动合同纠纷的案件,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申请仲裁的申请时效是一年,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2019年3月工资。原告自2009年3月入职被告处以来,被告已经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相关文件向被告足额支付了2019年3月的全部工资。二、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9年4月至2023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主张支付工资差额需要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结合本案原告对于存在工资差额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时效,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的案件,原告主张的时效已经超过。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4月至2023年8月期间的劳动报酬,根据应聘人员审批表显示原告入职时间为2019年3月1日,岗位职务为专监,工资级别为1.2。根据武汉市某某建设监理公司工资体系结构表,某某分公司显示1.2的工资标准为基础工资为1640元,岗位工资为1387元,小计为3027元,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资,不存在欠付原告工资差额的情形,故该请求应予驳回。因为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都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最后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2月28日,原告与武汉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武汉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被告招用原告在秀水青城项目工作,工作内容为专监;劳动报酬的分配办法为:不低于某丁公司薪酬待遇。某乙公司内部工资级档中1.2的月工资标准为3027元。***认为其应当按照5.2的级档计算工资为6227元。
2019年2月28日,武汉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作出《关于某丁公司划转人员基本情况的函》及2019年4月15日武汉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武汉某某集团公司关于某丙公司在建项目划转人员情况的函》载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薪酬待遇:“***,专监,工程师职称,2017年11月入职某丁公司,2年固定期劳动合同(2017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全年薪酬4.05万,其中工资3000元/月,全年奖金4500元;现场餐费440元/月;社保单位费用973.65元/月(按照3399.60元/月缴费)”。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告月工资为6059.3元。自2019年4月起,被告按期内部工资级档中1.2的月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
2024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2017年11月至2023年8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合法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0019.9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绩效12000元。本院于2024年4月7日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4月8日,原告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时间段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2019年3月至2023年8月期间,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不低于某丁公司薪酬待遇,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上级单位武汉某某集团公司均向被告发函确认原告的全年薪酬4.05万,其中工资3000元/月,全年奖金4500元;现场餐费440元/月;社保单位费用973.65元/月(按照3399.60元/月缴费)。同时,原告应聘审批表上标注的原告工资标准为1.2。结合被告内部工资级档中1.2的月工资标准及上述函件中载明的原告工资标准,被告按每月3027元标准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按照被告内部工资级档中5.2的月工资标准6227元计发劳动报酬的诉讼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19年3月至2023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