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23民初4240号
原告:天台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
经营者:徐某,男,1972年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
法定代表人: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浙江海浩(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庞某,1970年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
第三人:杨某,1959年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天台县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经营部)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庞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庞某、第三人杨某(通过远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某公司支付货款计210543元,并赔偿以21054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等由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某公司于2021年4月7日中标天台县福溪街道大淡溪石塘徐段修复加固工程项目。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徐某采购水泥及螺纹钢等货物,原告将上述货物送至某公司指定地点天台县福溪街道大淡溪石塘徐段工程现场,并经某公司工作人员杨某、庞某在销售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经计算,某公司尚欠货款计人民币210543元。上述货款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后经了解,上述整个工程施工早已经竣工结束,且某公司已经收到全部工程款,经多次催讨未付。
某公司辩称,一、某经营部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案涉工程供应了相关的水泥和钢筋。1.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没有某公司的任何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向案涉工程供应了水泥和钢筋。2、根据案涉工程量清单的统计,案涉项目水泥总量为556.1吨;但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已垫付了575.25吨水泥款,已超出案涉工程水泥用量。现某经营部还起诉要求支付310吨的水泥货款,明显与事实不符。3、根据案涉工程量清单的统计,案涉项目钢筋总用量为5.747吨;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已垫付了1.665吨的钢筋款。某经营部起诉要求支付6.14吨钢筋货款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即使某公司涉及供货,某公司与某经营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公司已于2021年4月13日将“天台县福溪街道大淡溪石塘徐段修复加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杨某及庞某,并与杨某及庞某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以下主要条款:3.1条:工程采用独立核算、盈亏考核的方式;4.3条:……乙方独立承担总包合同中对甲方约定的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对任用和雇佣的项目现场施工人员的所有行为承担责任。4.10条:主材合同必须由公司签字,零星材料可由乙方签订并报公司备案。乙方私自以公司名义或私刻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的任何经济和法律合同,仅代表其个人行为,由其本人自行负责。甲方对乙方的个人行为均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5.2条:本工程乙方按审定后的竣工结算价的3%向甲方上缴项目综合管理费(主要包括:集团项目管理成本、经营成本及合理利润),项目综合管理费随本工程进度款同步扣除;5.4条:工程进度款结算方式:乙方依据实际成本投入和欠付的事实提交付款申请,由合作者凭票据实报付。在此基础上,后续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材料采购及分包业务,须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由甲方代付到合同销货方和分包方;5.6条:甲方派驻项目管理代表的专项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为管理代表提供免费食宿;乙方在建工程中标建造师的证书维护费用由乙方承担,上诉两项费用按季度预提随工程进度款扣回;6.5条:由于乙方无故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款以及其他相关款项,导致经济纠纷诉讼时,乙方在法院传票到达甲方后一周内未明确是够由其应诉并积极处理的,视为全权委托甲方代为处理,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所有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并酌情对乙方处罚1-5万元;因乙方上述原因导致甲方账户或其他资产被查封或冻结的,甲方有权按照查封或冻结资产金额的1%-5%罚款。8.2本合同仅作为明示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之用,不构成甲方给乙方的任何授权:即乙方未经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特别授权,不得以甲方或甲方分支机构的或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署任何借款、欠款确认、融资、采购、分包等商务文件,任何第三人亦不得以本合同作为乙方具备甲方和甲方分支机构代理人或项目部的凭证。8.3每一笔对外业务均应得到甲方(盖章)以及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特别授权后,方可办理,否则均视为无权代理,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第三人杨某、庞某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其在无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向某经营部购买水泥、螺纹钢所产生的债务不应由某公司承担,而是应当由杨某、庞某承担。三、第三人庞某、杨某不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构成表见代理。1、如前所述,第三人杨某、庞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不是某公司的员工。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相关的支付责任;即使该《内部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根据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及判例,材料款等所涉的合同关系的审判原则并不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某经营部的供货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支付责任。2、第三人无某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不属于职务代理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前提是“无权代理”,要件为“有代理权外观”和“相对人善意”,而本案中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人系第三人杨某和庞某,属于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就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产生的买卖等合同关系承担责任。某经营部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庞某、杨某购买水泥、钢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3、即使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有两第三人签字确认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与两第三人发生了买卖关系,但并不能证明该材料是用在了案涉项目上。四、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已超付款项307271元。1、案涉项目业主最终审定造价为1822672元;但截至目前,某公司就该项目已支出1912722.05元,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结算方式,某公司已为第三人(庞某、杨某)垫付了307271元。2、在已支付的191万元中,通过第三人庞某、杨某的合伙人***确认支付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通过供应商起诉的方式由法院判决支付;但结合案涉工程量,所涉已支付的工程款项中,涉嫌第三人虚假确认支付款项的情形,其中机械费的支付款项中,根据业主的工程量清单统计,机械费20余万元,但实际通过***及法院判决已支付的机械费近60万元。为此,某公司也将采取不限于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方式追究第三人的责任。五、即使根据(2023)浙1023民初2065号判决书中杨某的陈述,从2021年6月7日后某公司就拿回了杨某承包的工程(实际是某公司派人进场监管),那么2021年6月7日后,与某公司派到项目上的管理人员没有任何关联的签字显然不能代表某公司。综上,某公司认为,某经营部不能证明所涉建材用于案涉工程;即使其向案涉工程供应了建材,结合庞某、杨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该买卖关系的相对人应当是第三人庞某、杨某,而非某公司,不应当向某公司主张货款支付责任。且,就本案目前的结算及支付情况,涉嫌虚假诉讼的情形,某公司认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人杨某述称,某经营部是杨某找的供应商,且杨某拿货的时候已告知***,水泥是用于某公司的工地,杨某是在工地管理的。签字都是杨某签字的。
第三人庞某述称,水泥等货物是某公司购买的,不是杨某、庞某购买,杨某、庞某只是打工。拉货、卸货庞某都在现场,杨某、庞某和某经营部无买卖合同关系。
为证明诉称事实,某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一份、送货单十份,拟证明某公司向其购买货物但未付款的事实。某公司质证认为,中标通知书无异议,送货单无某公司盖章签字;杨某、庞某亦不是某公司工作人员,其签字不能代表某公司。第三人杨某、庞某无异议。
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某公司已将“天台县福溪街道大淡溪石塘徐段修复加固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杨某及庞某;
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案涉项目支出费用的统计清单,拟证明、案涉项目审定造价1822672元,某公司就该项目已支出费用为1912722.05元,某公司为第三人(庞某、杨某)垫付的费用为307271.05元;
3.咨询意见说明、浙江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水泥款支付明细、项目部水泥款用款申请单、水泥支付凭证及发票,拟证明浙江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浙江水利水电工程预算定额(2010)》计算得出案涉项目水泥用量共556.1吨,已由某公司人垫付的水泥款所涉及的水泥为575.25吨,某经营部起诉要求支付的310吨水泥款明显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
4.项目部钢筋用款申请单、钢筋款支付凭证及发票,拟证明2021年9月27日班组长向公司申请用款10263元,用于购买钢筋1.665吨,而案涉项目钢筋总量仅为5.747吨,某公司已支付1.665吨钢筋款;某经营部起诉要求支付6.14吨钢筋的货款明显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
5.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2021年9月5日某公司与天台万裕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供货时间(2021年9月至2022年6月)、交付地点(项目工地指定浇捣点)、供货数量、结算方式、供货方联系人电话等内容;
6.工程材料供应合同、送货单、声明,拟证明某公司与三门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材料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供货时间(2021年8月15日-2021年10月31日)、单价及数量、付款、双方职责等内容,送货单明确的送货时间、数量及金额与某公司支付水泥款的金额、数量均相符;2021年10月30日,三门某建材有限公司声明某公司向其购买的用于天台县福溪街道石塘徐段修复工程项目的所有水泥款已全部结清;
7.天台县某建材店营业执照,拟证明2021年11月26日,天台县某建材店声明某公司向其购买的用于天台县福溪街道石塘徐段修复工程项目的所有水泥款已全部结清。
某经营部质证认为,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为某公司与庞某、杨某之间的关系,与某经营部无关,且水泥销售有区域限制,不可能从三门采购水泥用在天台。
庞某、杨某质证认为,案涉货物系某公司向某经营部购买,庞某签字的货物均实际签收,且用于石塘徐段修复加固工程工地。
庞某、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石塘徐段修复工程工地供应货物的事实。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某公司与庞某、杨某之间的承包关系;证据2-5能够证明石塘徐段修复加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且造价已经审定的事实;证据6为某公司自制材料,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9、10能够证明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采购合同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中标天台县福溪街道大淡溪石塘徐段修复加固工程后,于2021年4月13日与第三人杨某、庞某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将中标项目承包给杨某和庞某。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某经营部向工地供应水泥、钢筋等货物,货款总计210543元,送货单由杨某或庞某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庞某、杨某以大淡溪石塘徐段修复加固工程名义向某经营部采购水泥、钢筋等货物共计210543元,用于大淡溪石塘徐段修复加固工程建设,某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庞某、杨某的采购行为能够代表某公司,某公司应当对庞某、杨某的采购行为承担付款责任。某公司辩称案涉货物系庞某、杨某自行购买,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庞某、杨某在向某经营部采购货物时,是以大淡溪石塘徐段修复加固工程的名义,且货物事实上用于工地建设,某公司在知晓或应当知晓采购事实的情形下,不仅未作出反对表示,反而接收货物并用于工程建设,现并无证据表明某经营部对庞某、杨某与某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明知,则无论庞某、杨某是否有权代表工程对外采购货物,某经营部均有理由相信二人的行为能够代表某公司,并主张案涉货物买方系某公司。至于案涉水泥钢筋是否全部用于大淡溪石塘徐段修复加固工程的问题。某经营部送货单的抬头均为大淡溪石塘徐段修复加固工程,且送货时间在2021年4月27日至7月9日期间,大淡溪石塘徐段修复加固工程开工时间是2021年4月份,而某公司提交的采购时间均在2021年8月份之后,经本院向大淡溪石塘徐段修复加固工程的业主方了解,工程刚开始的时候就有水泥进场,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案涉钢筋水泥用于至大淡溪石塘徐段修复加固工程。综上所述,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台县某货款21054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10543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30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