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3民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某,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长山镇新升村广秃山东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恒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2民初6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恒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2民初63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且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未就本案诉争的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的核心事实进行查明。根据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及其记载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上诉人受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约束、上诉人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过程中遗漏了前述事实,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在柴某某受伤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也属于双方之间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的表现之一,一审法院亦未查明该事实。3.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为雇佣关系与在案证据矛盾,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中证人证言、被上诉人陈述等相应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存在劳动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上诉人受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约束、根据被上诉人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应为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判决超过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并未对确立劳动关系需要满足一定期限加以规定。一审判决认为确认劳动关系还应考虑提供劳动的稳定性与提供劳动的期限,此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时间长短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确立与否。三、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审查,没有在判决书中说明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是否采纳以及相应的理由。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劳动仲裁庭审笔录、钢筋劳务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以证明上诉人确受被上诉人管理,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上诉人需要遵守被上诉人规章制度,并在被上诉人安排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二审判决书中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否采纳及不采纳的理由进行说明。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及《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方面的问题。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辽宁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客观事实,2023年9月6日。案外人江苏纳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将项目的钢筋劳务工程发包给答辩人。2014年春天被答辩人一直在乌海市的建筑工地打零工。被答辩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为凭。2014年4月16日晚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电话联系中间人找几个钢筋工,日报酬320元。***找到案外人***。***组织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7人到工地从事钢筋劳作。2024年4月18日被答辩人在西侧的过程当中受伤,被答辩人等7人的劳动报酬由***牵头人***结算。劳动关系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涉及到劳动合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工伤待遇等各种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提供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间均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答辩人从未了解,进而未与答辩人进行洽谈磋商劳动的条件工作的内容,复利待遇等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内容,也未了解更不知晓答辩人的各项规章制度。虽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也存在一定的管理关系,但是该管理更侧重于在提供劳务时的安排。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的工地劳作更具有临时性、短期性和自主性的特点。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具有劳动关系所必须的紧密的管理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属性。在此被答辩人系按日计酬,来去自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辽宁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辽宁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柴某某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6日,案外人江苏纳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辽宁恒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案外人江苏纳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春题湖上项目的钢筋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辽宁恒源公司。2024年4月17日,被告柴某某经***介绍到原告辽宁恒源公司的春题湖上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作,原、被告双方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柴某某的工资为320元/天,工资是由原告辽宁恒源公司转给***,***再给付被告柴某某。2024年4月18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柴某某在卸钢筋过程中因钢筋脱落导致被告柴某某双腿被砸伤。柴某某向乌海市海勃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辽宁恒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9月12日,乌海市海勃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海勃湾劳人仲字[2024]第2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柴某某与辽宁恒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辽宁恒源公司对海勃湾劳人仲字[2024]第26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讼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原告辽宁恒源公司因对海勃湾劳人仲字[2024]第265号仲裁裁决不服诉讼至法院,劳动关系也称劳资关系,是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经济关系。结合本案原告辽宁恒源公司与被告柴某某的实际情况,原、被告之间更符合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在用工稳定性与提供劳动的期限上,劳动关系通常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劳动者与一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不能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雇佣关系具有灵活性临时性。在权利义务方面上,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除了支付劳动报酬外,还需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提供劳动保护和其他待遇;雇佣关系中,雇主一般只按雇员提供的劳动支付一定报酬。从属性上,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从属性,劳动者须在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下提供劳动,受其规章制度约束;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雇员不受雇主约束。国家干预程度上:劳动关系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规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而雇佣关系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综合以上因素,海勃湾劳人仲字[2024]第265号仲裁裁决书中虽引用《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的规定,但确认劳动关系还应考虑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稳定性与提供劳动的期限方面加以考量。结合被告柴某某实际在原告辽宁恒源公司的工地上实际只工作了两天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更应符合雇佣关系为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辽宁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柴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柴某某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以及在即便无工作但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还需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柴某某与被上诉人辽宁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未就订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工作内容、福利待遇等进行过协商,也未要求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约束,遵守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管理仅限于提供劳务时的安排,且上诉人系按日结算薪酬,不劳不得,来去自由,并不受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所约束,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上诉人柴某某与被上诉人辽宁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柴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